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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有约束力的允诺:20世纪末合同法改革

書城自編碼: 3293606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民法
作者: WD Slawson
國際書號(ISBN): 9787513051262
出版社: 知识产权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8-11-01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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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本书未二十世纪末美国合同法方面的改革的研究,对于我国完善合同法制度有重要的几件意义。
內容簡介:
该书认为古典契约理论依赖的社会和经济分析基础在二十世纪末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些发展削弱了消费者的议价能力,使人们更加依赖他人生产的产品。对此法院制定法律增强消费者的议价能力,并要求生产商承担公共责任。该书从合理期待关系侵权恶意违约和救济改革四个方面分析了二十世纪末美国合同法方面的改革
關於作者:
杨秋霞,女,汉族,1965年出生,河南新乡人。1987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1994年开始从事教学工作,现为山东工商学院副教授,长期担任《合同法》、《合同法》(双语)及《法律英语》课程的主讲教师。曾于1999年9月至2000年7月在司法部举办的涉外法律人才培训班学习,并于2005年8月至2006年2月到澳大利亚南澳大学进修。
目錄
目录
第一章古典契约
第一节契约自由与公共职业
第二节鼎盛时期的契约自由
第三节美国规则
第四节意志理论的麻烦
第五节客观主义与真正同意证据的不可取得
第二章产品依赖与不平等议价能力
第一节产品依赖
第二节不平等的议价能力
第三节古典契约对法律服务公共目的或防止议价能力滥用的影响
第四节对议价能力的不同理解
第五节反对改革的声音
第六节结论
第三章合理期望
第一节在保险业中的起源
第二节在保险业中的正当性
第三节在保险业中被接受
第四节保险中的禁反言
第五节雇佣合同
第六节在一般合同法中的起源与正当性
第七节《合同法重述(第二次)》
第八节附合合同(Contracts of Adhesion)
第九节显失公平
第十节《统一商法典》第2章
第十一节诚信与公平交易条款
第十二节无意中的使用
第十三节接受
第十四节公共立法与订约能力
第十五节担忧
第十六节陪审团与法官之间的分工
第十七节特殊知识的作用
第十八节合理期望在合同法变革中的角色
第十九节合理期望的未来
第四章关系侵权法
第一节古典契约法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第二节产品责任法
第三节关系侵权法在加利福尼亚州的诞生
第四节保险业
第五节非法解雇
第六节新住宅出售与建筑服务
第七节房东和房客
第八节一般服务
第九节《统一商法典》中的担保免责声明
第十节经纪人佣金
第十一节信托关系
第十二节酌情权(Discretionary Powers)
第十三节不属于侵权法的诚信与公平交易义务
第十四节消费者保护立法
第十五节分析
第十六节与合同混淆
第十七节批评
第十八节接受
第五章恶意违约与救济改革
第一节恶意违约在加利福尼亚州的诞生
第二节恶意违约在全国范围内的发展
第三节正当性
第四节合同之外的恶意行为
第五节诉讼费赔偿:美国规则
第六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七节惩罚性赔偿
第八节恶意违约及救济改革在合同法改革中的作用
第六章《 统一商法典》第2章
第一节创立第2章的理由
第二节为避免修改第2章所做的努力
