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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美国当代隐私权研究-美国隐私权的界定、类型、基础以及分析方法

書城自編碼: 2199401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外国法律与港澳台法律
作者: 张民安 主编,林泰松 副主编
國際書號(ISBN): 9787306047441
出版社: 中山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3-11-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515/526000
書度/開本: 大32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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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民商法学家(第9卷)·美国当代隐私权研究:美国隐私权的界定、类型、基础以及分析方法》介绍了美国当代隐私权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其内容主要包括隐私权的界定、隐私权的类型、隐私侵权的。类型、隐私权的理论基础及隐私权的分析方法等;书中理论与案例紧密结合,对美国当代隐私权进行了系统研究与阐析。
《民商法学家(第9卷)·美国当代隐私权研究:美国隐私权的界定、类型、基础以及分析方法》内容新颖,理论前沿,案例丰富,适合民商法学界的专家、法官、律师及高等院校法学专业的师生阅读,对我国立法机关及司法人员也有参考价值。
關於作者:
张民安,男,湖北黄冈人。1994年7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2002年7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获法学博士学位。现为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法专业博士生导师,著名民法学家和商法学家,精通英文,熟悉法文。曾先后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民商法论丛》、《中外法学》、《当代法学》、《法学评论》、《法制与社会发展》、《现代法学》等期刊发表学术论文90多篇;先后出版专著《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公司法的现代化》、《商法总则制度研究》、《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侵权法上的替代责任》以及《无形人格侵权责任研究》等;主编出版了《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民商法系列教材(1)》、《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民商法系列教材(2)》和《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民商法系列教材(3)》。主编系列出版物《民商法学家》、《侵权法报告》和《21世纪民商法文丛》,其中《民商法学家》和《侵权法报告》每年各出版1卷,《民商法学家》迄今已出版了9卷,《侵权法报告》迄今已出版了6卷。无论是其所发表的学术论文还是所出版的学术著作均受到中国民商法学界广泛的援引,是中国民商法学界为数不多的能够同时对中国的民商事立法、民商事司法和民商事学说产生重要影响的学者。

林泰松,男,广东潮州人。中山大学法学院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研究生,中山大学岭南学院高级管理人员工商管理硕士。现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执业律师。兼任广东省工商联执委、广东省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房地产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地产商会及省民营企业投资协会等十几个商会的监事、理事和常务理事等职务。担任多家政府机构、大型企业及协会(商会)的法律顾问,曾代理一些在全国以及华南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曾在各种刊物上公开发表法学论文30多篇,出版了《不动产权人的侵权责任》、《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研究》、《公开权侵权责任研究》、《名誉侵权的抗辩事由》以及《公开他人私人事务的隐私侵权》等著作。
目錄
第一编美国隐私权的界定
隐私权的定义
一、导论
二、对隐私权定义的批判
三、对隐私权的重新定义:一种实用的方法
四、结语
作为身份维持原则的隐私
一、隐私和不受侵犯的人格
二、隐私是一种特殊利益
三、隐私和尊严
四、隐私是一种自治
五、隐私和信息的支配
六、隐私是一种私人领域
七、隐私是限定自我的边界
八、宪政法所规定的隐私权利和身份利益
第二编美国隐私权的类型
美国隐私权的百年历程
一、导论
二、侵权法意义上的隐私权
三、《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中的隐私权
四、《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隐私权
五、做最基本决定意义上的隐私权
六、各州宪法规定的隐私权
七、结语
第三编美国隐私侵权的类型
论隐私权
一、导论
二、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肖像或者照片的隐私
侵权行为
三、不合理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行为
四、公开披露他人私人事实的隐私侵权行为
五、公开丑化他人形象的隐私侵权行为
六、隐私权在宪法上的扩张
七、隐私侵权的抗辩事由
隐私的类型化研究
一、导论
二、隐私类型的四分法理论
三、信息收集行为
四、信息加工行为
五、信息传播行为
六、侵犯他人私人事务的行为
七、结语
第四编美国隐私权的基础
隐私及其法律保护的局限性
一、导论
二、隐私的概念和特征
三、隐私的作用
……
第五编美国隐私权的分析方法:“隐私的合理期待”
內容試閱
Brietel法官认为,尽管美国普通法中的隐私侵权法对隐私侵权进行了具体的划分,但在那时,这些分类并没有对隐私侵权行为进行全面的概括。Brietel法官认为,在公共场所钓鱼执法,企图诱捕一名“貌似”妓女的人的行为不属于美国隐私法中的任何一种隐私侵权行为,我们过早下这样的结论显得不成熟。Brietel还认为,单看某个行为可能不能提起独立的隐私侵权之诉,但是原告可以将几个行为结合起来提起诉讼,或者将这些行为当作证据,用来加强举证力度。
正如Brietel所指出的那样,多数人在处理问题的时候都容易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错误。通用公司动用这么多人力物力,实施这一系列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扰乱Nader的私人事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本应该注意到,通用公司正是通过实施这一系列行为这种方式实现了干扰Nader私人事务这一目的,遗憾的是,法院并没有注意到这一点,法院也没认识到制止恐吓、骚扰以及故意败坏他人声誉行为的重要性,尤其当他人是一个专注于社会和政治事务的人士时,保护他们的隐私权就显得更加重要。通用公司就是通过攻击Nader的私人生活这种方式实现对Nader个人的攻击:他的朋友,他的性行为,他的谈话和他每天的日常活动,这些内容都是我们通常认为是隐私的个人生活内容。对于Nader来说,他个人的这些私生活与他所提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无关。在这个案件中,原告遭受到损失并不是秘密被外人知晓,因为在该案中,原告的秘密并没有被揭露。通用公司所收集的Nader的大部分信息都不是私密信息。在本案中,我们也没有证据表明通用公司发现了任何一件令Nader感到难堪的事实或令Nad-er名誉受损的事实,Nader也没有丧失对个人信息的控制。但是,该案中被告的行为确实构成了隐私侵权。不过,被告的这种隐私侵权行为与其他的隐私侵权行为不同,我们应该采用从下往上的隐私权定义方式,并关注个案中的具体情况来考察被告的这种隐私侵权行为。通用公司的骚扰、监控和调查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系统性压迫,这些行为联合起来给原告造成了无形的压力,这些行为严重威胁到了原告的私人生活,使得原告生活在压迫之下。通用公司实施这些行为会使得原告感到无助和脆弱,因为通用公司实施的这一系列行为会让原告觉得自己是一个被逮捕的猎物或者是受监视的犯人。
法院与其对每一具体行为进行解剖,并在已存的隐私权分类中找到每一种隐私侵权行为的所属类别,倒不如对事件进行整体分析。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对案件进行了切割划分,这种做法影响了陪审团审查整个案件的能力。在Nader-案中,有些行为单独看并不构成隐私侵权,但把这些行为联合在一起,我们就会发现这一系列行为给他人带来了压迫感。简单地说,法院与其根据现有的分类来判断单个行为是否构成该类型的隐私侵权,还不如关注整个社会实践事件中发生的所有干扰行为。法院这样做将会使得法院能更好地评估通用公司这一系列行为所带来影响的性质和后果。事实上,保护他人隐私权最重要的一个理由就是为了保护他人免受无形权力的迫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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