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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民事上诉制度的功能与实践

書城自編碼: 3918948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司法制度
作者: 陈靖宇
國際書號(ISBN): 9787519778187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23-10-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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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本书作者尝试在我国司法权力组织结构和管理模式下,通过对我国立法、司法解释、司法实践进行综合的考察研究,以期能准确认识和理解中国上诉制度功能及其构造的特点。在此基础上,对我国上诉制度的运行状态进行实证研究,发现上诉程序在司法运行中的问题,并提出能够揭示法律制度基本特征的理论模型,以便从纷繁复杂的表面现象中更深刻地把握我国审级制度和上诉程序的功能和结构。最后提出简要的对策和建议。
關於作者:
陈靖宇,江苏张家港人,现任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三级高级法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苏州大学法律硕士,香港城市大学法学博士。曾多年在基层法院、中级法院从事审判实践和审判管理工作。主要研究领域有法哲学、比较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刑法学等。有多篇论文发表于《人民司法》《法律适用》等,参与合著《刑法新思潮——张明楷教授学术观点探究》(李立众、吴学斌主编,2008年版)。
目錄
第一章 上诉制度概论001
一、上诉的内涵与外延001
二、上诉的模型007
(一)一审法院的三方结构007
(二)判决和上诉009
(三)科层式上诉审模式和协作式上诉审模式012
三、审级制度与上诉制度016
第二章 上诉制度比较研究021
一、普通法系主要国家民事上诉制度021
(一)英国021
(二)美国030
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民事上诉制度039
(一)法国039
(二)德国050
(三)日本058
三、两大法系主要国家上诉制度的评析066
第三章 上诉制度的基本理论071
一、上诉权的性质071
二、审级制度的原理080
(一)绝大多数国家采取三审终审制度,并辅以多种审级制度081
(二)初审程序——审级制度的基础和重心、事实审的中心084
(三)第一次上诉一般为权利性上诉,第二次上诉一般为裁量性上诉088
(四)二审程序的模式——事后审制、续审制和复审制092
(五)三审终审制下终审程序的基本原理100
三、审判独立与审级独立102
四、上诉制度的功能及其原理106
(一)上诉制度的功能106
(二)不同上诉审级的不同功能116
五、上诉制度与再审制度的关系122
第四章 中国上诉制度及实践的深层分析131
一、四级两审终审制131
二、上诉审程序的模式:从复审制到续审制135
三、科层式结构下的“二审职权中心主义”140
四、审级责任上的“一审责任中心主义”145
(一)将矛盾化解在基层的司法理念145
(二)“枫桥经验”在司法领域的延伸148
(三)二审程序对于一审裁判“依法维持、慎重改判”的指导思想153
五、审级关系的行政化155
(一)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155
(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行政管理化:考核下级法院的上诉率和发改率158
六、两审终审制下的司法终局性169
第五章 我国民事二审程序纠错功能实践现状185
一、背景与方法185
(一)数据资料的来源186
(二)本书所利用的数据库的范围187
(三)本书其他资讯收集途径188
二、W市两级法院一审判决上诉的基本情况189
(一)具体数据选择的意义与局限189
(二)基层法院的第一审案件被提出上诉的情况分析189
三、问题和可检验的假说195
(一)问题195
(二)可检验的假说202
四、二审裁判被申请再审的情况分析205
五、生效二审裁判被裁定再审率和被改变情况的分析210
(一)生效二审裁判被裁定再审情况210
(二)二审裁判被再审改变的情况及分析217
六、原二审裁判被再审改判原因的实证分析223
(一)原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224
(二)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234
七、申请再审被裁定再审比例的分析:从另一个视角看原审判决的质量248
八、二审程序纠错功能弱化的原因分析250
九、第二审纠错功能弱化带来的问题253
(一)两审终审制的落空,确定裁判既判力受损253
(二)一审任务太重,裁判正确性的功能难以实现255
(三)审判独立、司法公信受到损害256
第六章 我国二审程序的统一法律适用功能259
一、问题259
二、“上诉制度统一模式”和“司法解释统一模式”263
(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更多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来统一法律适用的标准266
(二)地方各级法院统一裁判标准的路径更多依赖于制定“规范性文件”268
(三)类似司法解释性质的指导案例270
三、中国式的司法理念:上诉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纠错而不是统一法律适用273
