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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大数据法制立法研究(全4卷)

書城自編碼: 4174530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理論法學
作者: 邢会强
國際書號(ISBN): 9787524407799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25-11-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大32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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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大数据法制立法研究》共分为四卷。第一卷为《大数据法制立法的基础理论研究》,主要研究相关基本概念、立法模式、立法理念、重要理论等基础理论问题。第二卷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解释、实施与完善》,该部分将重点论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解释和实施过程中的若干重要疑难问题。第三卷为《数据共享与开放法律问题研究》,下设三编:第一编为政务数据共享法研究。这是规范政务数据在政务部门之间有序共享,切实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的重要法律,也是大数据时代亟待立法的法律。第二编为政府数据开放法研究。这是发挥政府掌握的大数据资源,发挥大数据红利,促进创业创新,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法律,也是大数据时代亟待立法的法律。第三编为数据交易法研究。这是盘活企业掌握的数据资源,促进企业之间数据资源共享的重要法律,是大数据时代亟待立法的重要法律。第四卷为《数据跨境流动法律制度研究》,重点论述数据跨境流动所涉及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数据安全法问题。
關於作者:
邢会强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北京市金融服务法研究会会长、公安部网络安全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深圳证券交易所上诉复核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专业咨询委员会委员、北京金融法院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委员、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第四届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等。
  主要研究领域为经济法、证券法、数据法等,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CSSCI期刊发表论文70多篇,出版《走向规则的经济法原理》等专著10余部,主编《证券法学》、《税法学》等教材,主持国家社科基金和人文社科项目5项(其中重大项目1项)。
  荣获第九届“全国杰出青年法学家”提名奖、第三届首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第七届吴玉章人文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第三届、第四届、第五届中国法学优秀成果奖等奖项。
目錄
目录
第一章 大数据法制立法的模式与重点领域
一、我国大数据法制立法模式之争
二、域外大数据法制立法模式及共同之处
三、我国大数据法制的立法模式的选择
四、我国大数据法制立法与完善的重点领域
第二章 语言游戏理论视角下大数据立法基础概念之解释:以隐私为例
一、语言游戏理论下的法律解释
二、传统法学研究者对隐私定义的困惑
三、语言游戏理论视角下的隐私规范
四、我国隐私规范的法律解释
五、本章小结
第三章 从网络主权到数据主权
一、网络主权的博弈与确立
二、数据主权的确立及其特点
三、数据主权攻守的国际态势
四、我国对数据主权的维护
五、我国数据安全制度需要完善的方面
六、本章小结
第四章 场景理论述评
一、场景理论的基本内容
二、场景理论的应用举例
三、场景理论的立法实践
四、我国学者对场景理论的支持或发展
五、场景理论的积极意义
六、场景理论的局限性
七、本章小结
第五章 信息信义义务理论质疑
一、信息信义义务理论在国外的提出、发展及在我国的引入
二、信息信义义务理论存在内在重大缺陷
三、明示或默示的数据信托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不兼容
四、我国没有必要引入法定的信息信义义务
五、本章小结
第六章 比例原则与大数据法制:以税务大数据执法为例
一、大数据法制与比例原则的关联性:以税务大数据执法为例
二、比例原则提出的挑战:以税务大数据执法为例
三、比例原则的实现:以税务大数据执法为例
四、本章小结
第七章 数据要素市场化与数据确权
一、问题的提出
二、数据财产权问题的理论基础
三、有关数据财产权问题的国际视角
四、关于数据所有权与用益权的理论主张
五、“权利分置”理论与数据确权
六、本章小结
第八章 区块链、隐私计算与大数据法制
一、区块链与个人信息权的控制
