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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中国资本市场法制发展报告(2014)

書城自編碼: 2861877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理論法學
作者: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國際書號(ISBN): 9787511886224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5-12-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1213/12000000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精装

售價:NT$ 2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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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本《报告》总结了2014年我国资本市场法制建设的主要成果,并力图反映我国资本市场法制发展的整体状况、发展水平和所处阶段。《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部分为领导讲话,主要收录了有关领导在2014年关于资本市场法制建设的重要讲话11篇。
第二部分为重要文献,收录重要文献5篇。
第三部分为法律法规,主要收录了2014年证券期货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综述,2014年颁布的与资本市场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立法解释1件、法律修改决定2件、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18部、规章15件和司法解释3件的全文,以及其他部委规章3件。
第四部分为执法实践,主要收录了2014年行政许可、信息公开、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案件稽查、证监会各业务部门监管工作、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法律问题评析、律师监管、普法工作、诚信建设等11个方面的工作综述,以及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文件。
第五部分为派出机构依法行政工作,收录了中国证监会12家派出机构的依法行政工作报告。
第六部分为市场自律组织及相关机构法制建设,收录了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上市公司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14年法制建设工作综述,并收录了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等作出的纪律措施决定书目录。
第七部分为监管专题,收录了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专项工作稿件11篇。
第八部分为综述评析,收录了上海证券交易所法律部、资本市场研究所武俊桥、刘沛佩、邢梅撰写的《2014年证券市场法治述评》,从顶层设计、制度建设、监管执法、自律监管、证券司法、法治研究等方面对2014年资本市场法制发展取得的成就及存在的问题做了具体阐述和评析。
第九部分为案例评析,收录了2014年在资本市场上有较大影响的5个典型案例分析。
第十部分为司法文书选编,收录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杨剑波不服中国证监会对其内幕交易行政诉讼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唐建平不服中国证监会对其操纵证券市场行政处罚诉讼案)等司法文书共7件。
第十一部分为法律意见书选编,收录了包括主要证券法律服务业类别在内的法律意见书7篇。
附录为2014年资本市场法制建设大事记,按时间顺序收录了2014年发生的对资本市场法制建设有重要影响的事件。
目錄
第一部分领导讲话
大力推进监管转型肖钢主席在2014年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4年1月21日)
肖钢主席在沪港通开通仪式上的致辞(2014年11月17日)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对资本市场最大的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信春鹰副主任在第五届上证法治论坛上的讲话(2014年12月28日)
立足中国实际努力推进资本市场立法的完善国务院法制办甘藏春副主任在第五届上证法治论坛上的讲话(2014年12月28日)
依法履行检察职能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检察院孙谦副检察长在第五届上证法治论坛上的讲话(2014年12月28日)
借鉴国际经验,推进期货立法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尹中卿在期货立法国际研讨会上的讲话(2014年11月12日)
法治是资本市场善治的根基庄心一副主席(时任)在第五届上证法治论坛上的讲话(2014年12月28日)
稳步推进中国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继续加强中英证券期货监管合作刘新华副主席(时任)在第六次中英财经对话上的讲话(2014年9月12日)
必须把监督责任扛在肩上王会民纪委书记在2014年会系统纪委书记培训班上的讲话(2014年11月25日)
姜洋副主席在期货立法国际研讨会上的讲话(2014年11月12日)
吴利军主席助理(时任)在创新与发展,投资者保护我们共同的事业国际研讨会上的讲话(2014年5月15日)
第二部分重要文献
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2014年10月23日)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大事肖钢主席在《上海证券报》发表署名文章(2014年1月7日)
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肖钢主席在《人民日报》发表署名文章(2014年1月22日)
积极探索监管执法的行政和解新模式肖钢主席在《行政管理改革》杂志发表署名文章(2014年2月19日)
中国证监会就新国九条答记者问(2014年5月9日)
第三部分法律法规
一、立法工作
2014年资本市场立法工作综述
二、法律文件
(一)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2014年8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2014年11月1日)
(二)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4年1月28日)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2014年2月7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4年2月19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2014年3月7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服务三农发展的若干意见(2014年4月20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14年5月8日)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2014年6月4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4年7月29日)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8月7日)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2014年8月10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2014年9月21日)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
国务院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2014年10月31日)
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2014年11月16日)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4年11月24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2014年11月27日)
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2014年11月27日)
国务院关于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2014年12月21日)
(三)中国证监会规章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2014年3月21日)
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2014年3月21日)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2014年5月14日)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5月14日)
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若干规定(2014年6月13日)
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6月23日)
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4年6月23日)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2014年7月7日)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8月21日)
关于修改《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14年9月5日)
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2014年10月15日)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4年10月23日)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10月29日)
中国证监会委托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实施案件调查试点工作规定(2014年12月8日)
(四)其他部委发布的与资本市场相关的部门规章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2月20日)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2014年6月22日)
财政部关于修改《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的决定(2014年7月23日)
(五)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14年2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年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4年10月30日)