四、上诉审法院缺乏统一内部不同审判组织和机构之间法律适用标准的有效机制276
五、两审终审制与第三审的阙如280
六、上诉审中裁判不统一的实例和具体表现282
七、二审程序运行中统一法律适用功能弱化带来的问题286
第七章 完善我国审级制度 强化上诉程序功能的进路290
一、转变我国上诉制度的功能定位和指导思想290
二、四级两审终审制度框架下的改良:改革完善上诉程序的制度机制294
(一)健全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案件提级管辖制度294
(二)恪守并完善上诉审法院内部“案由专业化”式“分庭治理”模式297
(三)上诉审程序应当恪守合议制301
(四)健全不同审判组织法律适用意见统一制度——从审判委员会到专业法官会议308
(五)改革完善相关配套机制315
三、重构我国审级制度,建立三审终审制315
(一)新时代背景下建立三审终审制的理由316
(二)建立三审制的基本思路319
(三)改革再审制度323
结 语325
参考文献329
致 谢349
內容試閱
前 言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法治进程取得了巨大成绩。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国家治理方式的转变,法院诉讼活动作为最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承担着越来越繁重的任务,在社会治理中也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四十多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活跃,以及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和利益冲突的复杂化等因素,全国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的数量从1978年的61.3万余件上升至2021年的3153.9万余件,增长了50.5倍。司法已经成为国家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与过去相比,国家把更多职能赋予法院,例如,国家要求进一步建立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真正起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要求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使法院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发挥更重要作用;要求改革信访制度,将信访治理纳入法治轨道。国家治理的手段从新中国成立之初的更多依靠行政手段、政策和运动,转向更多依靠法律制度,必然对立法、行政执法及司法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提出更高的要求。
  不同的社会制度、不同的理论学派对司法的价值有着不同的观点,但毫无疑问的是,公正是司法首要的价值目标和生命线。当事人将纠纷提交给法院进行诉讼,其目标无非两个:一是公正的诉讼结果,即实体公正;二是公正的诉讼程序,即程序公正。诉讼公正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大内涵,这一目标殆无争议。在民事诉讼中,立法者通过建立一系列的原则和制度,以求民事司法努力实现公正的目标,如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独立审判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民事诉讼还确立了一些基本的制度以保证民事审判的质量,如公开审判制度、回避制度、审级制度等。其中,审级制度在诉讼制度中处于重要地位,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机制。
  审级制度具有多方面的价值和功能,其意义在于通过几个层级的审判对初审裁判的监督救济,使最终产出的生效裁判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正义;同时,审级制度有利于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实行三审终审制不同,新中国成立以来,在三大诉讼法中都逐步建立了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对于审级不足同时设计了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审级制度的重要补充。在诉讼法确立的一系列原则和制度下,审级制度的基本目标应当是确定的,即通过终审程序的审判,使终审判决达到接近99%的正确率,为社会提供合格的司法产品。而再审程序只是审级制度为主体结构的司法大厦外设置的“消防通道”或“紧急出口”,是非常态下对极个别司法错误进行的事后补救。
  然而,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面临一系列问题。再审案件大量出现,终审裁判的安定性受到极大挑战;涉诉信访难以压降,大量诉讼案件在终审判决后,当事人仍然以信访的方式上访申冤;不同省、市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中的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现象仍然存在。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当然是复杂的,但从中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判断:在当下中国一个案件经过最多两个审级的审判,已经不能保证产出公正的司法产品。也就是说,传统的两审终审制度的运行已经出现了比较严重的问题。