二、区块链的最新发展趋势是与隐私计算结合
三、区块链与个人信息财产权与数据的确权
四、区块链与个人信息财产权的实现
五、本章小结
第九章 人工智能与大数据法制
一、算法透明与否的争论
二、算法透明规制的域外探索与实践
三、算法公开披露的替代方案
四、算法不透明情况下保护算法公平的措施
五、《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简评
六、本章小结
第十章 元宇宙与大数据法制
一、元宇宙的三元世界与数据流动
二、元宇宙对“网信安全”与法律适用的挑战
三、元宇宙的法律适用与维护“网信安全”的对策
四、本章小结
后 记
內容試閱
《大数据法制立法研究》总序
  近年来,随着物联网、云计算等新一代技术的发展,信息技术与经济社会的交汇融合引发了数据迅猛增长,数据已成为国家基础性战略资源,大数据正日益对全球生产、流通、分配、消费活动以及经济运行机制、社会生活方式和国家治理能力产生重要影响。在未来,大数据技术与虚拟技术、物联网、云计算、智能制造等技术的深度融合将可能改变现代科技发展进程,推动社会的深刻变革。围绕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和广泛运用,产生了一系列新形态的社会关系,给传统法治带来了挑战,也引发了人们对于大数据安全威胁尤其是大数据对于国家安全和个人隐私安全威胁的担忧。为了迎接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各国纷纷制定大数据战略,并通过相应的立法举措来平衡开发利用大数据与保障数据安全之间的关系。
  2015年国务院印发的《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国发〔2015〕50号)提出,要加快法规制度建设,具体要求是:修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积极研究数据开放、保护等方面制度,实现对数据资源采集、传输、存储、利用、开放的规范管理,促进政府数据在风险可控原则下最大限度开放,明确政府统筹利用市场主体大数据的权限及范围。制定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办法,建立政府部门数据资源统筹管理和共享复用制度。研究推动网上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工作,界定个人信息采集应用的范围和方式,明确相关主体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加强对数据滥用、侵犯个人隐私等行为的管理和惩戒。推动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基础信息网络和关键行业领域重要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保障网络数据安全。研究推动数据资源权益相关立法工作。
  大数据为人类认识客观世界提供了新的资源和方法,大数据推动人类的认识从偶然向必然转变,从局部向全局发展,从隐性向显性转化。大数据同样提出了具有空前挑战的时代命题,如何处理好规模与效率、封闭与开放、应用与保护、安全与发展的关系,推动中国大数据的安全发展,是机遇更是挑战。“大数据之父”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认为:“大数据时代,对原有规范的修修补补已经满足不了需要,也不足以抑制大数据带来的风险——我们需要创新的制度规范,而不是修改原有规范的适用范围。”
  2017年12月8日下午,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进行第二次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学习时强调:“大数据发展日新月异,我们应该审时度势、精心谋划、超前布局、力争主动,深入了解大数据发展现状和趋势及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分析我国大数据发展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推动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加快完善数字基础设施,推进数据资源整合和开放共享,保障数据安全,加快建设数字中国,更好服务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改善。”
  2022年12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第1条提出:“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改革创新、系统谋划,以维护国家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为前提,以促进数据合规高效流通使用、赋能实体经济为主线,以数据产权、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为重点,深入参与国际高标准数字规则制定,构建适应数据特征、符合数字经济发展规律、保障国家数据安全、彰显创新引领的数据基础制度,充分实现数据要素价值、促进全体人民共享数字经济发展红利,为深化创新驱动、推动高质量发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有力支撑。”
  习近平总书记高屋建瓴的论述以及《数据二十条》的上述要求,为我国大数据法制领域的相关立法指明了方向。基于此,本书围绕“大数据法制立法方案”展开,为我国大数据法制领域的立法提供智识支持和理论方案。
