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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中国知识产权指导案例评注(第8辑)

書城自編碼: 3045203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理論法學
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國際書號(ISBN): 9787509386378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7-08-01
版次: 1
頁數/字數: 512/418000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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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权威公布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案件和典型案例全文及解读评析
內容簡介:
每年426知识产权宣传周期间,*人民法院在各高级人民法院推荐的基础上,向社会公布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
本丛书首次权威公布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案件和典型案例全文,并配以*解读评析。含侵犯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垄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及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专利行政案件、商标行政案件、知识产权刑事等案件,几乎涉及知识产权领域的所有*疑难问题。
關於作者:
主编:陶凯元,现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大法官,第十二届全国政协委员,民进中央常委。法学博士学位,教授。
副主编:宋晓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审理知识产权和竞争民事案件、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不服下级人民法院有关前两项所列案件生效裁判的审判监督案件包括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和再审审理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就有关前两项所列案件向本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但本庭裁判的案件除外以及涉及知识产权争议的请示、复议案件。负责对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和垄断案件审判工作的调研、指导和监督工作。负责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工作,具体承担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
內容試閱
为促进创新型国家建设,充分展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推动知识产权司法公开,提升社会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塑造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法治文化,从2008年起,在各高级人民法院推荐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在426知识产权宣传周期间向社会公布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为了便于知识产权各界人士了解和研究,本书编委会组织承办法官对2015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进行了分析和解读,并组织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对相关案例进行了审稿,形成本书。
本书以案例评析方式进行编写,每个案例一般包括如下部分:1阅读提示和裁判要旨。阅读提示同时体现在目录和正文中,有助于读者根据目录迅速判断出案例所涉法律或者其他裁判问题。裁判要旨在于展现法官在裁判具体案件过程中对法律适用、裁判方法、司法理念等案件焦点问题的精要评述。2案情和裁判。该部分全面完整地反映了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争议焦点以及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等内容。3法官评述。包括对本案争议焦点和不同意见、裁判思路和方法的深入分析,以及对本案纠纷发生的社会背景、裁判结果的社会影响和效果的介绍等内容。
本书力求能够展现法官的司法智慧和法律贡献,希望能为法律职业者和有关社会公众提供参考、指导和启迪。当然,法律适用是一个与时俱进的过程,对于本书案例中的有些观点,需要历史地、实事求是地理解和看待。除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件外,本书案例及评析中的观点也并不必然代表本书编委会的观点。由于时间仓促,水平有限,本书编辑过程中也存在疏漏和不妥之处,敬请读者批评指正。


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诉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阅读提示:如何正确界定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如何正确适用通知删除规则?
【裁判要旨】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本案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侵权投诉通知后未及时将有效的投诉通知材料转达被投诉人,导致被投诉人未收到任何警示从而造成损害后果的扩大,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所确定的投诉规制并不对权利人维权产生法律约束力,权利人只需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行使维权行为,其投诉通知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通知的基本要件,即属有效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所应采取必要措施包括但并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必要措施应根据所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等来加以综合确定。
【案号】
一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148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知终字第186号
【案情与裁判】
原告上诉人: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简称嘉易烤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天猫公司
被告: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简称金仕德公司
起诉与答辩
嘉易烤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金仕德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天猫商城等网络平台上宣传并销售侵害其ZL200980000002.8号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天猫公司在嘉易烤公司投诉金仕德公司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应与金仕德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1.金仕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金仕德公司立即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3.天猫公司撤销金仕德公司在天猫平台上所有的侵权产品链接;4.两被告连带赔偿嘉易烤公司5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金仕德公司一审辩称:其只是卖家,并不是生产厂家,嘉易烤公司索赔数额过高。
