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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日本民法(2023年版)

書城自編碼: 3904568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民法
作者: 王爱群
國際書號(ISBN): 9787519779610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23-08-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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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本书是日本民法典修改后的新译本。日本民法分为5编。第l编《总则》,分为人、法人、物、法律行为、期间、时效6章。第2编《物权》,分为总则、占有权、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留置权、先取特权、质权、抵押权10章。第3编《债权》,分为总则(债权的标的、债权的效力、多数当事人的债权、债权的让与、债权的消灭)、契约(又分为总则与赠与、买实等14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4章。第4编《亲属》,分为总则、户主及家属、婚姻、父母子女、亲权、监护、亲属会议、扶养的义务8章。第5编《继承》,分为家督继承、遗产继承、继承的承认及抛弃、财产的分离、继承人的旷缺、遗嘱、特留分7章。
關於作者:
王爱群,女,大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副院长。日本新泻大学法学博士。具有多年留学经历,从事民商法教学研究工作。曾出版《人身损害赔偿的中日比较研究》《特许经营相关法律问题研究》等专著及《日本民法典》(2014)译著,在国内外期刊上发表论文30余篇,主持教育*课题1项,省级重大项目1项,其他省级市级课题10余项。
目錄
日本民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通则
  第二章 人
   第一节 权利能力
   第二节 意思能力
   第三节 行为能力
   第四节 住所
   第五节 不在者的财产管理和宣告失踪
   第六节 同时死亡的推定
  第三章 法人
  第四章 物
  第五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总则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代理
   第四节 无效及撤销
   第五节 条件及期限
  第六章 期间的计算
  第七章 时效
   第一节 总则
   第二节 取得时效
   第三节 消灭时效
 第二编 物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占有权
   第一节 占有权的取得
   第二节 占有权的效力
   第三节 占有权的消灭
   第四节 准占有
  第三章 所有权
   第一节 所有权的界限
    第一分节 所有权的内容及范围
    第二分节 相邻关系
   第二节 所有权的取得
   第三节 共有
  第四章 地上权
  第五章 永佃权
  第六章 地役权
  第七章 留置权
  第八章 先取特权
   第一节 总则
   第二节 先取特权的种类
    第一分节 一般先取特权
    第二分节 动产先取特权
    第三分节 不动产先取特权
   第三节 先取特权的顺序
   第四节 先取特权的效力
  第九章 质权
   第一节 总则
   第二节 动产质权
   第三节 不动产质权
   第四节 权利质
  第十章 抵押权
   第一节 总则
   第二节 抵押权的效力
   第三节 抵押权的消灭
   第四节 最高额抵押
 第三编 债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债权的标的
   第二节 债权的效力
    第一分节 债务不履行的责任等
    第二分节 债权人的代位权
    第三分节 诈害行为撤销权
     第一小节 诈害行为撤销权的要件
     第二小节 诈害行为撤销权的行使方法等
     第三小节 诈害行为撤销权行使的效果
     第四小节 诈害行为撤销权的期间限制
   第三节 多数当事人的债权及债务
    第一分节 总则
    第二分节 不可分债权和不可分债务
    第三分节 连带债权
    第四分节 连带债务
    第五分节 保证债务
     第一小节 总则
     第二小节 贷款等最高额保证契约
     第三小节 与业务相关债务的保证契约的特则
   第四节 债权的转让
   第五节 债务承担
    第一分节 并存的债务承担
    第二分节 免责的债务承担
   第六节 债权的消灭
    第一分节 清偿
     第一小节 总则
     第二小节 清偿标的物的提存
     第三小节 清偿代位
    第二分节 抵销
    第三分节 更改
    第四分节 免除
    第五分节 混同
   第七节 有价证券
    第一分节 指示证券
    第二分节 记名式持有人支付证券
    第三分节 其他记名证券
    第四分节 无记名证券
  第二章 契约
   第一节 总则
    第一分节 契约的成立
