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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判解研究(总第77辑)(2016年第3辑)

書城自編碼: 2998586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司法制度
作者: 王利明 编
國際書號(ISBN): 9787510917592
出版社: 人民法院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7-03-01
版次: 1 印次: 1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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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判解研究(总第77辑 2016年第3辑)》主要内容包括:《东亚侵权法示范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规则、《东亚侵权法示范法》规定的多数人侵权行为与责任的、理论基础、焦点笔谈、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判理念与裁判思路、关于完善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审理程序的调研、网络购物合同成立问题研究、标签瑕疵食品之惩罚性赔偿以《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司法适用为中心等内容。
目錄
专论
《东亚侵权法示范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规则
《东亚侵权法示范法》规定的多数人侵权行为与责任的
理论基础
焦点笔谈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判理念与裁判思路
关于完善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审理程序的调研
网络购物合同成立问题研究
标签瑕疵食品之惩罚性赔偿以《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司法适用为中心
法官论坛
论我国民法中的法律
判例评析
对网络推广合同有关条款效力认定的思考
王建刚诉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评析
略论剥离分析法在审判实务中的运用
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属性及其司法适用的反思
食品安全侵权责任的枷锁
筒评我国台湾地区新北地院2012年度重消字第1号判决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所签借款合同的效力判定
法学专论
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合理利用问题研究
综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知假买假法律问题研究
编辑后语
內容試閱
《判解研究(总第77辑 2016年第3辑)》:
七、执行异议案件审理中的实体性权利判断标准
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中实体权利冲突时,何种权利更为优先,应遵循何种判断标准,是执行异议案件审理中的重点问题,也是难点问题。换言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实体权利以及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是该类诉讼审理和认定的核心问题。但是目前来讲,《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解释》《民事诉讼法解释》等对此均未作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下列几类情况经常出现,因为法律规定较为模糊,争议较大:
(一)以不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认定
审判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房屋为执行标的的执行案件。该类案件在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中所占比重是最大的,而因涉及房产纠纷,往往又具有很强的政策性、民生性,审理难度更大。主要在以下几个问题上存在争议:
1。借名买房中借名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实践中,由于限购、限贷、逃避债务、规避税收或基于身份关系(如夫妻或父母子女)等原因,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在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的名义购买房屋并办理登记的情形下,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和公示公信原则,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因此,对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案外人对房屋享有事实上的所有权,其权利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一般债权,即使案外人对于因限购、逃避债务、规避税收、获取贷款等原因而借名登记具有过错,但其所应承担的只是行政管理上的责任,而不致在私法上丧失对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对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停止执行的,应予支持。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理由是:第一,在借名买房情形中,借名人与出名人通常会相互约定,借名人以出名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限仍归借名人享有。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契约,只在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认定借名人是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人。借名人可以请求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其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其不能阻却执行。第二,基于物权公示原则,设立或转让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因此,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第三,借名登记合同是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合意,借名人对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本身具有过错,而且借名协议通常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与政策,对由此产生的风险理应自行承担。综上,对借名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2。以房抵债的债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双方当事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以房抵债的权利入主张停止执行能否获得支持,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只要以房抵债协议是真实的,且签订于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并已经实际占有的,就应当保护实际权利人的利益。另一种意见认为,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公信要件,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是普通债权,而以房抵债的权利人对于涉案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具备准物权的性质,其应优先于普通债权。
3。被拆迁入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案外人系被拆迁人,其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拆迁人)名下的房屋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如何处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在拆迁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对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拆迁安置房进行强制执行的,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案外人)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确认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拆迁用房的具体位置、用途,能够明确指向执行标的的,因其已享有足以对抗第三人的特殊债权,对被拆迁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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