  概念的清晰严谨界定是立法过程中首先所面对的问题。法律的语言是一种专业语言,是只有少数人才能解释和操作的语言。语言是法律载体,法律对人们行为的指引是通过语言来实现的。法律作为一国公民普遍遵循的行为准则,它在理论上要求遵守者和适用者不因职业、经历、性别、教育程度的不同而对其产生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因此,立法语言中的同一词语、同一语言结构都应当向接受者传递特定的无歧义性的信息。立法语言是司法和执法的依据,因此,必须具有准确性。只有准确、肯定的立法语言,才能充分有效地表达立法者的观念和要求,使所制定的法律为人们正确理解和认识,并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基于此,本书首先需要界定好相关的法律语言和法律概念。
  一、“大数据”的概念解析
  要厘清“大数据法制”的定义,首先要明确“大数据”的含义。
  (一)“大数据”的含义
  “大数据”(big data)不是凭空而来的,它与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密切相关。计算能力的快速提升和存储容量的迅猛增长,使其收集的数据越来越多。“大数据并非一个确切的概念。最初,这个概念是指需要处理的信息量过大,已经超出了一般电脑在处理数据时所能使用的内存量,因此工程师们必须改进处理数据的工具。”谁首创了“大数据”这个术语现在已无从查考。一项以大数据作为研究和科学主题的演变的研究表明,“大数据”一词最早出现在20世纪70年代的研究中。道格·莱尼(Doug Laney)在2001年的文章中提出使用3个“V”来形容大数据的特征:数量大(volume)、类型多(variety)和速度快(velocity)。这三个“V”特征已为世人所公认,并由此达成了对大数据的定义共识。
  1.数量大
  在通常情况下,如果一个数据集大到不能使用传统的计算和统计方法进行收集、存储和分析时,我们就可以说它满足了数量大的标准。
  2.类型多
  万维网上的数据,复杂而多样,既有可靠的,也有令人生疑的,重复和讹误的数据随处可见。这与传统统计所要求的干净和精确的数据相去甚远。尽管从万维网收集的数据有结构化的、非结构化的或半结构化的多种(如社交网站上的文档或帖子等非结构化数据,电子表格等半结构化数据),但大体上都是非结构化的。例如,全球的推特用户每天发布大约5亿多140个字符的消息或推文,这些数据都是非结构化的。推特上的这些短消息具有宝贵的商业价值。
  3.速度快
  今天,万维网、智能手机和传感器等,正源源不断地生产着数据。速度自然与数量相关:生成数据的速度越快,数据量也就越大。不但数据的产生速度快,传播速度以及数据被处理的速度也快。比如,传感器数据(像自动驾驶汽车生成的数据)必须实时生成,如果要确保汽车安全行驶,那么通过无线方式传送到数据中心的数据必须要得到及时分析,并将必要的指令实时发送回汽车。
  4.其他特征
  此外,大数据还有可变性(variability)。不过,这可以被认为是“速度”的附加维度。它指的是数据流量的变化率,如高峰时段数据流量的显著增加。这一点也很重要,因为计算机系统在这个时段更容易出现故障。
  在上述三个“V”的基础上,道恩·E. 霍尔姆斯(Dawn E. Holmes)将准确性(veracity)添加为大数据的第4个维度。准确性是指所收集数据的质量。数字时代产生的数据通常是非结构化的,数据采集也常常在没有实验设计的前提下进行,甚至事先都不知道收集数据的目的。然而,我们就是寻求从这种大杂烩中获取信息。数量大克服了数据的不确定性、不准确性,从而使大数据所收集的数据具有准确性。
  还有人提出了大数据的“脆弱性”(vulnerability)、“可行性”(viability)、“价值”(value)和“可视化”(visualization)等众多的以“V”为首字母的特征。“价值”一般指的是大数据分析结果的质量。它也被用来描述商业数据企业向其他公司出售数据,而购买了数据的公司会用自己的分析方法处理和使用数据,因此,“价值”是一个在数据商业领域中经常被提及的术语。“可视化”虽然并不是大数据的特征,但在展示数据分析结果和交流中意义重大。常见的静态饼图和柱状图已经得到进一步优化,它们之前用以帮助我们理解小数据集,现在也可以在大数据可视化方面发挥作用,但适用性仍然有限。
  5.“大数据”定义归纳
  总之,大数据是以数量大、类型多、速度快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大数据不是单一的数据,而是数据的集合。
  (二)数据、大数据、个人信息、匿名信息等概念之间的关系
  “数据”包括“大数据”与“小数据”。所谓“小数据”,是大数据时代到来之前统计学上使用的样本数量相对较小,内容较准确的数据。“大数据”与“小数据”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上述3“V”特征——数量大、类型多、速度快的数据为“大数据”,数量小、类型少、速度慢的数据为“小数据”。当然,“大数据”的“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它是一个形容词,其意义由所处的语境决定。大数据的核心是预测,而小数据的意义则在于通过随机抽样,从最少的数据中获得最多的信息。
  “数据”的定义还被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3条。该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可见,“数据”与“信息”的关系为,“数据”为“信息”的载体,“信息”为“数据”的内容。