    第二分节 契约的效力
    第三分节 契约地位的移转
    第四分节 契约的解除
    第五分节 格式条款
   第二节 赠与
   第三节 买卖
    第一分节 总则
    第二分节 买卖的效力
    第三分节 买回
   第四节 互易
   第五节 消费借贷
   第六节 使用借贷
   第七节 租赁
    第一分节 总则
    第二分节 租赁的效力
    第三分节 租赁的终止
    第四分节 押金
   第八节 雇佣
   第九节 承揽
   第十节 委托
   第十一节 寄存
   第十二节 合伙
   第十三节 终身定期金
   第十四节 和解
  第三章 无因管理
  第四章 不当得利
  第五章 侵权行为
 第四编 亲属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姻
   第一节 婚姻的成立
    第一分节 婚姻的要件
    第二分节 婚姻的无效及撤销
   第二节 婚姻的效力
   第三节 夫妻财产制
    第一分节 总则
    第二分节 法定财产制
   第四节 离婚
    第一分节 协议离婚
    第二分节 诉讼离婚
  第三章 父母子女
   第一节 亲生子女
   第二节 收养子女
    第一分节 收养的条件
    第二分节 收养的无效及撤销
    第三分节 收养的效力
    第四分节 解除收养
    第五分节 特别养子女
  第四章 亲权
   第一节 总则
   第二节 亲权的效力
   第三节 亲权的丧失
  第五章 监护
   第一节 监护的开始
   第二节 监护机关
    第一分节 监护人
    第二分节 监护监督人
   第三节 监护的事务
   第四节 监护的终止
  第六章 保佐及辅助
   第一节 保佐
   第二节 辅助
  第七章 扶养
 第五编 继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继承人
  第三章 继承的效力
   第一节 总则
   第二节 继承的份额
   第三节 遗产的分割
  第四章 继承的承认及放弃
   第一节 总则
   第二节 承认
    第一分节 单纯承认
    第二分节 限定承认
   第三节 继承的放弃
  第五章 财产的分离
  第六章 继承人的不存在
  第七章 遗嘱
   第一节 总则
   第二节 遗嘱的方式
    第一分节 普通方式
    第二分节 特别方式
   第三节 遗嘱的效力
   第四节 遗嘱的执行
   第五节 遗嘱的撤回及撤销
  第八章 配偶的居住权利
   第一节 配偶居住权
   第二节 配偶短期居住权
  第九章 特留份
  第十章 特殊贡献
  附则 (大正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律第六十九号)
  附则 (昭和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法律第十八号)
  附则 (昭和二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法律第六十一号)
  附则 (昭和二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律第二百二十二号)
  附则 (昭和二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律第二百六十号)
  附则 (昭和二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律第一百一十五号)
  附则 (昭和二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律第一百四十一号)
  附则 (昭和二十五年五月一日法律第一百二十三号)
  附则 (昭和三十三年三月十日法律第五号)
  附则 (昭和三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法律第六十二号)
  附则 (昭和三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法律第四十号)
  附则 (昭和三十七年四月四日法律第六十九号)
  附则 (昭和三十八年七月九日法律第一百二十六号)
  附则 (昭和三十九年六月十日法律第一百号)
  附则 (昭和四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法律第九十三号)
  附则 (昭和四十一年七月一日法律第一百一十一号)
  附则 (昭和四十六年六月三日法律第九十九号)
  附则 (昭和五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法律第六十六号)
  附则 (昭和五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法律第五号)
  附则 (昭和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法律第六十八号)
  附则 (昭和五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法律第五十一号)
  附则 (昭和六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律第一百零一号)
  附则 (平成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律第二十七号)
