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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簡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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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对信托定义的思维模式进行了研讨,对英美两国信托法理论中的若干重要的信托定义和多个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及我国的信托法中的信托定义进行了介评,并对与信托定义有关的立法思路提出了设想。对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及相关规定的立法模式和存在状况进行了介绍,并对其中的各项基本制度和基本规则进行了比较与评析,包括与明示信托、归复信托和推定信托有关的制度和规则,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有关的制度和规则,和与信托基本事项有关的制度和规则。对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及相关规定中的与公益信托有关的制度和规则进行了比较与评析,包括与公益信托有关的政府监管制度和力求近似原则。对《海牙信托公约》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进行了介绍,并对该公约中的各项关于国际信托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关于对这种信托的承认的规定和各项信托实体法规范进行了介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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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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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淳,男,1954年6月生,1982年8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学系,现为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自1990年起至今主要从事信托法研究;在此期间主持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基金项目“我国现阶段商业信托关系法律调整研究”,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我国国有企业信托管理法律调整研究”和“对我国赈灾捐助财产管理的信托法规制研究”,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后期资助项目“信托法哲学初论”,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我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信托法律规制研究”,以及以本书结项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一般项目“信托:定义比较法 公约”。出版著作《信托法原论》、《中国信托法特色论》和《信托法哲学初论》;在《中国法学》、《现代法学》、《法律科学》、《中外法学》、《政治与法律》、《社会科学战线》、《社会科学》、《甘肃社会科学》、《社会科学研究》、《中州学刊》等刊物上发表信托法论文四十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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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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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编 信托的定义 第一部分 信托定义:基础研究 一、信托定义:来自逻辑学的要求 二、信托定义的价值与功能 三、信托定义的思维模式 第二部分 英美两国信托法理论中的信托定义 一、信托定义与英美两国信托法以及英美两国的信托法理论 二、十九世纪末期以前进入英美两国信托法理论中的信托定义 (一)若干所谓最重要的信托定义:美国有关学者的列举 (二)如何为信托定义:美国有关学者的思考 (三)笔者的评析 三、二十世纪初期以来进入英美两国信托法理论中的信托定义 (一)若干所谓重要的和比较重要的信托定义:笔者的列举 (二)如何为信托定义:英美两国有关学者的思考 (三)笔者的评析 第三部分 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中的信托定义 一、信托定义与大陆法系各有关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以及这些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理论 二、日本信托法中的信托定义 三、法国信托法中的信托定义 四、加拿大魁北克省信托法中的信托定义 五、以色列、南非、埃塞俄比亚、巴拿马、英国苏格兰地区的信托法与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中的信托定义 第四部分 我国信托法中的信托定义 一、有关学者与笔者的评析 二、解释功能:全方位审视 第五部分 与信托定义有关的信托立法:理性思考 一、信托定义在各有关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中的存在或者缺失:立法机关的考虑 二、关于将信托定义纳入信托法中:必要性 