天猫公司一审辩称:1.其作为交易平台,并不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主要经营方或者销售方;2.涉案产品是否侵权不能确定;3.涉案产品是否使用在先也不能确定;4.在不能证明其为侵权方的情况下,由其连带赔偿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公司业已删除了涉案产品的链接,嘉易烤公司关于撤销金仕德公司在天猫平台上所有的侵权产品链接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法院审理查明
2009年1月16日,嘉易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琎熙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4年11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80000002.8。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包括:托架,在其上部中央设有轴孔,且在其一侧设有控制电源的开关;受红外线照射就会被加热的旋转盘,作为在其上面可以盛食物的圆盘形容器,在其下部中央设有可拆装地插入到上述轴孔中的突起;支架,在上述托架的一侧纵向设置;红外线照射部,其设在上述支架的上端,被施加电源就会朝上述旋转盘照射红外线;上述托架上还设有能够从内侧拉出的接油盘;在上述旋转盘的突起上设有轴向的排油孔。2015年1月26日,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嘉易烤公司。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1月15日。
2015年1月29日,嘉易烤公司的委托代理机构北京商专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先、时寅在公证处的监督下,操作计算机登入天猫网网址为http:www.tmall.com,在一家名为益心康旗舰店的网上店铺购买了售价为388元的3D烧烤炉,并拷贝了该网店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信息。同年2月4日,时寅在公证处的监督下接收了寄件人名称为益心康旗舰店的快递包裹一个,内有韩文包装的3D烧烤炉及赠品、手写收据联和中文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公证员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494号公证书。同年2月10日,嘉易烤公司委托案外人张一军向淘宝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传了包含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和技术特征比对表在内的投诉材料,但淘宝网最终没有审核通过。同年5月5日,天猫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由其代理人刁曼丽在公证处的监督下操作电脑,在天猫网益心康旗舰店搜索益心康3D烧烤炉韩式家用不粘电烤炉无烟烤肉机电烤盘铁板烧烤肉锅,显示没有搜索到符合条件的商品。公证员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0879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嘉易烤公司主张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要求保护的范围。经比对,嘉易烤公司认为除了开关位置的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保护范围,而开关位置的变化是业内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可解决的,属于等同特征。两被告对比对结果不持意见。
另查明,嘉易烤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000元,代理服务费81000元。
一审判理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金仕德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该产品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在收到嘉易烤公司的有效投诉材料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直到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才对侵权产品作出下架及删除链接的处理,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当对损害扩大的部分与金仕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遂于2015年8月12日判决:金仕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嘉易烤公司15万元,天猫公司对其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与答辩
一审判决后,天猫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就嘉易烤公司的投诉行为所作的以下事实认定不清:1.由于嘉易烤公司在投诉中并未提供购买订单编号及交易双方会员名,天猫公司根本无法确认投诉方在对比表中用于比对侵权的对象实际为从涉案店铺购买的商品,而天猫公司从被投诉链接的商品信息中也无法看到涉案商品的内部构造,因此无法认定涉案商品存在专利侵权行为。2.嘉易烤公司为证明涉案商品链接地址中的商品侵犯了其专利权而进行了公证购买,其在能够提供包括交易日期、交易双方会员名、订单编号等购买行为的信息的情况下却故意不提供。3.天猫公司为了确保投诉方的合法权益,特地在审核不通过原因中要求投诉方进一步提供购买订单编号及双方会员名,但是投诉方却一直未予提供。4.嘉易烤公司在向天猫公司投诉后不久就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天猫公司根据嘉易烤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在确认涉案商品的卖家和订单编号后,对涉案商品链接及时进行了删除处理,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天猫公司应当对损害扩大的部分与金仕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错误:1.嘉易烤公司提交的投诉材料明显不符合天猫公司的格式要求,也未能合理说明进行技术比对的商品来源于涉案店铺购买的商品。2.天猫公司在收到原审诉讼材料后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尽到了事后合理的注意义务。3.知道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而知道的前提往往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有效通知,权利人除了要提供身份证明和权属证明之外,还需要提供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据材料。三、天猫公司对卖家所售商品是否侵犯发明专利权判断能力有限。平台方接到权利人通知后,不需要进行侵权与否的审查就直接删除商品,显然没有平等保护平台卖家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产品天猫公司难以确定,天猫公司也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庭审和法庭组织的专业技术比对,认为涉案商品确实存在侵权可能之后才对涉案商品采取了删除和屏蔽措施。