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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新《环境保护法》及配套文件汇编(二)

書城自編碼: 2873882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工業技術環境科學
作者: 《新【环境保护法】及配套文件汇编》编写组 编
國際書號(ISBN): 9787511128430
出版社: 中国环境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6-06-01


書度/開本: 16开

售價:NT$ 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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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颁布于1989年。2014年4月24日,《环境保护法》迎来了25年来的首次重大修改。经过四次审议,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环境保护法》在健全政府责任、完善监管制度、提高违法成本、推动公众参与等方面实现了诸多突破,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又一重要成果,意义重大,影响深远。新《环境保护法》一经颁布,就获得了国内各界和国际社会的广泛好评,并被誉为史上*严环保法,为新时期加强环保工作奠定了很好的基础。李克强总理在今年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的记者会上明确提出:治理(雾霾)要抓住关键,今年的要害就是要严格执行新出台的《环境保护法》。环保法的执行不是棉花棒,是杀手锏。环境保护部也已明确,2015年是新《环境保护法》的实施年,要积极采取措施,全力贯彻实施好新《环境保护法》。
新《环境保护法》是一部基础性、综合性法律。为保证新法的贯彻落实,环境保护部和有关部门陆续出台了很多配套文件。我们把新《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的配套文件汇编成册陆续出版,供社会各界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实施好新《环境保护法》参考。
目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摘录)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意见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摘录)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摘录)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会商的指导意见(试行)
关于印发《颁发长期从事环保工作纪念章实施办法》的通知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关于《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适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印发《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一批)》的通知
关于印发《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二批)》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
司法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印发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验收办法的通知
內容試閱
《新《环境保护法》及配套文件汇编(二)》: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 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 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损害评估制度。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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