三、关于存在于信托法中的信托定义的内容:来自应然角度的设计 第二编 比较法:立法模式和存在状况 第一部分 英美两国信托法 一、英国信托法 二、美国信托法 (一)美国信托法概览 (二)《美国信托法重述》介评 第二部分 若干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 一、日本信托法 二、加拿大魁北克省信托法 三、列支敦士登信托法 四、毛里求斯信托法 五、英国苏格兰地区信托法 六、以色列、巴拿马、南非的信托法与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 七、菲律宾、埃塞俄比亚、俄罗斯与法国的信托法 第三部分 我国信托法 第三编 比较法:与信托基本类型有关的制度和规则 第一部分 明示信托 一、明示信托的设立:信托设立行为种类 二、明示信托的设立:信托设立行为形式 (一)各有关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在对关于明示信托的信托设立行为的形式采用上所适用的原则 (二)美国信托法对关于明示信托的信托设立行为的书面形式的规定 三、明示信托的设立:信托设立行为内容 (一)关于信托设立行为内容的列举性规定 (二)关于对信托设立行为内容的确定性要求 (三)关于对信托设立行为内容的解释:列支敦士登信托法中的信托条款解释制度 四、明示信托的成立要件 五、明示信托的特殊类型:目的信托 (一)各有关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对目的信托的态度 (二)毛里求斯与日本的信托法将关于对目的信托的规定的制度化 六、明示信托成立的时间 (一)各有关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对明示信托成立时间的态度 (二)明示信托成立时间与信托财产转移条款的强制执行力 七、在效力上存在瑕疵的明示信托 (一)为各有关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所规定与承认的在效力上存在瑕疵的明示信托 (二)关于在效力上存在瑕疵的明示信托:毛里求斯信托法对关于无效信托的规定的制度化 (三)关于在效力上存在瑕疵的明示信托:日本的信托法与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对关于诈害债权信托的规定的制度化 (四)关于在效力上存在瑕疵的明示信托:我国大陆、日本的信托法与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关于诉讼信托为无效信托的规定 (五)关于在效力上存在瑕疵的明示信托:我国信托法关于讨债信托为无效信托的规定 (六)关于在效力上存在瑕疵的明示信托:有关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将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确认为属于这种性质的信托的不同方式 八、明示信托的登记 第二部分 归复信托与推定信托 一、归复信托 (一)归复信托:英国信托法中的有关规则 (二)归复信托:美国信托法中的有关规则 二、推定信托 (一)推定信托:英国信托法中的有关规则 (二)推定信托:美国信托法中的有关规则 三、归复信托与推定信托:来自大陆法系信托法的承认 第四编 比较法:与受托人有关的制度和规则 第一部分 受托人:任职 一、受托人的条件 二、受托人的种类与数量 (一)受托人的种类 (二)受托人的数量 三、受托人的产生与职责终止 四、受托人的辞任与解任 (一)受托人的辞任 (二)受托人的解任 (三)受托人辞任与解任:为一些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中所特有的相关规定 五、对新受托人的选任 六、新受托人对信托的承继 第二部分 受托人:职权与权利 一、受托人的职权:一般规定 二、受托人的职权:具体规定 三、受托人的委托权 (一)各有关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对受托人的委托权的态度 (二)英国信托法对关于受托人委托权的规定的制度化 (三)日本信托法对关于受托人委托权的规定的制度化 (四)美国、毛里求斯、加拿大魁北克省的信托法与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对关于受托人委托权的规定的制度化 四、受托人的投资权 (一)各有关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对受托人的投资权的态度 (二)英国与加拿大魁北克省的信托法对关于受托人投资权的规定的制度化 五、受托人的可酌情处理权 六、受托人的费用补偿权与报酬权 (一)受托人的费用补偿权 (二)受托人的报酬权 (三)受托人对费用补偿权与报酬权的行使:行使对象 (四)受托人对费用补偿权与报酬权的行使:优先受偿权 (五)对受托人对费用补偿权与报酬权的行使的限制 (六)日本信托法对关于受托人的费用补偿权与报酬权的规定的制度化 第三部分 受托人:义务 一、受托人的遵从信托条款义务 二、受托人的忠诚义务 三、受托人的分别管理信托财产义务 四、受托人的亲自执行信托义务 五、受托人的谨慎运作信托义务 (一)各有关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对受托人的谨慎执行信托义务的态度 (二)美国信托法中的谨慎投资人制度 六、受托人的建立信托账簿义务 七、受托人的信托信息告知义务 八、受托人的保护信托财产义务 九、受托人的信托利益交付义务 十、受托人的公平义务 十一、共同受托人对职权的行使与对义务的履行 第五编 比较法:与委托人、受益人等有关的制度和规则 第一部分 委托人 一、委托人的条件 二、委托人的权利:法定权利 三、委托人的权利:保留权利 (一)英国信托法对保留权利的态度 (二)2006年《日本信托法》对保留权利的态度 (三)从保留权利到法定权利:美国信托法中的委托人的信托撤销权与可撤销信托制度 第二部分 受益人 一、受益人的条件 二、受益人的权利:受益权 (一)受益权的内容 (二)受益权的转移 (三)美日两国信托法对关于受益权转移的规定的制度化 (四)受益权的放弃 三、多数受益人对受益权的享有 (一)域外各有关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对受益权由多数受益人享有的态度 (二)英美两国信托法对可酌情处理的信托的多数受益人对受益权的享有的态度 