  “个人信息”是“信息”的下位概念,即“信息”包括“个人信息”和“非个人信息”。关于“个人信息”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定义坚持“识别说”,包括“直接识别”(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和“间接识别”(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两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第1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该定义强调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即某一自然人的身份能够通过相关信息直接或间接识别;同时强调个人信息的相对性,即对个人信息处理者而言,只要其已经识别、确定了特定个人的身份(已识别),或者具备识别、确定特定个人身份的能力(可识别),与该特定个人有关的各种信息就均应作为个人信息予以保护。个人信息之外的信息,为“非个人信息”。
  “匿名信息”是从“个人信息”转化而来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了“匿名信息”的定义,即“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3条第4项则规定:“匿名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这从另一个角度重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对“匿名信息”的定义。因此,“匿名信息”是“非个人信息”的一个种类,“匿名信息”与非“匿名信息”的“其他非个人信息”的区别在于,“匿名信息”是将“个人信息”通过匿名化技术处理后得出的新信息,而“其他非个人信息”却不是从“个人信息”转化而来的,而是天然的“非个人信息”,如气象信息、经济信息等。
  此外,还有“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定义。应该说,“个人数据”与“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同义,只不过,“个人数据”是欧盟使用的术语,“个人信息”是我国和美国等国家所使用的术语。此外,还需要说明的是,各国家和地区法律对“个人数据”或“个人信息”的定义也不尽一致,这里就不再详细比较其差异了。
  大数据之所以与个人信息(个人数据)相关联,是因为从法律角度来看,大数据的关键要素是将(个人)数据视为原始数据,为了多重和不确定的目的而保存和收集大量数据,以及使用计算分析作为决策的基础。因此,需要特别关注个人数据以及影响个人权利和自由的相关决策所依据的数据。
  二、“大数据法制”的概念解析
  “大数据法制”的内涵首先涉及“法制”与“法治”的关系问题。在当代中国,对“法制”的概念理解前后经历了两次大的争论,一次发生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前后,另一次发生在党的十五大前后。在第一次争论中,理论上最大的争议在于能否用“法制”概括一切法律活动。学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分歧导致了“法制”与“法治”这两个概念长期混用不清的状况,并导致了关于“法制”概念的第二次大的争论。在第二次关于“法制”概念的大的争论中,“法制”与“法治”这两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变得越来越清晰,越来越多的学者都认同这一观点:“法制”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经由国家政权机关所确立的法律和制度,以及在运作法律和制度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一整套活动规则体系;而“法治”则是一种与人治所对立的治国方略,它贯穿并体现着一整套维护法律至上和保障法律得以普遍遵守的法律原则,代表着一系列重要的法律理念和精神,最终体现为一种合乎上述要求的秩序或状态。“法制”研究的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有无及健全程度,它的关键在于“制”,突出强调的是法律的立、改、废。“法治”研究的则是一个国家的治理状态,它的关键在于“治”,即强调法律的实施。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我们要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围绕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必须全面贯彻实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协同推进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改革,健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障机制,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由此可见,“法治”强调的是法的制定并遵守“良法”,强调将社会的整体运行都纳入“法制”的轨道。一言以蔽之,“法制”是“法治”的前提。
  界定“大数据法制”的内涵,也应该在此认识基础上进行,即主要考虑相关领域法律制度的有无和健全程度,强调法律制度的立、改、废。笔者认为,“大数据法制”强调的是大数据领域相关法律制度和规则体系的有无和健全程度,即哪些领域需要立法,哪些领域需要修改或废止现行法。
  三、“大数据法制立法”的概念解析
  既然“大数据法制”强调的是大数据领域相关法律制度和规则体系,那么,大数据领域需要哪些法律制度和规则体系呢?