附件一:中国证监会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二:其他部委发布与资本市场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目录
三、法律文件说明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修订说明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关于修订《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改说明
《商品期货交易型开放式基金指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修订稿)》修订说明
关于《中国证监会委托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实施案件调查试点工作规定(草案)》的起草说明
《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参与股票期权交易试点指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关于《中国证监会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第四部分执法实践
一、行政许可
(一)2014年行政许可受理工作综述
(二)2014年证监会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书目录
二、信息公开
2014年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综述
三、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
2014年打击非法证券期货活动工作综述
四、案件稽查
(一)2014年证监会稽查局工作综述
(二)2014年证监会稽查总队执法工作综述
五、证监会各业务部门监管工作
2014年发行监管部监管工作综述
2014年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部监管工作综述
2014年市场监管部监管工作综述
2014年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监管工作综述
2014年上市公司监管部监管工作综述
2014年期货监管部监管工作综述
2014年会计部监管工作综述
2014年国际合作部监管工作综述
2014年投资者保护局监管工作综述
2014年公司债券监管部监管工作综述
2014年创新业务监管部监管工作综述
2014年私募基金监管部监管工作综述
六、行政处罚
(一)2014年行政处罚工作综述
(二)2014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关于深圳财富成长投资有限公司、唐雪来、肖猛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1号)
关于程立中、陈筱萍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2号)
关于赵清波、赵波林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3号)
关于顾鹏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4号)
关于段晓军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5号)
关于许军、刘青、许慧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6号)
关于徐建华、王甫荣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7号)
关于方春花、方元生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8号)
关于邓惠文、邱仲敏违反行政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9号)
关于牛金瓶、王斌、王垦海等5名责任人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10号)
关于成蓉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11号)
关于苏颜翔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12号)
关于吴京荣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13号)
关于刘刚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14号)
关于北京禧达丰证券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白杰旻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15号)
关于余凯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16号)
关于蔡国澍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17号)
关于李德胜、丁彦森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18号)
关于河南天丰节能板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续禄、孙玉玲等19名责任人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19号)
关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李瑞瑜、水润东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20号)
关于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黄程、温京辉等4名责任人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21号)
关于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王丽娟、张绪生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22号)
关于江阴市金铜业有限公司、赵凤娣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23号)
关于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郭春生、曹恩辉等9名责任人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24号)
关于胡海波、曹琏琏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25号)
关于姜兵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26号)
关于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臧静涛、吴茂成等13名责任人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27号)
关于姜胜芳、陆昇栋、倪浩等4名责任人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28号)
关于王雄英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29号)
关于袁郑健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30号)
关于南风兰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31号)
关于考尚校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32号)
关于舒文胜、朱项平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33号)
关于刘明星、沈晓中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34号)
关于厦门宝拓资源有限公司、陈云卿、苏新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35号)
关于马国秋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36号)
关于陈珍芳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37号)
关于范立义、钱继新、赵煜敏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38号)
关于陆沈良、金刚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39号)
关于林广茂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40号)
关于浙江恒逸集团有限公司、楼翔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41号)
关于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单晓钟、丁杰等13名责任人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42号)
关于张世珍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43号)
关于郭艺声、曲红军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44号)
关于张树德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45号)
关于孙德传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46号)
关于孔令敏、孔令强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47号)
关于王明华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48号)
关于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刘革新、程志鹏等12名责任人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49号)
关于吴昌国、王敏雪、王学良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50号)
关于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郑献锋、高君等20名责任人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51号)
关于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秦喜胜、赵强等4名责任人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52号)
关于马少鹏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53号)
关于唐汉博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54号)
关于黄天定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55号)