四、受益人的权利:其他权利 五、受益人的其他权利:一些国家的信托法对有关规定的制度化 (一)英国与毛里求斯的信托法对关于受益人的信托财产追及权的规定的制度化 (二)日本信托法对关于受益人的受益权收取请求权的规定的制度化 六、多数受益人意思决定规则与受益人会议制度:日本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部分 其他信托关系人 一、信托监察人 (一)各有关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对信托监察人的态度 (二)日本信托法中的信托管理人制度、信托监督人制度与受益人代理人制度 二、信托监察人以外的其他信托关系人 (一)英国信托法中的受托人辅助人制度 (二)美国信托法中的代表人制度 (三)日本信托法中的信托财产管理人制度 第六编 比较法:与信托基本事项有关的制度和规则 第一部分 信托财产 一、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 二、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域外有关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对与此有关的事项的进一步规定 (一)一些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对共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合有的确认 (二)一些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禁止 (三)一些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抵销的禁止 (四)一些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混同的否定 (五)一些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成为受托人遗产的阻止 (六)一些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对由受托人承继信托财产占有瑕疵的肯定 (七)列支敦士登与日本的信托法对关于禁止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规定的制度化 (八)我国信托法对上述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的相关规定的态度 三、存在于有关国家的信托法中的关于信托财产的特殊规定 (一)美国、法国与巴拿马的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类型的规定 (二)日本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添附的规定 (三)我国信托法对与关于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有关的事项的进一步规定 第二部分 信托债务 一、信托债务清偿责任的类型 二、限定责任信托制度:日本信托法中的有关规定 第三部分 与信托有关的期间 一、信托期间 二、与信托有关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四部分 信托变更 一、对信托内容的变更 二、对信托目的的变更 三、对受益人的变更 四、信托的合并与分立 第五部分 信托终止 一、能够导致信托终止的事由 二、信托终止时对信托的清算 (一)有关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对信托的清算的要求 (二)日本与加拿大魁北克省的信托法对关于记载对信托的清算的规定的制度化 三、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 四、信托终止:为一些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中所特有的相关规定 第六部分 违反信托的责任 一、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赔偿责任:一般规定 二、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赔偿责任:连带责任 三、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赔偿责任:免责事由 四、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赔偿责任:为一些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中所特有的相关规定 第七编 比较法:与公益信托(慈善信托)有关的制度和规则 第一部分 公益目的(慈善目的) 一、关于公益目的(慈善目的)的列举性规定 二、关于公益目的(慈善目的)的兜底条款 第二部分 对公益信托(慈善信托)的政府监管 一、英国信托法中的政府监管制度 二、美国、以色列、日本的信托法与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中的政府监管制度 三、我国信托法中的政府监管制度 第三部分 与公益信托(慈善信托)有关的力求近似原则 一、英国信托法中的力求近似原则 二、美国、日本、毛里求斯、以色列的信托法与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中力求近似原则 三、我国信托法中的力求近似原则 第四部分 与公益信托(慈善信托)有关的特殊规定 一、英美两国信托法中的特殊规定 二、我国与毛里求斯的信托法中的特殊规定 第八编 《海牙信托公约》 第一部分 本公约:宏观审视 一、基本信息 二、立法背景 三、立法目的、基本结构和整体评价 第二部分 本公约:制度和规则 一、适用范围 二、信托定义 三、信托的法律适用 (一)本公约中的冲突法规则与对国际信托准据法的确定 (二)缔约国的国际私法中的冲突法规则与对国际信托准据法的确定 (三)缔约国或者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对国际信托的直接适用 (四)本公约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和缔约国财政权力维护条款对外国法对国际信托的适用的排除 四、信托的承认 (一)关于国际信托承认的一般规则及其限制性规定 (二)关于承认对有关国际信托的信托财产的影响的规定 (三)关于对国际信托的信托财产的登记的规定 (四)本公约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和缔约国财政权力维护条款对关于对信托的承认的规定的适用的阻止 (五)关于缔约国拒绝承认国际信托的权力的规定和关于缔约国选择适用更加有利于对国际信托的承认的法律规定的权力的规定 (六)关于缔约国拒绝承认其有效性由非缔约国法律规范的国际信托的权力的规定 五、信托实体法规范 六、其他事项 (一)反致排除规则 (二)溯及既往规则 (三)关于本公约对缔约国的不同的领土单位的适用的规定 主要参考文献 后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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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言 本书是一部以信托比较法研究,即关于对不同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的来自比较法角度的研究为其主要内容的法学著作。 属于私法研究领域的比较法研究,在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起至九十年代末期止这一期间盛行于我国法学界;但从二十一世纪初开始,属于这一研究领域的比较法研究逐渐地走向衰落,尤其是在属于这一研究领域内的关于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亲属法、继承法与侵权法的研究领域内,比较法研究走向衰落显得更为明显。造成此点的原因极有可能是:在我国法学界,关于对属于私法范围的前述各部门法的研究不仅起步较早,而且从事关于这些部门法研究的学者还属人数众多,以至于我国的关于这些部门法的理论,例如民法总则理论、物权法理论、合同法理论、亲属法理论、继承法理论与侵权法理论,在经我国法学界为数众多的有关学者在进行相关的研究方面作出了巨大努力的情形下,在二十一世纪初不仅已经形成而且在内容上还堪称相当完善;在我国的这些部门法理论中不仅存在着比较法部分,而且在这一部分中,还已经对存在于其私法在大陆法系中有重大影响或者重要影响的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瑞士、意大利乃至西班牙、葡萄牙、奥地利、荷兰与俄罗斯等国的相应的部门法中的重要制度与规则,以及存在于英美两国的这些部门法中的这些制度与规则,进行了充分的介绍、比较与评析,致使这一部分在内容上堪称相当丰富。前述关于属于私法范围的某一部门法因我国法学界有关学者的相关研究开展得比较深入,以至于我国的关于该部门法的理论已经形成从而致使针对该部门法的比较法研究走向衰落的情形,在属于这一研究领域内的关于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与保险法的研究领域内也均程度不同地存在。这确定无疑地给人以下述感觉:在我国属于私法研究领域的比较法研究,已经完全没有或者基本上没有意义。 但应当肯定,目前在我国,信托比较法研究属于具有重大意义的研究。因为:关于对信托法的研究在我国法学界不仅起步很晚,而且从事关于对属于私法范围的这一部门法的研究的学者相对而言在人数上还显得相当少;完全可以说,尽管这些年来有关学者在进行相关的研究方面已经作出了一定程度的努力,然而时至今日,存在于我国法学界的信托法研究充其量仅仅是刚刚摆脱了初级阶段,至于我国的信托法理论则仍然是处于正在形成阶段,或者干脆说作为私法部门法理论的我国的信托法理论严格说来至今尚不存在。信托法是一部重要的民商事法律,关于此点在我国法学界并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自2001年颁布施行起至今已经超过了二十年,对这部法律的认识、该法的施行以及今后的修订均需要来自我国的信托法理论的指导,关于此点在我国法学界也并无异议。可见我国法学界有关学者应当通过进行相关的研究并在作出相应的努力的基础上,创造出我国的信托法理论。而为有关学者创造出来的我国的信托法理论,在其中必须包含信托比较法部分,不仅如此,鉴于目前存在于我国法学界的信托法研究显得相对薄弱,就我国的信托法理论的形成而言,可以肯定目前在很大程度上要仰赖于由信托比较法研究提供内容,在今后一个时期也要仰赖于由信托比较法研究充实内容。可以这样说:关于信托比较法研究在我国法学界的充分开展与深入进行,在这一过程中对存在于各有关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中的重要制度与规则的介绍、比较与评析显得全面、恰当与准确,实为我国的信托法理论能够得以形成以及在形成后在内容上能够得以丰富的必要条件。既然目前在我国信托比较法研究属于具有重大意义的研究,由此点出发至少可以说,关于本书的写作便属于一件比较有意义的事情。 在我国进行的信托比较法研究,自然应当涉及英美法系信托法与大陆法系信托法,即此项比较法研究应当将这两大法系的信托法均纳入其研究范围;在此点上本书也是如此。而在本书中进行的信托比较法研究,系以分别存在于这两大法系中的若干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中的重要制度与规则为着眼点,相关的介绍、比较与评析都是围绕着这些制度与规则展开。 存在于本书中的信托比较法研究中的英美法系信托法部分仅以英美两国信托法为样本。众所周知,目前在世界上任何一个英美法系国家与地区的法律体系中均存在信托法,但英美两国信托法在这些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中却极具代表性。英国信托法已有了六百年以上的历史,为目前世界上历史最为长久、内容最为成熟的信托法。在自十六世纪后期起至十九世纪后期止的三百年间,包括美国若干个州在内的世界上许多国家与地区都曾经沦为英国的殖民地,英国信托法,严格说来是英国早期信托法便由此而被适用于这些国家与地区;后来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独立或者以其他方式脱离英国的殖民统治后,由于种种原因大都继续适用这部信托法中的若干原有制度与规则,在这一适用过程中对这些制度与规则的内容加以完善,并在此基础上一方面将在后来进入这部信托法中的若干新的制度与规则经改头换面后加以适用;另一方面却在自己的价值观念支配下创制出了若干在这部信托法中并不存在、而仅为该国或者该地区所独有的被适用以规制信托关系的制度与规则;这样一来,便逐渐形成了其本国或者本地区的信托法。