  关于上诉程序的功能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实现,中国学术界的研究从晚近才开始,但是一经发动便开展了热烈而广泛的讨论。大体上而言,我国学术界对于上诉程序功能的认识,基本是接受了西方法学界的观念和成果,认为我国上诉程序的功能主要包括:(1)纠正下级判决的错误,实现司法的正确性;(2)保障法律适用和解释的统一性,并协调统一地发展法律;(3)吸收当事人的不满,实现司法的正当性;(4)促进审判独立;(5)社会主义国家普遍强调上级法院通过上诉程序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在上述功能中,最重要的功能系纠正错误裁判和统一解释适用法律。多数学者也是以这些功能作为研究我国上诉制度的基本理论前提和出发点。当然,也有学者持不同的观点,如陈刚教授在对翔实的历史性立法、司法资料考证后认为,我国民事上诉审系学习苏联法而成,其法理依据是苏联的审判监督理论,制度设计有别于西方发达国家。我国上诉法院的审级职能是审查一审裁判是否正确(法律适用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认定事实是否合法),不再重新审判案件实体问题,其性质属于审查式上诉。但是我国却没有借鉴和移植苏联法中完备的第一审事实审制度(严格的审前程序、不间断审理的庭审程序、人民陪审制)和确立审判员独立原则、直接原则和内心确定原则。这是产生四级二审制于今日实务上面临诸多不适应之处的原因。
  谈我国审级制度和上诉制度的不足,在“重塑”“重构”等标题下提出改革的对策是近年来研究成果的主流。其模式均为以西方法治国家的审级制度及近年来改革成果为参照物,认为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审级不足,产生了上诉审功能难以实现的问题,并进而引发审判监督程序的过度适用,损害了裁判的安定性等一系列问题。主要观点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两审终审制难以保障案件的审判质量。由于实行两审终审制,绝大多数案件的第一审法院是基层法院,终审法院是中级法院。终审法院级别过低,难以抵御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中级法院的审判人员,司法能力和水平与高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相比仍然偏低。终审法院所在地与案发地靠近,使诉讼难免受诸多人情关系因素的影响。中级法院的级别过低、社会认同度不足,难以让人对终审判决的质量产生信服,上诉制度实现司法正当性的功能落空。第二,终审法院级别过低,难以保证司法裁判的统一性。根据中国司法区域的设置,我国有300多个中级法院。另外,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制度的规定,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都可能成为第二审法院,会造成不同司法区域之间适用法律的不统一。第三,二审程序和一审程序的价值取向、职能目标和审理范围完全一样,是“直筒状”结构的司法等级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实行单向监督。二审、终审法院的权力既不受来自诉讼程序之内的当事人处分权的控制,也不受来自审级制度之内的职能分层的控制。所以,容易造成第二审程序权力滥用和错误频生。
  关于对策与重构是研究成果的另一方面重要内容,主要有两类观点:(1)参照西方的模式建立三审终审制。这是大部分学者的观点,具体又分为许多设计思路。例如,对于小额诉讼仍然应当实行一审终审制,对于大部分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对于部分案件(如诉讼标的数额大的案件、涉及社会公益的案件、集团诉讼案件、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等)可以建立三审终审制。高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为第三审法院,第三审原则上为法律审。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三审案件,应当是“具有判例性质、具有普遍意义、可以指导全国法院统一对某一问题的处理的案件”。(2)在现有两审终审制的立法框架内,对一、二审的关系和定位,应当改变我国的“二审中心主义”为“一审中心主义”。如有学者认为理论界“有关审级制度的研究中,人们的关注点更多的是投向上级法院,对于第一审在诉讼中的地位、功能和价值却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对于第一审的轻视已经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大痼疾,是‘判而不决’、‘终审不终’,大量产生上诉、申诉、上访的制度性根源”。相对第二审而言,第一审在确保案件质量、实现司法公正的作用更为关键。所以第一审应当受到更多的重视。还有学者认为,要树立“一审是基础和关键,二审是救济和保障,再审是例外和补充”的诉讼理念。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的我国上诉程序属于复审制模式,造成了一审审理功能的弱化;当事人完全可以“不打一审打二审”,从而使司法的效率价值不能实现。随着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续审制模式,应当通过对严格限制二审期间当事人提出新证据、限制第二审程序法院的审查范围为“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内”等途径,以将事实审的重心放在第一审。