  附则 (平成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律第九十一号)
  附则 (平成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律第六十五号)
  附则 (平成三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律第七十九号)
  附则 (平成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律第一百一十号)
  附则 (平成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法律第八十七号)
  附则 (平成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
  附则 (平成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律第二百二十五号)
  附则 (平成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律第九十一号)
  附则 (平成十三年六月八日法律第四十一号)
  附则 (平成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律第一百零九号)
  附则 (平成十五年八月一日法律第一百三十四号)
  附则 (平成十五年八月一日法律第一百三十八号)
  附则 (平成十六年六月二日法律第七十六号)
  附则 (平成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法律第一百二十四号)
  附则 (平成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
  附则 (平成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律第八十七号)
  附则 (平成十八年六月二日法律第五十号)
  附则 (平成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法律第七十三号)
  附则 (平成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律第七十八号)
  附则 (平成二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第五十三号)
  附则 (平成二十三年六月三日法律第六十一号)
  附则 (平成二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律第七十四号)
  附则 (平成二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法律第九十四号)
  附则 (平成二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法律第六十九号)
  附则 (平成二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法律第二十七号)
  附则 (平成二十八年六月七日法律第七十一号)
  附则 (平成二十九年六月二日法律第四十四号)
  附则 (平成三十年六月二十日法律第五十九号)
  附则 (平成三十年七月十三日法律第七十二号)
  附则 (令和元年五月十七日法律第二号)
  附则 (令和元年六月十四日法律第三十四号)
  附则 (令和三年五月十九日法律第三十七号)
  附则 (令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第四十八号)
  附则 (令和四年六月十七日法律第六十八号)
  附则 (令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法律第一百零二号)
参考文献
內容試閱
译者前言
  日本民法是日本作为私法一般法的法律。与实质意义上的民法相区别,日本民法是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即亦称民法典。日本民法是由明治二十九年(1896年)法律第八十九号制定的民法第一编、第二编和第三编(总则、物权和债权)以及明治三十一年(1898年)法律第九号制定的民法第四编和第五编(家族、继承)构成的,于1898年7月16日开始实施。日本民法是世界上最有影响力的民法典之一,也是亚洲最早的现代民法典,给亚洲各国的民法带来了深远影响。
  为了便于读者能更深入地了解日本民法的发展,译者特在前言部分对日本民法的历史发展和修改过程做如下简要说明。
  一、日本民法的历史发展
  (一)明治初期民法制定的构想
  近代以前的日本和东亚多数国家一样,几乎不存在民事审判,也没有完整的民法典。民众没有政治权利,只能在绝对服从统治者的意志的前提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少数权利。因此日本也采取了“重刑轻民”的立法体系,古代的律法中有关于刑法和行政法的规定,没有专门的民事法律。八世纪时,日本的民事相关规定主要存在于中国式法典《大宝令》中,但是到了十二世纪末,日本进入了武士时代,该法律失去了效力。当时的司法仍然主要是刑事审判,民众无法因自己的权利损害去请求审判,也没有对民众救济的法律制度。如果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时,政府只是以“上面的恩泽”的形式进行裁决。