在这些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中,美国信托法堪称典型;这部信托法在目前不仅已呈发达之状态,而且存在于其中的若干制度与规则在内容上还有异于存在于英国信托法中的相应制度与规则;正是此点,体现着这部信托法相对于英国信托法而言已属独树一帜。然而,就英美法系中除英美两国外的其他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而言,它们在基本内容方面或者与英国信托法并无实质区别,或者与美国信托法并无实质区别。 存在于本书中的信托比较法研究中的大陆法系信托法部分仅以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为样本。众所周知,目前在其法律体系中存在信托法者在为数众多的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中仅居于极少数;并且同英美两国信托法相比较,存在于这些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的历史均要显得短一些,甚至短得多。大致说来,目前在域外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中制定了信托法及相关规定者有日本、韩国、以色列、菲律宾、毛里求斯、南非、埃塞俄比亚、塞舌尔、列支敦士登、法国、俄罗斯、卢森堡、马耳他、塞浦路斯、圣马力诺、罗马尼亚、捷克、巴拿马、乌拉圭、委内瑞拉、智利、阿根廷、危地马拉、哥伦比亚、圣卢西亚、墨西哥、厄瓜多尔与波多黎各,以及英国苏格兰地区、美国路易斯安那州、加拿大魁北克省与我国台湾地区;当然这些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规分别系由其本国或者本地区的立法机构制定。我国也制定有信托法;当然这部信托法系由我国立法机关制定。存在于本书中的信托比较法研究中的大陆法系信托法部分以这些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的全部为样本,这既无必要,限于本书的篇幅也不可能;故要进行这一研究就必须在这些信托法中进行选择。在前述域外各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中,仅日本信托法在大陆法系中具有重大影响甚至可以说还具有世界性影响,至于其他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中的任何一部,则在大陆法系中或者是仅具有一定影响或者是并无影响。可见在这些信托法中进行关于对本书中的信托比较法研究中的大陆法系信托法部分的样本的选择,决不能仅以其具有重大影响为着眼点;这就要求这一选择必须另觅着眼点。 本书在经慎重考虑的基础上确定:存在于其中的信托比较法研究中的域外大陆法系信托法部分,以日本、以色列、毛里求斯、南非、巴拿马、英国苏格兰地区的信托法与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以及菲律宾、列支敦士登、俄罗斯、法国、埃塞俄比亚与加拿大魁北克省的信托法为样本。因为:尽管存在于这些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及相关规定中的相当多的制度与规则,均系由存在于英美两国信托法中的相应制度与规则移植而来,这显然体现着这些信托法及相关规定对所谓英美信托法的继受;但值得重视的是,在这些信托法及相关规定中的每一部中,毕竟都存在着纯然系由其所属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机关自行设计的某一项或者某些制度或者规则;并且正是这一项或者这些制度或者规则的存在,体现着这些信托法中的每一部在某一方面或者某些方面均具有特色。有关的信托法具有特色,即为此项信托比较法研究中的域外大陆法系信托法部分在对样本的选择上的着眼点。但此项样本选择在以此点为着眼点的同时还考虑到了对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的信托法的兼顾:为前述前面七个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及相关规定采取的是单行法模式,即这些信托法均系作为信托单行法规存在;为后面六个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采取的是民法典组成部分立法模式或者是单行法与民法典组成部分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菲律宾、俄罗斯、法国、埃塞俄比亚与加拿大魁北克省的信托法系仅分别存在于其本国或者本地区的民法典中,并分别作为这些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存在;列支敦士登的信托普通法系存在于该国的民法典中,但该国却有信托特别法系以信托单行法形式存在。此外,此项样本选择还考虑到了对内容完整的信托法与内容不够完整的信托法的兼顾:2006年《日本信托法》的条文多达271条,而《南非信托财产管理法》的条文仅有27条,存在于《加拿大魁北克省民法典》中的加拿大魁北克省信托法的条文多达115条,而存在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的俄罗斯信托法的条文仅有15条。在对样本的选择上作如此“搭配”,是为了使这一比较法研究在视域方面显得恰当。 肯定会有学者认为,存在于本书中的信托比较法研究中的域外大陆法系信托法部分,以上述十三个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及相关规定为样本从数量上看显得太多。