  关于上诉制度功能在司法实践中实现情况的研究,国内理论界的研究成果较少。主要有以下观点:(1)认为二审终审使上诉审的纠错功能明显降低。由于我国法院系统的错案追究过于绝对化,没有一个科学的评价功能,动辄以改判、发回率作为衡量是否错案的标准,而错案在一定程度上又与法官的晋级、评优等紧密相关,有的法院甚至以此作为法官是否“下岗”的衡量标准,扩大了法官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从法院系统的行政管理来看,中级法院与基层法院同属于一个辖区,一、二审法院之间既有原审和上诉审的关系,又有业务指导关系,还有行政管理关系。面对错案追究的严厉,二审法院大给同情分,通过审级制度发现和纠错的可能性大打折扣。另外,法院内还普遍存在的请示汇报制度,也使二审终审变为一审终审。有的研究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段时期内一审案件数、二审案件数和审判监督案件数进行比较,从终审的裁判被提出再审的案件占二审案件总数的二成多,得出“二审终审判决被再审的比例已远远高于一审判决上诉的比例,且居高不下”的结论,认为上诉审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功能,甚至认为中国的二审终审已经名存实亡。(2)有的学者利用信息经济学和博弈论的理论研究上诉功能的实现,认为中国的上诉过程存在“逆向选择”,大量实质性案件已经退出上诉程序,而那些本来不应该上诉的机会型案件反而进入上诉法院,影响了上诉功能的实现。由于上诉当事人和上诉法院之间天然存在事前的双向信息不对称,缺少有效甄别当事人信息和有效传递法院始终如一、依法判决信号的机制,上诉过程必定会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逆向选择效应。它不仅使上诉司法资源在民事司法过程中的配置无法与案件的复杂程度和重要性相匹配,更无法实现司法效率和分配正义。
  上述部分研究及其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有其合理性。例如,中国的“两审终审制”审级不足是产生这一系列问题的总的根源;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依赖,造成大量案件的终审不终,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受到损害;终审法院级别过低带来纠错功能不足、法律统一目标难以实现等一系列问题;上下级法院的“直筒状”功能结构可能带来更多的权力滥用和错误。但是上述研究缺陷也是明显的:第一,理论研究与中国的司法实践脱节,对中国的审级制(包括上诉制度)司法实践缺乏有分量的实证研究,对我国现实中存在的固有问题缺乏深刻的认识和考察,更谈不上进行理论提炼。对于全面认知我国的上诉制度以及如何改革完善我国审级制度和上诉制度,缺乏实践研究的基础。在有些问题上,部分学者的看法甚至是建立在对实践不正确的判断基础上的。对这些问题的判断,没有看到有足够的实证调查的依据的文章。又如,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由于大量案件的终审法院是中级法院,终审法院的级别太低,故造成不同司法区域内的法律适用不统一现象。但是他们没有考察在同一个司法区域内,同一个中级法院的二审程序是不是已经实现了统一裁判标准的功能。第二,简单化地以西方法治国家(或苏联)的法律制度和理论,作为检验中国法律制度合理与否的标准,或作为“重构”我国上诉制度的“榜样”,这一论证逻辑是缺乏说服力的。而作为“重构”的改革方案,更多的是描绘了一幅未来的理想图景,其学术价值有限。况且改革的建议,很少注意我国特有的权力结构、文化背景等因素的影响,以及缺乏现实可行性的论证。但是,“程序创新的命运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取决于那些喜欢欣赏规则之完备性的法律人。改革的成败主要取决于新规则与某一特定国家的司法管理模式所植根于其中的文化和制度背景的兼容性”。第三,理论界有两个方面的观点有空白或者判断上似有失误。一是审级不足固然是一个问题,但是在中国现有两审终审制的架构下,第一审和第二审是否已经充分履行职能,其观念和具体制度的设计是否有偏差,职能履行上是否有异化。就本书研究的问题而言,中国社会文化背景下的第二审程序的功能有哪些?第二审程序在实践运行中是否充分履行了其功能?二是中国究竟是重视第一审还是重视第二审,学术界的判断更多的是基于立法上的规定作出的粗线条的判断,没有从真实世界中的司法政策、司法理念出发进行有价值的研究。而在中国,中央提出的司法政策和司法理念可能是对于制度运行更有影响力的因素。在两审终审制度下,对于第一审和第二审的定位和任务究竟是什么观念?这些观念是否符合中国的国情和法理?在笔者看来,中国实践呈现的图景不是对一审不够重视、对二审过分重视,而是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是重视一审的基础性作用,把第一审作为质量控制的关键。虽然在制度设计上,中国的上诉审程序系典型的科层式权力结构下的上诉制度,对于一审裁判有几乎不受限制的全面审查权力,但是对于第二审的定位和履行其功能的责任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少数对于上诉程序功能在司法实践中实现状况的研究是非常不足的。关于“二审终审使上诉审的纠错功能明显降低”的观点,显然是出于对于现状的推理性的分析和判断,缺乏以实证研究证实和证伪的过程。正如后文将要论述的,第二审程序的改判率低,如果仅从逻辑上来分析,有可能得出两个结论:一个是第一审裁判的公正性和质量在提升(这也正是许多法院官方的解释);另一个是第二审怠于行使其纠错职能,以致其纠错功能降低。那么究竟是什么结论,这一观点显然没有进行严格的论证。