  到了工商业迅速发展、民事诉讼开始增加的幕府时代,上述情况也没有得到根本改变。十九世纪时,自从欧美列强进入日本后,闭关锁国的政策开始瓦解,制定民法典也成为改善不平等条约的必要条件。
  时任明治政府司法大臣的江藤新平命令箕作麟祥翻译法国民法典,甚至称“尽快翻译,即使翻译错也没关系”,打算将该法典直接引进到日本。太政官和司法部也制定了一系列的关于民法的规定,如1870年的《民法决议》、1872年的《皇国民法试行规则》、1872年的《司法部民法全议》、1873年的《民法试行规则》。1878年,箕作麟祥和牟田口通照完成了民法草案,该民法草案被称为“明治十一年民法草案”。但是司法大臣大木乔任却认为,该草案的内容完全照搬了拿破仑民法典,故没有被采用。
  (二)民法的制定
  1880年,日本政府雇佣了法国巴黎大学教授博瓦索纳德,分别于1880年和1883年围绕民事法律在全国进行了习惯法的调查活动,并编纂了《民事惯例类集》。历经了10年制定出民法草案,1890年(明治二十三年)分两次公布。
  民法典由博瓦索纳德以法国民法典为基础起草的财产法部分(被称为博瓦索纳德草案)与日本人起草的家族法部分构成。民法的起草过程中,基本上模仿了法国民法典,还参考了意大利民法、荷兰民法和土耳其民法草案。博瓦索纳德反对直接将法国民法典搬来使用,提出应当起草符合日本传统习惯的民法典。因此,日本民法基本结构虽与法国民法典相近,但是考虑到日本特有的国情和民族习惯,凡涉及继承、赠与、夫妻财产等家族编的部分由日本人负责起草,其余部分则由法国人负责起草。
  日本民法给日本社会带来了深远的影响,即使是家族编也不例外,例如日本传统上是夫妻别姓制,根据民法典中引进的家族制度,改为了夫妻同姓制。
  由于该法典的家族法部分与日本传统的家族制度形成了很大的冲突,遭到了国内学者的极大反对,从而引起了一场著名的“民法典论战”(又译为“民法典论争”)。
  (三)民法典论战
  民法典论战是从1889年(明治二十二年)至1892年(明治二十五年),围绕着日本民法(明治二十三年法律第二十八号、第九十八号)的施行是否延期的问题展开的论战。与此同时,刑法典和商法典的论战也在进行,围绕着这三部法典进行的论战被称为“法典论战”。
  如前所述,日本民法的公布,是为了改变不平等条约,没有经过充分的审议。明治十四年(1881年)的政变后,政府内部提出日本应当建立普鲁士帝国的国家体制,模仿法国和英国制定宪法的自由民权运动的政治情况的变化,使延期施行派受到了各种批判。
  反对民法实施或认为应当延期实施的人被称为“延期施行派”,他们对民法的批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从法的历史性和民族性的历史法学角度进行批判;二是从民法的条文冗长、没有用的条文过多等立法技术上进行批判;三是认为应当参考欧美的最新理论制定民法,特别是民法完全没有考虑最新的德国民法典草案;四是认为民法的家族制度和日本的传统、习惯不相符。
  民法的编纂者矶部四郎发表了论文《阅读法理精华》,主张民法应当马上付诸实施。以矶部四郎为首的主张民法应当实施的人被称为“坚持施行派”,该派学者们发表了许多关于民法实施的意见和建议。
  1890年(明治二十三年)11月,日本召开了第一次帝国议会,产业界提交了《商法实施延期请愿书》,帝国议会作出决议,将原定于1891年(明治二十四年)1月1日实施的商法延期,和民法同时于1893年(明治二十六年)1月1日实施。
  随着商法实施延期的决定,论战变得更为激烈。帝国大学的宪法学者穂积八束从德国留学归国,发表了《民法出、忠孝亡》的论文,否定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否定日本传统家长制的家族法进行了批判,该论文被认为是民法典论战的象征性论文。
  到了即将施行的1892年(明治二十五年),法典论战达到了高峰,施行延期派围绕着天皇制以日本的传统为阵营批判了个人主义的“坚持施行派”,而“坚持施行派”则以法国法的自然法思想和市民法理论作出反击。论争中不单涉及法律层面的理论也涉及资本主义经济的矛盾问题、国家思想、国体定位等问题,与商法典论争相呼应形成了一种政治对立的局面。
  最终,在1892年5月的第三次帝国议会上,通过了民法、商法施行延期法案。之后的结果是,民法并未得到施行,日本政府起用延期派的富井政章和穗积陈重与坚持施行派的梅谦次郎三位帝国大学教授作为法典调查会的委员,着手起草新的民法。这部新的民法于1898年开始施行至今,明治时期制定的民法和现行的民法在形式上是同一个法律,但是因为家族法等部分进行了较大的修订,所以日本也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修订以前的民法称为“明治民法”。
  (四)现行的民法
  和民法不同,现行的日本民法主要参照德国民法制定。更严格地说,是参照了当时的德国民法草案,因为当时德国的民法也没有颁布(特别是第一草案。德国民法是1896年颁布,1900年开始实施的)。
  因此,从明治时期以后,日本的法学是在德国影响下发展的,德国的民法学给日本民法学带去的影响不可估量。
  当时,民法解释学的主要工作就是研究德国的法学文献,特别是民法学的大家川名兼四郎、石坂音四郎、鸠山秀夫都受到了德国民法学的巨大影响,日本民法学泰斗我妻荣也是以德国民法学的思考方法构建了日本民法学的诸多理论。时至今日,判例和学说仍体现了德国民法式的思考方法。与此同时,日本民法没有采用德国民法中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将物权契约与债权契约加以区别的做法,被认为是有一些法国民法思想的体现。