第三节起草及制定《统一商法典》的过程
第四节显失公平
第五节格式合同之争中合同的订立
第六节担保和救济
第七章选择和禁止
第一节合理期望与关系侵权法之间的选择
第二节《统一商法典》下的合理期望
第三节《统一商法典》下的关系侵权法
第四节《统一商法典》下的恶意违约
第五节为第2章在立法与司法造法之间作选择
第六节宪法考量
第七节防止滥用
第八节使允诺再次具有约束力

索引
內容試閱
《有约束力的允诺 20世纪末合同法改革》
前言

18世纪末,英国法院开始了现代合同法的制定。也正是那时,新型长途运输方式刺激着工商业扩张,将英国带进了工业时代。20世纪初,英国法院与美国法院完成了我们现称之为古典契约的法律。合同法一直停留在古典阶段直到20世纪末的美国法院改革,这次改革就是本书的主题。
古典契约有三个显著特征:几乎无限的契约自由,几乎无限的订约能力以及与侵权的明确分离。契约自由是指选择契约内容的自由。例如,一项要求雇主保持安全工作环境的法律使得雇主无法与雇员签订接受工作环境不安全的合同,这便限制了契约自由。订约能力是指订立合同的能力。例如, 《反欺诈法》通过禁止人们订立非书面形式且在上面签字的合同,从而限制了订约能力。侵权法是追究人们有害行为责任的法律部门。例如,侵权法要求疏忽大意的司机赔偿受害者。这些特征让人们可以订立他们想订立的合同,几乎没有种类或程度的限制。
古典契约建立在两个前提之上:人们可以通过合同服务其私人利益;合同可以很好地服务公众,使得政府能够将其职能限于执法和国防。虽然这些前提即使在社会环境相对简单的19世纪也不太现实,但当时仍有其合理性,然而,社会与经济发展最终使这些前提的不现实愈加明显。这些发展削弱了消费者的议价能力,并且使人们更加依赖他人生产的产品。对此,法院制定法律增强消费者的议价能力并要求生产者承担公共责任。这些改革就是本书的主题。
这些改革措施中的大多数仍没有被普遍接受的定义或命名。我将它们分为四组,分别称为合理期望关系侵权恶意违约以及救济改革。合理期望是对订约能力的限制。它将订约能力限制在订约者只能订立可以合理期待对方能够理解的协议。关系侵权是在某些合同关系中强加了属于侵权责任的新法律,例如,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责任或住宅地开发商对新房购买者的责任。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律师和法官一直用恶意违约一词来描述合同内一系列界定不明确的不法行为。我将试着去找出惩处这些不法行为的共同原则,为恶意违约这一概念给出一个能体现这次改革本质的定义。恶意违约学说一出现,以往合同法案例中不常见的一些损害求偿权相伴而来。直到今天,这些案子自成一类,所以需要分别对待。这些新的损失求偿权构成了救济改革。
合理期待增强消费者的议价能力,关系侵权对生产者加以公众责任,恶意违约与救济改革则两者兼顾。这些新法也消除了古典契约的三个显著特征。合理期待限制了订约能力;关系侵权与恶意违约被大多数法院界定为侵权行为,限制了契约自由并且模糊了合同与侵权的界限;救济改革也限制了契约自由,因为提供新救济措施的法律禁止生产者通过合同排除这些救济。
到了1995年,大多数司法管辖区承认某些形式的合理期待,37个司法管辖区承认某些形式的恶意违约,所有司法管辖区承认某些形式的关系侵权并且采取了一些救济改革。兰德公司的调查显示,1986年在加利福尼亚州起诉的合同案件大多数涉及关系侵权,并且有大约13涉及恶意违约。1尽管这些新法在实践中被普遍接受,但学者们对这些新法基本上置之不理。1981年出版的《合同法重述(第二次)》中没有提及其中任何一个新法。1965年出版的《侵权法重述(第二次)》中只字未提关系侵权与恶意违约。合同与侵权判例书对这些新法几乎一样的不重视。
一些学者低估了新法的重要性,认为他们并没影响合同法的本体而只是一些消费者法。消费者法仅适用于个人,当所涉金额不值得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给予消费者更多的保护。然而事实上,新法对企业和个人无差别对待,都予以保护,且不仅仅局限于所涉金额较小的情况。这些学者也没有意识到企业同个人一样需要这些新法的保护。