  笔者认为,我国大数据领域需要如下法律制度和规则体系:
  首先,是网络安全法与数据安全法。数据依托于网络,网络是数据运行的载体和通道。网络安全关乎数据安全。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关乎国家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的安全,而国家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则关乎国家安全。因此,网络安全法与数据安全法是大数据法制的基础性法律,主要价值目标在于安全。只有在保障国家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的基础上,才能展开大数据的跨境合作。2016年11月,我国首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21年6月,我国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完成了网络安全与数据安全领域的基本立法任务。
  其次,是个人信息保护法。保护个人信息,是大数据时代的法律的一项重要任务,因为只有保障个人信息权益,才能激发人们参与大数据相关活动的积极性,才能发挥大数据的红利。没有个人信息保护,就没有个人在大数据社会中的安全,也就没有大数据法制。因此,一切大数据领域的立法,都应该切实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人民为主体,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区别于资本主义法治的根本所在,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区别于其他各种法治理论的根本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上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落实公民宪法权利的重要法律,也是保障人民在大数据时代不被技术霸权所欺凌,维护人格尊严与保持人的主体地位的重要法律。个人信息保护法是大数据法制的主干性法律,是大数据立法的重点所在,主要价值目标在于自由、尊严和安全。只有在切实维护国家安全的基础上,并切实保障个人信息权益,才会有数字经济的枝繁叶茂。2021年8月,我国已经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再次,是政务数据共享法、政府数据开放法与大数据交易法。如不严格区分“开放”与“共享”的含义,理论上,数据开放与共享可以按照数据披露方与接受方的不同分为9种类型:政府持有的数据在政府部门之间的开放与共享(Government to Government,G2G)、政府持有的数据向企业的开放与共享(Government to Business,G2B)、政府持有的数据向个人的开放与共享(Government to Customer,G2C)、企业持有的数据向政府部门的开放与共享(Business to Government,B2G)、企业持有的数据向其他企业开放与共享(Business to Business,B2B)、企业持有的数据向个人的开放与共享(Business to Customer,B2C)、个人数据对政府部门的开放与共享(Customer to Government,C2G)、个人数据对企业的开放与共享(Customer to Business,C2B)、个人数据对其他个人的开放与共享(Customer to Customer,C2C)。这里“政府持有的数据”“企业持有的数据”,既可能含有个人信息,也可能不含有。G2G 由政务数据共享法来解决,G2B由政府数据开放法来解决,G2C则主要由政府信息公开法和政府数据开放法解决,B2G和B2B由商业秘密法、大数据交易法等予以解决,B2C则由商业秘密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予以解决,C2G由相关的行政法予以解决,C2B由个人信息保护法解决,C2C由一般民法来解决。民法、相关行政法、商业秘密法、政府信息公开法都是工业时代的传统立法,已较健全,因此,不属于大数据法制立法的内容。而政务数据共享法、政府数据开放法、大数据交易法则是大数据时代的新法律,是发挥大数据红利的重要法律,是一种高级法,主要价值目标在于效率,它们均建基于网络安全法和数据安全法等基础性法律之上,并围绕个人信息保护法而展开。目前,政务数据共享条例的预备制定已列入国务院2023年立法工作计划,政府数据开放法、大数据交易法尚未提上立法议事日程。
