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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商事审判指导(总第41辑(2016.2)

書城自編碼: 2945607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司法制度
作者: 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
國際書號(ISBN): 9787510916243
出版社: 人民法院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7-01-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245页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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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中国审判指导丛书:商事审判指导(总第41辑 2016.2)》主要内容包括保险审判专题,破产审判专题,商事审判沙龙,商事审判专论,商事审判案例分析,商事审判调研,商事审判动态,域外立法资料。
目錄
【保险审判专题】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5年11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杨临萍刘竹梅林海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新闻发布稿
妥善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
凝聚共识携手推进保险市场法治建设
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16年保险合规年会上的发言一杨临萍
保险合同立法的发展与挑战
基于保险合同审判实践的思考一林海权

【破产审判专题】
最高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2016年6月21日)
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加快审理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一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负责人就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6年7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
企业破产案件破产管理人工作平台使用(试行)
企业破产案件法官工作平台使用办法(试行)

【商事审判沙龙】
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疑难问题探讨 张雪楳
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诉讼救济
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条件与限制

【商事审判专论】
民法典编撰争议问题的梳理与评析 王轶
再论股东除名制度中的表决权限制
填补法律漏洞视角下的展开 陈克

【商事审判案例分析】
众筹融资交易的合同效力判定
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
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殷华
国有股权对外转让过程中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保护
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宗儒与袁庆、桂林达尔曼酒店有限公司、陕西瑞通拍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昊强 逢东

【商事审判调研】
金融新常态司法应对调研报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
关于天津市典当纠纷法律问题及行业发展对策调研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

【商事审判动态】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6年4月12日)

【域外立法资料】
特拉华州和纽约州公司法摘登一方金刚编译
內容試閱
《中国审判指导丛书:商事审判指导(总第41辑 2016.2)》: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第四条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入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第七条当事人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经代为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投保人对应的交费义务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
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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