  近年来,也有一些学者认为日本的民法典虽然在其构成体系上参考了德国民法典,但是从内容上看还是法国民法典的内容,因为当时起草民法典的三个人中,梅谦次郎和富井政章都是留学法国的。
  此外,日本民法还受到英国民法的一些影响,这是因为有部分起草委员及其助手有留学英国的经历,尤其是《民法》第三十四条(法人的能力)和《民法》第四百一十六条(损害赔偿的范围)被认为受影响明显。
  仁井田在《民法修正案理由书》中写道,日本民法是以法国、德国、英国的民法为基础,将瑞士、澳大利亚、印度、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俄罗斯、美国、加拿大、南美洲国家等各国的法典、州立法、草案、单行法作为了参考资料。家族法和继承法中体现日本传统的习惯比较多,没有将外国法及其解释作为参考资料。
  随着日本宪法的制定,为了与宪法的精神相适应,日本民法废除了家长制度,对第四编和第五编进行了修订。当时的起草委员是奥野健一、我妻荣,中川善之助,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是那个时期确立起来并将之明确规定的(《民法》第一条第二、三款)。
  日本民法是由明治二十九年的法律和明治三十一年的法律颁布的,但是通常情况下将其统一称为民法(明治二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律第八十九号)。《民法施行法》也将两次颁布的法律作为统一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典。随着民法的口语化和保证制度的修改(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于2005年开始实施,民法的目录也被更换,修改后的目录更体现出民法的一体化特色。
  二、日本民法的构成
  日本民法的体系采用了潘德克吞式立法模式,共1044条。其立法体例改变了法国民法中一开始就规定家族编的做法,而是从近代个人主义的观点出发,模仿德国民法草案,以契约自由的权利变动为开篇,将家族编和继承编设置在后面的位置。在法解释论上将第一编至第三编(总则、物权、债权)称为财产法或契约法,将第四编、第五编(家族、继承)称为身份法或家族法。
  (一)财产法
  财产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关于所有权的规定、契约法和侵权行为法。其中,前者是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物权;后两者具有对特定对象要求一定给付的地位——债权。此外,还有契约法与作为侵权行为法以外的债权发生原因的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以及作为物权和债权共通的原则的民法总则。
  (二)家族法
  家族法分为调整亲属关系的亲属法、调整夫妻关系的婚姻法、调整亲子关系的亲子法和关于其他亲属关系的规定,还有对成年监护等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的相关规定。继承法中主要规定了继承人、继承财产分割以及遗嘱等内容,还规定了特留份制度。
  (三)实质意义上的民法
  日本民法中有一些特别的规定,如第八十四条、第一千零五条的处罚规定,以及民法以外的相关民事法律规范被认为是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日本关于调整市民生活中相互之间关系的法律,除了民法的相关规定外,关于登记制度的法律有不动产登记法、户籍法、监护登记等,调整特定法律关系的特别法有借地借家法、分期付款买卖法等,以及关于民法实施的民法施行法,关于程序的民事诉讼法、家室审判法等。此外,还有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特定法域的准据法的法律适用通则法等。
  三、民法的修改
  日本民法中有很多关于定义、示例等的繁杂和冗长的说明性规定,这样的规定反而容易让人产生疑问,也对学术的进步产生束缚,不能迅速适应社会的变化。因此,日本民法采用了潘德克吞式立法体例,为了防止朝令夕改的弊端,只是将要点简明地加以规定,给判例和学说的发展留了空间,将许多问题留给了法学家去进行法理解释。
  日本学者曾经提出,从法治国家的理念考虑,法律应当作出面向一般民众的解释性规定。与此相反,民法的起草者穂积陈重认为“将条文简明化是法治主义的基本”,“完全使用通俗的语言和文字起草法典,会使法典庞大化,通俗的语言更容易让人产生疑问”,“如果法律不健全,将来可以修改”。以穂积陈重为代表的这些起草者受德国法学的影响,重视学理解释,特别是完整的理论解释。近年来,以内田贵为代表的学者提出了和德国法学派相反的观点,认为应当更重视立法解释。
  (一)债权法的修改
  2009年《民法》第三编第一章和第二章修改时,由内田贵组织的民法(债权法)修改讨论委员会发表了修改草案的理由书,其目的、方法和内容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引起了激烈的反响。与此同时,由加藤雅信组织的民法修改研究会也提出了对侵权法和物权法的修改建议。
  2011年12月24日内阁会议决定的《日本再生的基本战略》中提出,当前重点的工作是“为适应经济全球化而修改民法(债权关系)”,“为了完善具有国际化的透明度高的契约法律规定,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2013年年初完成民法修改的中间草案”,2014年制定了《修改民法(债权关系)纲要暂行草案》。
