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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为红罐而辩——加多宝与广药装潢纠纷法律解析及代理实录

書城自編碼: 2938281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民法
作者: 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
國際書號(ISBN): 9787513045742
出版社: 知识产权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7-01-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256/260000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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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有中国包装装潢*案之称的红罐之争,被列为2014年中国十大*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信睿所律师掌握*手资料,亲历审理全过程,以诉讼代理人的视角,以红罐凉茶之历史背景为铺垫,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提供保护的法理基础、立法目的、保护的条件与范围、商品包装装潢保护与商标保护的关系、装潢权益归属等众多理论与实务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与剖析,为知识产权法学者、学生,处理类似纠纷的同业人员以及企业经营者和法务人员,关心本案争议的社会公众,提供了极具价值全方位展现目前我国关于装潢权保护的理论探讨与司法实务关注焦点的研究资料。
內容簡介:
本书以诉讼代理人的视角,以红罐凉茶包装装潢纠纷之历史背景为铺垫,对案件代理过程中涉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提供保护的法理基础、立法目的、保护的条件、范围与具体内容、商品包装装潢保护与商标保护的关系、装潢权益归属、如何认定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相应法律责任等理论与实务问题进行了探讨,同时也涉及诉讼请求的变更、特殊情形下的指定管辖与合并审理、禁令制度的适用等程序相关内容。在代理实录部分按照起诉、举证、答辩、上诉、辩论等不同诉讼阶段收录了相应法律文书,并将案件一审判决书作为附录,使读者对应对诉讼的整体思路、法院审理案件的思路等有全面了解。
本书主要以研究商品包装装潢保护制度等知识产权法的学者、学生,处理类似纠纷的同业人员以及企业经营者和法务人员,关心本案争议的社会公众等为读者,期望对您有所助益。
關於作者:
杨晓岩 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主任 红罐包装装潢纠纷加多宝公司代理人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自2004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凭借对业务知识的悉心钻研、踏实高效的工作作风以及自信犀利、快速反应的个人庭审风格,深受国内外客户的一致信任和赞誉,在众多具有广泛影响的案件中担任主辩律师。
代表案件:
加多宝集团与广州医药集团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
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与华为技术公司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
广汽丰田与深圳赛格导航公司专利无效纠纷
施耐德电气与正泰集团专利侵权纠纷
陆道培与黄晓军、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科技成果权纠纷杨晓岩 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主任 红罐包装装潢纠纷加多宝公司代理人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自2004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凭借对业务知识的悉心钻研、踏实高效的工作作风以及自信犀利、快速反应的个人庭审风格,深受国内外客户的一致信任和赞誉,在众多具有广泛影响的案件中担任主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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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道培与黄晓军、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科技成果权纠纷