然而,只要浏览一下在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起至本书出版时止的这二十余年间由我国学者发表的在数量方面已经显得比较可观的那些信托法论著,便可以发现只要其中存在着信托比较法研究,在存在于此项研究中的域外大陆法系信托法部分中使用的信托法,通常仅为日本信托法,或者为日本信托法与韩国信托法,最多也只不过为这两国信托法再加上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平心而论,存在于任何一部信托法论著中的信托比较法研究中的域外大陆法系信托法部分,在“大陆法系信托法”的名下最多才以属于这一法系范围的三个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及相关规定为样本,从数量上看是不是显得太少了呢?如果有本书读者能够认同此点,其对存在于本书中的信托比较法研究中的域外大陆法系信托法部分对信托法样本的确定在数量上的“矫枉过正”,恐怕会给予理解甚至赞成。肯定还会有学者对存在于本书中的信托比较法研究中的域外大陆法系信托法部分,将若干并非大国且其私法在大陆法系中还并无影响的国家的信托法作为样本不以为然。然而,德国既为大国又属于其私法在大陆法系中具有重大影响的国家,意大利、瑞士、西班牙、葡萄牙、荷兰、奥地利均属于其私法在大陆法系中具有重要影响的国家,但至今这些国家的立法机关均未制定信托法;法国既为大国又属于其私法在大陆法系中具有重大影响的国家,俄罗斯既为大国又属于其私法在大陆法系中具有重要影响的国家,目前这两个国家的立法机关均已经制定了信托法,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两个大国的信托法在大陆法系的影响,可以说远不及并非大国甚至并非国家且其私法在大陆法系中还并无影响的列支敦士登、韩国、以色列、英国苏格兰地区与加拿大魁北克省的信托法;既然如此,要致使存在于本书中的信托比较法研究中的域外大陆法系信托法部分显得全面,那么就“不得不”在将法国与俄罗斯的信托法作为样本的同时,还将若干并非大国且其私法在大陆法系中还并无影响的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也作为样本;因为:毕竟存在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中的那些具有特色的制度与规则,从信托比较法角度看研究价值巨大。如果有本书读者能够认同此点,其对存在于本书中的信托比较法研究中的域外大陆法系信托法部分将若干并非大国且其私法在大陆法系中还并无影响的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作为样本,恐怕也会给予理解甚至赞成。 相信会有读者在阅读完本书后会形成这样的印象:如果将作为存在于本书中的信托比较法研究的样本的十三个域外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及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视为一个整体并将它们一并称为“大陆法系信托法”,那么这部所谓大陆法系信托法与英美两国信托法,在内容上堪称“各有千秋”;至于这些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及相关规定于彼此之间,在内容上则堪称“千姿百态”;而这里的“各有千秋”与“千姿百态”共同表明:与信托法有关的法律文化,在内容上实在是堪称“丰富多彩”! 我国的信托法理论的最终形成,最低限度也应当以作为这一理论的组成部分的信托法基础理论、信托法哲学理论、信托比较法理论和关于信托法适用的理论均具有相当充实的内容为标志;相信本书能够为我国的信托法理论中的信托比较法理论提供最基本的内容。可以推论我国的信托立法决不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出台而停止:我国立法机关在条件成熟时,不仅将会系统地修订这部信托单行法,还会根据需要另行制定若干被冠以其他名称的信托单行法;如果该机关有关人士在进行此项立法活动之前或者在进行这一活动的过程中,希望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进一步认识信托法,本书可能会提供一定程度的帮助。众所周知,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在自其出台之日起至今的二十余年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一直显得不够理想,但在今后我国司法机关还将会继续适用这部信托单行法来处理有关案件,并且在今后在我国只要还有其他信托单行法出台,该机关也将会适用这些信托单行法来处理有关案件;如果该机关有关人士在进行此项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希望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进一步认识信托法,本书同样可能会提供一定程度的帮助。既然如此,说关于本书的写作具有一定的价值,或者说关于在本书中记载的信托比较法研究具有一定的价值,这大概是可以的吧! 需要交代的是,出现在本书各编各部分中的“域外各有关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在范围上均仅包括前述域外十五个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及相关规定;出现在本书各编各部分中的“域外大陆法系各有关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在范围上均仅包括前述十三个域外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及相关规定;出现在本书各编各部分中的“各有关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在范围上均包括前述域外十五个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及相关规定再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在内。这一比较法研究也以后面这部信托单行法为样本,至于将这部信托单行法列为研究样本的意义则实属不言而喻。在本书各编各部分中,这部信托单行法使用《中国信托法》这一简称,其他所有被提到的在我国施行的民法单行法也均使用相应的简称。 张 淳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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