  在修订《民法(债权关系)纲要暂行草案》中,有诸多争议。例如英美法律合同法理的全面法律文化,根本性修订的方向大为倒退,对民法的部分修改,如判例的法律文化、时效、担保和合同制度等的改革,以及新设的保证金关系条款,在修订草案中比现行法律更难理解,有可能破坏审判可预测性的基础,过分有利于契约订立人,一般消费者保护比现行法倒退,对公平契约的订立过于乐观,担保人陷入困境的危险性高,原本只削减债权法进行修正的理由不明,等等。还有许多人认为,修订工作可能成为司法部利益斗争的工具。
  日本法务省根据上述纲要草案,制定了《修改民法部分的法律草案》和《与实施修改民法部分的法律相关的法律等相关法律草案》,并于2015年(平成二十七年)3月31日提交第189届国会,但直到第191届国会才继续审议。在2016年(平成二十八年)的第192次国会上,众议院法律委员会进行了审议。2017年5月26日,第193届国会中上议院全体会议通过修订后的民法。2020年(令和二年)4月1日生效(部分分期实施)。
  债权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
  1.诉讼时效起算点。
  此次修改,日本废除了商事时效和按照职业类别区分的短期诉讼时效,统一将债权的诉讼时效规定为自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之日起10年或自权利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5年。
  2.对因生命、身体受到侵害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20年的限制规定。
  新增了侵害人身、生命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特殊时效期间,即一般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但侵害人身健康权、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从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在受害人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自其可以行使权利时起计算为20年,但这20年不是除斥期间,而是诉讼时效期间,即该期间可以因发生中止、中断等情形而超过20年。
  3.诉讼时效中断、中止。
  将诉讼时效中断的各种事由根据后果分为“暂缓诉讼时效完成”和“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两种,即债务人承认的情形是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事由,债权人起诉的情形等是暂缓诉讼时效完成和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事由,债权人催告是暂缓诉讼时效完成的事由。此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的中止期间,也由原来的自履行障碍消灭之日起2周延长至3个月。当事人之间如果以书面或电子文件形式达成与债权相关的协议,该协议也构成暂缓时效完成的事由。
  4.法定利率的调整。
  废除了民事和商事利率不同的区分,将法定利率下调至3%,同时导入根据市场利率变动情况对法定利率进行调整机制,即每3年调整一次法定利率,调整时以过去5年日本央行每个月公布的约定贷款平均利率为基准,只有在约定的平均利率变化超过1%的情况下,才对法定利率进行调整(法定利率为整数)。但是对于因人身、生命损害赔偿金迟延交付产生的利息,只适用利息最初发生时的法定利率,事后不再进行调整。
  5.债权转让。
  此次修订不仅对“限制转让特约”的效力进行了修订,而且新增了对将来债权的转让规定。
  6.限制转让特约的修订。
  规定附限制转让特约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存款债权除外),但在受让人或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债权转让限制特约存在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债务且可以以其对转让人债权的清偿已抵销债务为由对抗第三人;债务人收到受让人的履行催告后在一定期间内未履行的,须对受让人履行债务;转让人破产时,受让人得请求债务人提供与债权相当的全额金钱(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清偿抗辩不得对抗受让人)。
  7.新增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
  此次修订明确了相对方对格式条款内容未了解也视为达成合意的情形,即格式条款可以成为合同内容的要件包括:双方当事人就格式条款成为合同内容已经达成合意;交易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提前向相对方提示了格式条款将作为合同内容的要旨。
  明确规定根据特定类型交易的特点,损害相对方一方利益的格式条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格式条款视为双方未达成合意。同时,在就特定交易类型达成合意之前,相对方请求制定格式条款一方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说明,制定格式条款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的,该格式条款也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