闫文军 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闫文军律师先后就读于北京大学及中国社会科学院,曾长期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从事知识产权和民商事审判工作,现为中国科学院大学副教授、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国家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曾出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著作,发表学术论文三十余篇。深厚扎实的理论功底和法官经历,造就了闫文军律师对案件所具有的运筹帷幄的决断能力和独特的思辨性视角,为客户提供最为有效和彻底的优化解决方案。
代表案件:
达能集团与娃哈哈集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诉讼
株式会社生方制作所与钱根良专利行政诉讼
北京世纪天平知识产权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刘沈杰专利无效行政诉讼
公益财团法人铁道总合技术研究所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诉讼
目錄
目录
第一部分红罐凉茶包装装潢纠纷之始末
一、王老吉凉茶的产生
二、王老吉凉茶传人分家
三、民国时期的发展
四、新中国成立以后的状况
五、港资进入内地开启合作
六、关系破裂引发纠纷
第二部分红罐包装装潢纠纷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法律保护之比较研究和理论分析
(一)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保护的法律规定比较
(二)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提供保护的法理基础和立法目的
(三)商品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的条件和范围
二、红罐案中特有包装装潢的具体内容和载体
(一)双方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的具体内容
(二)红罐案中特有包装装潢的载体
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的归属
(一)对红罐案中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的归属的不同观点
(二)商品包装装潢权益归属的法律依据和法律视角
(三)包装装潢权益归属的事实依据及法律分析
(四)从商品包装装潢保护与商标保护的关系分析包装装潢权益归属
四、红罐案涉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假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
(二)加多宝公司使用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广药集团大健康公司生产、销售王老吉红罐凉茶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红罐包装装潢纠纷的相应法律责任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红罐案中的有关法律责任
六、本案所涉相关程序性问题
(一)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的诉讼请求问题
(二)红罐案中涉及的管辖问题
(三)临时禁令问题
(四)证据提交时间问题
第三部分红罐包装装潢纠纷代理实录
一、起诉
二、举证
三、答辩
四、上诉
五、法庭调查与辩论
附件:民事判决书
一审判决
后记
內容試閱
随着知识产权在经济与科技发展中的作用日益增大,包括发达国家在内的许多国家都逐渐意识到未来的竞争从根本上可谓是知识产权的竞争。而作为市场竞争主体的企业也纷纷执起法律武器保护作为核心竞争力的本企业自有知识产权。
而商品包装装潢通过外显的形状、图案、色彩、文字等各个要素构成一个艺术整体,不仅能够传递商品信息、美化商品,而且还在商品的宣传促销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
恰是基于此,加多宝公司与广药集团对畅销市场近二十年的红罐凉茶商品的包装装潢展开了激烈争夺,即被称为中国包装装潢第一案的红罐之争。这场硝烟已弥漫4年之久,尚未停歇。
信睿所的律师作为加多宝公司的代理人,全程参与,并在代理过程中,对涉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保护制度的众多理论与实务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收集了国内外的部分案例进行比较分析,收获了一些研究心得和拙见,欲与大家共同分享讨论。
特别鸣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李顺德教授于百忙之中为本书作序!
期望通过本书让读者对我国知名商品包装装潢保护制度有所了解,同时为面临同类纠纷的读者提供应对思路参考。
编者
2016年4月


第二部分 红罐包装装潢纠纷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在我国现行立法体系中,商品包装装潢相关权益并未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一样,以专门立法的形式予以保护,而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确立了对商品包装装潢相关权益的保护制度,并规定了较高的保护条件,即将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作为保护的客体。《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深入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规定是确认权利归属、侵权纠纷的基础,以下将从理论分析出发,对代理本案过程中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交流。
一、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法律保护之比较研究和理论分析
在红罐案中,双方一致主张,作为凉茶包装装潢的红罐系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而对于该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和侵权认定,双方针锋相对,各执一词。为了分析本案中所争议的问题,我们需要在了解其他国家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保护制度的基础上,从理论上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保护的基本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保护的法律规定比较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在国际公约以及很多国家法律和司法实践中也提供了保护。但是,不同国家的保护制度不尽相同。了解各国的保护制度是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制度进行理论探讨的基础。
1、国际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3第1项规定,禁止不择手段地对竞争者的营业场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淆的所有行为。该条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但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商品所使用的标记、品牌、包装、装潢、标语以及其他任何区别性标识。但是,该条对于如何提供保护并没有更详细的规定。

2、中国
我国的做法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制订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述规定的适用作了较为详细的解释。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3、美国
美国早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就有对于商品来源上仿冒行为的规制。1988年修订的《兰哈姆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在商业中使用的文字、术语、姓名、象征、设计或以上之组合,如果有可能就使用者与他人的从属、关联或联系,有可能就使用者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认可或批准,或者有可能就他人的商业活动,造成混淆、误导或欺骗,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中的文字、术语、姓名、象征、设计,包括了商标、商号和商品外观。商业外观包括商品的外观设计、商品包装和服务包装。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竞争者的行为违背了该条款,任何市场主体只要认为自己的利益有可能受到损害,都可以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时候,必须证明两个问题,一是自己拥有有效的权利,即自已通过对于相关商标、商号和商品外观的使用,已经具有了可以受到保护的商誉。二是有侵权事实的存在,即被告对于相关商标、商号和商品外观的使用,有可能在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上造成混淆、误导或欺骗。在法院的审理中,判定未注册商标、商号和商品外观侵权标准与判定注册商标侵权的标准是一样的。1999年修订的《兰哈姆法》第43条第1款第3项增加了专门针对商业外观的规定:针对未在主薄注册上获得注册的商业外观,在依据本法提起的侵犯商业外观的民事诉讼中,主张商业外观保护的人有义务证明,寻求保护的商业外观是非功能性的。
根据美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获得商标保护的商业外观必须具有显著性,可以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显著性包括内在显著性或通过市场上的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即第二含义。就商业外观而言,第二含义是指产品的外观设计、商品包装或服务包装,通过市场上的使用,已经将商品或者服务与其提供者紧紧联系在一起。
可见,在美国法中,商品的包装装潢除了可以获得外观设计和注册商标的保护之外,也可以在未注册的情况下作为商业外观受到保护,受保护的条件是该包装装潢具有第二含义。