  最后,是数据跨境流动法。“数据跨境流动”是“数据跨境提供”的下位概念。“数据跨境提供”包括“数据跨境流动”和“证据跨境调取”两种。“数据跨境流动”是商业活动的一部分,意在发挥大数据红利,主要价值目标在于效率。“证据跨境调取”是国际司法协助的一部分。“数据跨境流动”包括个人信息的跨境流动和非个人信息的跨境流动。个人信息的跨境流动其实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一部分。非个人信息的跨境流动则属于数据安全法的一部分。“证据跨境调取”则由国际司法协助法予以解决。数据跨境流动法既是释放数据潜能和价值的重要法律,也是建立于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的基础之上,并在切实保护个人信息前提下,促进数据安全、自由、有序流动的高级法。
  大数据法制立法的体系如图0-1所示。
  图0-1大数据法制立法体系
  图片来源:笔者自制。
  实际上,我国的相关立法也是按照由下而上,先基础法,后主干法,再高级法的顺序进行的。下面的根基越牢,上面的数字经济就越枝繁叶茂。
  四、《大数据法制立法研究》的布局安排
  《大数据法制立法研究》共分为4卷。
  第一卷为《大数据立法基础理论研究》,主要研究相关基本概念、立法模式、立法理念、重要理论等基础理论问题。
  第二卷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解释、实施与完善》。2021年8月,我国已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完成了这一领域的立法任务。第二卷重点论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解释和实施过程中的若干重要疑难问题。
  第三卷为《数据共享与开放法律问题研究》,下设三编:
  第一编为政务数据共享法研究。这是规范政务数据在政务部门之间有序共享,切实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的重要法律,也是大数据时代亟待立法的法律。
  第二编为政府数据开放法研究。这是利用政府掌握的大数据资源,发挥大数据红利,促进创业创新,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法律,也是大数据时代亟待立法的法律。
  第三编为数据交易法研究。这是盘活企业掌握的数据资源,促进企业之间数据资源共享的重要法律,是大数据时代亟待立法的重要法律。
  第四卷为《数据跨境流动法律制度研究》。国际司法协助法是工业社会的传统法律,不是大数据时代的新法律,因此,第四卷不予论述。第四卷只论述数据跨境流动所涉及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数据安全法问题。由于该问题具有国际法属性,以及对于数据资源在全球范围内的重要意义,因此,专辟一卷进行论述。
  尽管网络安全法也很重要,但由于该法已有立法且比较成熟,因此不予专门论述。数据安全法也是如此。本研究在涉及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的内容时,已将相关内容融入相关章节的论述之中。至于区块链、人工智能、元宇宙、隐私计算等法律,尽管和大数据有关联,但毕竟也有重要差异。因此,本研究仅在第一卷基础理论部分对此涉及。由于与大数据相交叉的领域很多,大数据影响传统部门法的方方面面,几乎涉及每一个传统部门法,因此本研究不可能面面俱到,只能聚焦与大数据紧密相关的问题,聚焦有限目标。因此,对于传统隐私法、人工智能法、自动驾驶法、ChatGPT涉及的法律问题、NFT、大数据侦查法、司法大数据、数字经济促进法、平台经济法(电子商务法)、共享经济法、数字反垄断法、数字服务税法、网络与数据犯罪及相关刑法问题等不予论述。
  本研究是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大数据法制立法方案研究”(18ZDA136) 的结项成果的主体部分,是一项集体研究成果,由邢会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刘权(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朱晓峰(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张金平(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和徐凤(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以及部分博士生、硕士生等共同完成。每一卷的后记部分均标注了具体分工。
  由于大数据技术同时和人工智能、区块链、元宇宙、隐私计算等技术紧密融合,技术性强,发展变化快,相应的产业应用场景丰富多变,国际国内立法频仍,本研究只能做到在撰写、出版时,相关的资料、文献、技术、应用是最新的,不能保证出版后仍不过时。这一点,敬请读者注意。
  愿本书能为我国的大数据法制立法添砖加瓦,愿我国的大数据法制枝繁叶茂。
  邢会强
  2024年7月12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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