天猫公司尽到了最大的审慎义务,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并判决嘉易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嘉易烤公司答辩称:一、购买者信息实际上对于侵权与否的认定并不必要,从其投诉材料中可以清楚看到的产品就是金仕德公司在天猫网站上销售的侵权产品。天猫公司要求提供商品信息与天猫网站上销售的商品进行比对,是对侵权行为的纵容与保护。二、嘉易烤公司的投诉是合理的有效投诉,天猫公司未经妥善处理即草率拒绝,故应对其实施的纵容行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三、即使天猫公司对商品的侵权判断存在困难,其也应将投诉情况转达给实际的卖家。综上,天猫公司的上诉存在错误和自相矛盾的地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理和结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被投诉商品采取的必要措施应当秉承审慎、合理原则,以免损害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天猫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基于其对专利侵权判断的能力、侵权投诉胜诉概率以及利益平衡等因素的考量,并不必然要求其在接受投诉后对被投诉商品立即采取删除和屏蔽措施。但是,将有效的投诉通知材料转达被投诉人并通知被投诉人申辩当属天猫公司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之一。否则权利人投诉行为将失去任何意义,其维权行为也将难以实现。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保证有效投诉信息传递的顺畅,被投诉人在接到投诉信息后,对于其产品是否侵权,以及是否应主动停止被投诉行为,自会作出相应的判断及应对。天猫公司未履行上述基本义务的结果导致被投诉人未收到任何警示从而造成损害后果的扩大,故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金仕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遂于2015年11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述】
互联网的发展已经渗透到我国社会的各个方面,成为极其复杂的生态系统,多种利益相关者在系统中共生共存。以互联网 为先导的新经济形态给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新挑战。网络服务提供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界定即为诸多疑难问题中的典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学界和实务界对上述看似明确的条文具体适用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本案对于该条文的适用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一通知的基本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涉及的通知应该包括权利人身份情况、权属凭证、证明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以及指向明确的被诉侵权人网络地址等材料。
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有效通知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就危害结果的不当扩大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通知是指被侵权人就他人利用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发出的要求其采取必要技术措施,以防止侵权行为进一步扩大的法律行为。通知内容应当明确包括权利人身份情况、权属凭证、证明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以及指向明确的被诉侵权人网络地址等材料。符合上述条件的,即应视为有效通知。嘉易烤公司涉案投诉通知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通知的基本要件,属有效通知。
二必要措施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所应采取必要措施包括但并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措施的必要性、及时性和合理性认定,一方面要考量被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等涉案客观因素,同时要兼顾利益平衡;既要注重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理念,又不能损及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
不同属性的知识产权权种,其权利边界及保护范围界定的难易程度不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维权投诉的通知后所应采取必要措施也应有所区别。就著作权侵权行为而言,相当部分的侵权行为识别是显而易见的,在此情形下,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措施既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是,就专利侵权行为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对专利侵权判断的主观识别能力、侵权投诉胜诉概率以及利益平衡等因素的考量,在难以识别行为性质的情况下,并不必然要求其在接受投诉后对被投诉商品立即采取删除、屏蔽和断开链接等措施,其采取必要措施时应当秉承审慎、合理原则,以免损害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值得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在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措施等行为禁令时尚且需要经过相关的司法审查,如果绝对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投诉以后一律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措施并不可取。如前所述,网络服务站毕竟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非行政执法者或者司法裁判者。而且必要措施的绝对理解和片面解释会助长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恶意投诉行为,损及立法原意。
虽然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难以识别被投诉行为性质的情况下,并不必然要求其在接受投诉后对被投诉商品立即采取删除、屏蔽和断开链接措施,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对权利人的有效维权投诉置之不理,否则权利人投诉行为将没有任何意义。将权利人的维权有效投诉通知材料转达被投诉人并通知被投诉人申辩当属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之一。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应该保证有效投诉信息传递的顺畅,而不应成为投诉信息的黑洞。被投诉人对于其生产、销售的相关商品是否侵权,以及是否应主动自行停止被投诉行为,自会作出相应的判断及应对。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履行上述基本义务,而导致被投诉人未收到任何警示,并最终造成损害后果的扩大,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总之,网络服务提供者知识产权责任界定既要给公权力的介入留足必要的空间,还要给权利人的私法救济提供必要的法律框架内保障。
编写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应向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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