关于从再审案件总数占二审案件总数的二成多的情况,得出第二审被决定再审的比例非常高的结论,应该肯定的是,这一观点已经注意到以再审案件的情况来考察第二审功能的实现情况;但是,上述研究忽视了一个问题,再审案件的原生效裁判,可能是一审生效的裁判,也有可能是二审生效的裁判,甚至可能是再审后又被提起再审的。另外,上述研究还忽视了再审复查程序与正式再审程序的区别,所以得出的结论也是缺乏说服力的。关于以信息经济学和博弈论的方法来研究上诉制度,这个全新的视角和研究方法是极具启发性的。一些观点有说服力,如上诉过程中缺少一套有效甄别上诉当事人信息的机制,会影响真正有争议的案件进入第二审程序。但是,对于一个以公正为首要价值的司法领域,以信息经济学的分析方法来研究的局限性相当大。比如,难道当事人无法确定第二审法院的始终如一依法判决的信息传递时,真的就会放弃对确实有错误的案件上诉到第二审法院吗?这种判断与情理及人性的假说也不相符。
  立法机关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已经开始对二审程序给予重视。对于强化二审程序的功能方面,主要是改革审理方式,要求二审程序加强开庭审理的范围和质量。这无疑是从立法层面对强化二审职能提出了举措。在当下新一轮的司法改革过程中,中央又提出了“完善审级制度”的重要目标,要求建立“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的新型审级制度关系。但是,如果对于中国二审程序运行的实际状况缺乏一个有理论深度的考察,可能再多的对策性立法也会收效甚微甚至成为一纸具文,既定的改革目标也将难以实现。
  由于我国审级制度在实践运行中出现的问题,以及理论界对于上诉制度功能及其实践研究的不足,在当前中国法治建设不断推进、司法改革进一步深入的背景下,对我国上诉制度的功能及实现进行深入讨论和实证研究具有重要意义,本书的研究正是在此背景下展开的。笔者尝试在我国司法权力组织结构和管理模式下,通过对我国立法、司法解释、司法实践进行综合的考察研究,以期能准确认识和理解中国上诉制度功能及其构造的特点。在此基础上,对我国上诉制度的运行状态进行实证研究,发现上诉程序在司法运行中的问题,并提出能够揭示法律制度基本特征的理论模型,以便从纷繁复杂的表面现象中更深刻地把握我国审级制度和上诉程序的功能和结构。最后提出简要的对策和建议。
  本书研究运用的主要方法有:一是比较法的方法。比较法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本国的法律、解释法律或者法律改革。正如德国学者K.茨威格特、H.克茨所说:“比较法作为一所‘真理的学校’扩充并充实了‘解决办法的仓库’,并且向那些有批判能力的观察家提供机会,使他们能够认识在其时其地‘更好的解决方法’。”同时,“通过比较法研究可以刺激本国法律秩序的不断的批判,这种批判对本国法的发展所作的贡献比局限在本国之内进行的‘教条式的议论’要大得多”。不仅如此,比较法对于本项研究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功能性原则”是比较法方法论的基本原则,“比较法的问题不是关于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的概念结构,而是它的法律制度的功能,比较法的方法是对不同社会秩序解决问题的办法重新从它们各自的现实,从它们所实现的各自社会目的进行相互比较”。因而比较法的方法对于本书上诉制度功能的研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二是实证研究。笔者通过对我国某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程序运作的经验现象进行较为系统的观察和分析,研究二审功能的实现情况,并总结影响其功能发挥的因素,以期对认识和解释中国实践中的审级制度、二审程序中的某些问题有所启发。
  “科层型司法程序”和“协作型司法程序”、“纠纷解决型司法”和“政策实施型司法”这两组理想类型是本书重要的分析工具。传统的关于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分类方法在本书中得到了非常多的运用。同样重要的是,美国学者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按照国家权力的组织方式和政府的职能为主要区分标准而提出的上述两组理想类型,为我们认识和分析各国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一个其他类型学没有提供的视角和方法。虽然这种理想类型的分类因素有许多与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相同,但是,这两组理想类型就司法权力的组织方式对法律程序的影响、政府的职能与法律程序的关系而言,为笔者的研究提供了一种新的视角,其解释的深度和广度将大于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这一对概念。
  笔者在研究部分问题如我国“一审责任中心主义”和上诉审程序统一法律适用功能的实现问题时,还应用了发生学方法。长期以来,发生学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领域已成为普遍意义的研究方法,它是指研究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过程中采取的,以分析这些现象的起源和发展过程为基础的一种研究方法。把研究对象作为发展的过程进行动态的考察,有分析地注重考察历史过程中主要的、本质的、必然的因素,从而更全面地认识事物及其发展规律。本书通过对我国上诉程序某些方面观念和制度的起源和发展的关注研究,更好地认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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