改革不受学术界关注的其他原因因特定改革内容不同而不同。关系侵权夹在其他学科之间,地位尴尬。合同法学者忽略它,因为它是侵权。侵权法学者忽略它,因为它仅在合同环境下出现。商业法律文摘既不将其归为合同法也不将其归为侵权法,而是按与其相关的产业归类,如保险法或建筑法。对订约能力新限制的普遍忽视,主要是由于学者的保守主义。订约能力本身就是一个新概念,较之订立合同的传统观念,人们对限制该能力也是陌生的。因此,似乎越是资深的合同法学者越抗拒理解限制订约能力的新法。另外,当我将这些新法介绍给我的学生时,他们通常的反映是不理解为何合同法不在很早以前就包含如此合理的法律。
为了改变这种普遍的忽视,我在书中加入了大量的描述和解释,但我的目的主要还是分析和规范。第一章阐述了古典契约的特点如何结合20世纪某些社会与经济的发展,增强了生产者相对于消费者的议价能力。第二章阐述了这些社会与经济发展。这两章主要是描述,但也有大量的分析。我相信我是第一个指出几乎无限制的订约能力是古典契约的特点之一,我当然要用分析支持我的观点。我还必须论证古典契约的特点确实与我指出的那些社会与经济发展相结合造成了生产者相对于消费者议价能力的提升。第三章至第五章阐述了新法如何通过禁止生产者滥用议价能力来保护消费者并且如何对生产者加以公共责任。同样,我必须分析这些新法才能判断他们是否有效地提供了这些保护并强加了这些责任,如果效果不佳我们应如何改进这些新法。第六章探讨了《统一商法典》第2章。最后,第七章论述了改革及其相互关系,分析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近作出的对合同法施加宪法限制的两类判决。
宾夕法尼亚州于1953年率先通过《统一商法典》(U.C.C.。截至1995年,每个州以及哥伦比亚特区都通过了《统一商法典》。除第1章外,9章中的每一章都规范一个商法领域。第1章是对其他8章的普适规定。)第2章规定货物买卖法以及合同内容涉及货物买卖的合同法某些部分。货物是指有形的、可以移动的物体。例如,汽车是货物,但电话服务不是,因为它不是有形的;房地产也不是,因为它不可移动。在立法机构通过《统一商法典》之前,各州的货物买卖法差异很大,学者和律师们认为大部分是坏法,并且与合同法也没有很好整合。《统一商法典》第2章就是为了解决这些缺陷,从整体上讲,效果还不错。然而,出于从未透露的原因,起草者在该章中写进了很多无关货物买卖而只关乎州合同法的规定。这些规定有些重申了20世纪40年代到50年代起草该章时的合同法,有些明显试图重申旧法但方式不对,还有些公然改变了旧法。无论哪种情况,结果就是我们现在有两个合同法, 两个合同法之间的分歧只在个别情形下才有正当理由。
另外,由于两法由不同的机构制定,差异肯定会扩大。只有通过《统一商法典》的州立法机关才能修订第2章,而法院可以且几乎完全由法院修改普通法中的合同法。修订第2章的困难也大大恶化了该问题。如果修订第2章会破坏其在各州间的一致性,那便不是上策,因为一致性是制订第2章的目的之一。因此,除非所有州都制定同样的修正案,否则每个州都不能修改第2章。然而面对一个有争议的修正案,各州达成共识几乎是不可能的,并且任何一个重要的修正案一般都会有争议。尽管大多数州立法机关早在25年之前就通过了第2章,但还没有制定出一个重要的第2章修正案。除了与普通法的差异外,我们需要修订第2章还有别的原因。它的很多规定都是坏法。这些规定要么一开始就是坏法,要么环境或观念已与起草时不同。具体来说,它的一些规定禁止法院制定的新法适用于第2章涵盖的合同,因为在成文法与普通法(也就是法院制定的法)相矛盾的情况下,应遵循成文法。(这一规则体现了民主体系中作为法律的制定者,立法机关比司法机关具有宪法上的优越性。)
第2章的主要起草人卡尔N.卢埃林(KarlN. Llewellyn)预见到了修订第2章的困难,试着通过将其交给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一难题,但也只是部分成功。卢埃林也曾提议在第2章中赋予法院权力,允许法院将其看做是它们自己过去判决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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