4、日本
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第1项将以下行为明确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将他人广为消费者所知的对商品等的标志(指有关他人业务上的姓名、商号、商标、徽章,商品的容器或包装及其它对商品和经营的标志,以下同),作为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等的标志使用,或者将使用这种商品等标志的商品,予以转让、交付,或者为转让、交付目的而展览,输出或输入,产生与他人商品或经营混同的行为。上述规定,将商品的包装装潢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体。根据这一规定,商品的包装装潢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是:第一,周知性,即属于广为需求者所知商品的标志。可见,日本强调标志的知名度,而不是商品的知名度。对于周知性周知的范围,日本法院认为,只要在一定区域内被消费者广泛知晓,就可满足周知性的要件。第二,类似性。类似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方面是指使用他人周知性标志的商品是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另一个方面是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他人广为消费者所知的对商品等的标志,包括类似的标志。第三,混同的可能性。这里的混同,主要是指商品或服务出处上的混同。而出处上的混同,又包括狭义的混同(即所谓商品或服务的出处的混同)和广义上的混同(出处虽不同,但却让消费者误信不同的出处间存在某种关联性)。

5、英国
英国以市场混淆为基础对商业外观进行保护,商品包装可以受禁止仿冒的法律保护。按照英国的判例,如果通过使用特殊的产品包装而使其获得了商誉,就可以禁止他人仿冒。例如,在Reckitt案中,原告销售的柠檬汁的包装是在大小、形状和颜色上均仿柠檬的塑料容器,被告使用了与原告非常类似的包装。法院认为,被告构成了对原告容器的仿冒行为。原因是,原告已成功地说服公众,该以判断柠檬形容器销售的柠檬汁是其制造的。可以看出,英国保护商品包装的前提是其已具有商誉,原告必须能够证明公众将商品包装作为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

6、德国
德国最初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两部法律来保护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规定:行为人在商业交易中使用姓名、商号或使用营业业务,工业企业或印刷品的专门标志,而使用方式足以与他人有权使用的姓名、商号或特别标志相混淆,可以对行为人请求停止使用。假如使用人已知或可以得知程度足以引起混淆,则应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这些商业标志与其他用于区分这类业务与它类业务的、在所参与的交易范围内视为营利业务标志的特定设计都视同营利业务的特别标志。上述规定,包括了对包括商品包装装潢在内的商业外观的保护。德国《商标法》第3条规定的商标包括把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另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标志,包括商业外观。德国1994年制订的《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明确规定受保护的客体包括商标、商业设计和地理标志三类。根据该法第5条对其他标志的解释,其他标志包括在商业过程中作为名称、商号或者工商业企业的特殊标志使用的标志。意图区别一企业,并在相关商业圈内被认为是一个商业企业的显著标志的商业标志和其他标志。

7、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对商品包装装潢的规定,类似于日本的做法。台湾《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事业就其营业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以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之他人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商标、商品容器、包装、外观或其它显示他人商品之表征,为相同或类似之使用,致与他人商品混淆,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项表征之商品者。
通过上述介绍可以看出,商品的包装装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受法律保护,这是国际公约和很多国家的共同做法。但各国采用的保护方式不尽相同,主要有商标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两种模式。不管采用什么保护模式,在保护的条件和内容上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但从表述看,我国的规定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有一个明显的区别。我国将知名商品作为包装装潢受保护的条件之一,其他国家和地区一般不考虑商品是否知名,而考虑标志的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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