  修订后的日本债权法明确规定在两种情形下,格式条款提供方(未经相对方同意)可以对格式条款进行变更:(1)变更符合相对方的一般利益;(2)变更须不违反合同的目的,且变更的必要性、变更后内容的相当性、有无变更格式条款的规定,变更的内容以及其他变更都属于合理情形下的变更。
  (二)继承法的修改
  鉴于人口老龄化等原因导致遗产继承增加,为了解决因配偶遗产的扩大和遗产继承而被迫离开家园的问题,2018年7月13日颁布了修订《民法》和《家庭事务程序法》部分内容的法律(平成三十年法律第七十二号),该法律自附则第1条的规定公布之日起不超过一年,由政令规定的日期生效。但是,根据附则第1条第2款的规定,放宽亲笔签名遗嘱的期限则自公布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此外,《配偶居住权》和《配偶短期居留权规定》由政令规定的日期开始生效,自附则第1条第4款规定公布之日起不超过两年,自2020年4月1日起生效。继承法的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1.开始继承时配偶的居住权。当配偶在继承开始时居住在属于被继承人财产的建筑物中时,就会发生这种情况:配偶居住权和配偶短期居留权。配偶居住权原则上是终身的,因遗产分割或遗赠产生。配偶的短期居留权为6个月。
  2.关于在遗产分割前行使存款权的新规定。即使在遗产分割之前,也可以单独提取属于遗产的存款的三分之一乘以法定继承率的财产。
  3.放宽亲笔签名遗嘱的公式。无须在遗嘱所附的清单上签名。
  4.特留份制度和继承人以外的特别贡献制度等。
  (三)成年年龄的修改
  2018年(平成三十年)6月13日,以将民法成年年龄从20岁降低到18岁等为内容的民法修正案成立,作为修改民法部分的法律(平成三十年法律第五十九号)颁布。自明治九年宣布太政官以来,对成年年龄的审查是140多年来的第一次,它为18岁和19岁的年轻人创造了一种环境,使他们能够根据自己的判断选择自己的生活,同时鼓励他们积极参与社会,使社会充满活力。
  同时,虽然将妇女的结婚起始年龄定为16岁,与18岁的男子结婚起始年龄不同,但这项修正案将妇女的结婚年龄提高到18岁,并统一了男女的结婚起始年龄。随着成年年龄的降低和结婚年龄的提高,未成年婚姻消失,父母对未成年婚姻的同意等规定也被删除。
  此外,对规定年龄要求的其他法律也进行了修订,如必要时将年龄减至18岁。该修正案自2022年4月1日起生效(第4号法令),按照该修正案当时18岁和19岁的人当天成为成年人(修订后的附则第2条第2款)。16岁和17岁的女性,无论法律对结婚年龄如何规定,都可以在当天结婚。但是在18岁成年以前,必须征得父母的同意。
  四、关于本书的说明
  关于日本民法,国内有若干中文译本。主要有王书江、殷建平《日本最新六法》(海南出版社,1996年版)、王书江《日本民法典》(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以下简称王书江版)和渠涛《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以下简称渠涛版)等版本,本书翻译过程亦对先行研究有所参考,在此谨对上述先行研究表示尊敬和感谢。
  本书出版的意义与先行研究不同之处在于一是本书翻译的版本是《日本民法》的最新版本。《日本民法》经过了多次修改,最近一次修改是在2022年。上述先行研究的翻译版本与现行的《日本民法》版本已有很大不同,显然已经不能满足研究日本民法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出版对最新版本进行的翻译。译者在本人于2014年出版的《日本民法典》的基础上,对日本民法重新进行了翻译。二是本书中法律条文的表现形式与其他版本不同。比如王书江版和渠涛版将“……场合”或“……时”直接译作“……时”,而本书则将其译为“……的”。这一译法得益于译者的导师国谷知史教授经常让我们做法律条文、论文等汉译日的翻译练习,国谷老师曾经强调,中文法律条文中的“……的”,应当译作日语的“场合”或“时”,这样更贴近中国法律条文的表述方法。反之,日语里的“场合”或“时”应当译作“……的”。诸如此类的差别,体现了本书与先行研究翻译方法思路的不同和特点。本书翻译更接近中国的法律用语,能够让没有日语基础的人理解起来更为容易一些。
  此外,关于年号的表述,本书翻译时,没有将日本年号换算成公元年号,具体换算方式如下:
  大正×年 1911(大正元年)=(大正×年的)公元年号
  例如,大正5年=5 1911=公元1916年大正12年=12 1911=公元1923年
  明治×年 1867(明治元年)=(明治×年的)公元年号
  例如,明治15年=15 1867=公元1882年明治23年=23 1867=公元1890年
  昭和×年 1925(昭和元年)=(昭和×年的)公元年号
  例如,昭和30年=30 1925=公元1955年昭和52年=52 1925=公元1977年
  平成×年 1988(平成元年)=(平成×年的)公元年号
  例如,平成25年=25 1988=公元2013年
  由于译者水平有限,难免会出现一些错误或疏漏,有待专家、同行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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