关于陈狄奇、姚锦聪、王仲鸣、陈述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56号)
关于王舜夫、王顺林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57号)
关于陈汉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58号)
关于张益武、李介苗、李焕红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59号)
关于吴银旺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60号)
关于王华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61号)
关于刘小勇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62号)
关于张明续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63号)
关于吕燕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64号)
关于王涛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65号)
关于李之多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66号)
关于新疆金石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67号)
关于新疆中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刘一、文勇等8名责任人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68号)
关于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周山、闫海清等10名责任人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69号)
关于河北华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齐正华、李钰等5名责任人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70号)
关于代岩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71号)
关于王潍海、张庆兰、郑东永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72号)
关于李弘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73号)
关于向军、赵兴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74号)
关于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邢乐成、王苏等11名责任人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75号)
关于黄石东贝机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百昌、朱金明等5名责任人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76号)
关于李洪弢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77号)
关于李国东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78号)
关于刘峰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79号)
关于杨晓春、倪宋燕、徐永翔等6名责任人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80号)
关于四川大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81号)
关于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陆企亭、陆天耘等4名责任人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82号)
关于徐东波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83号)
关于李旭利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84号)
关于郑拓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85号)
关于吴建敏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86号)
关于鞠成立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87号)
关于沃克森(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李文军、黄立新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88号)
关于浙江宏磊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戚建萍、戚建华等12名责任人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89号)
关于贺小娟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90号)
关于浙江大东南集团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91号)
关于内蒙古四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濮黎明、罗守伟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92号)
关于山东平远投资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93号)
关于深圳海联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锋、邢文飚等18名责任人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94号)
关于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刘俊奕、姚全等6名责任人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95号)
关于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桑涛、徐凌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96号)
关于张彦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97号)
关于朱继华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98号)
关于亨通集团有限公司、王宏涛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99号)
关于蔡素辉、冯俊汉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100号)
关于薛峰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101号)
关于汪东、孔继东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102号)
关于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韩长风、霍永涛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103号)
关于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史跃武、原建民等11名责任人违反证券法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104号)
(三)2014年作出的市场禁入措施决定
关于对白杰旻实施市场禁入的决定(〔2014〕1号)
关于对余凯实施市场禁入的决定(〔2014〕2号)
关于对蔡国澍实施市场禁入的决定(〔2014〕3号)
关于对李续禄、孙玉玲实施市场禁入的决定(〔2014〕4号)
关于对李瑞瑜、水润东实施市场禁入的决定(〔2014〕5号)
关于对黄程、温京辉实施市场禁入的决定(〔2014〕6号)
关于对臧静涛实施市场禁入的决定(〔2014〕7号)
关于对单晓钟、丁杰、刘盛宁实施市场禁入的决定(〔2014〕8号)
关于对黄天定实施市场禁入的决定(〔2014〕9号)
关于对王华实施市场禁入的决定(〔2014〕10号)
关于对刘小勇实施市场禁入的决定(〔2014〕11号)
关于对刘一、吴光成、侯守军实施市场禁入的决定(〔2014〕12号)
关于对周山、李纪、王海棠实施市场禁入的决定(〔2014〕13号)
关于对李旭利实施市场禁入的决定(〔2014〕14号)
关于对郑拓实施市场禁入的决定(〔2014〕15号)
关于对章锋、邢文飚、杨德广实施市场禁入的决定(〔2014〕16号)
关于对刘俊奕、姚全实施市场禁入的决定(〔2014〕17号)
关于对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韩长风、霍永涛实施市场禁入的决定(〔2014〕18号)
七、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一)2014年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工作综述
(二)2014年行政复议决定书
关于邹慧楠不服信息公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1号)
关于谢晓蓉不服信息公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3号)
关于张庆瑞不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2014〕4号)
关于王海滨不服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5号)
关于王海滨不服市场禁入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6号)
关于天能科技不服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7号)
关于秦海滨不服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8号)
关于秦海滨不服市场禁入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9号)
关于曾坚强不服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10号)
关于曾坚强不服市场禁入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11号)
关于
內容試閱
证券法的法理与逻辑
(代序)
资本市场说到底是一个法治市场,法治强,则市场兴。我们很高兴地看到,全国人大已经把证券法的修改列入了立法规划的第一类项目,也就是条件比较成熟、本届人大需要完成的项目,这是业界翘首以盼的一件大事,对从事证券行业工作的同仁来讲,这是一件鼓舞人心的大事。
事变则法移。情况变了,法律就要相应作出修改。尤其是证券法,在世界各国法律当中变化都是最快的。比如说美国的证券法,从1933年出台到现在,大大小小的修改,包括以一些专门立法进行的制度完善,大概修改了40多次,平均下来大概每两年就得修改一次。其中关于证券的定义,在80多年的历史中就修改了30多次。修改总的趋势是,证券的定义在外延上越来越宽泛,除详细列举具体证券品种外,还以非常弹性的投资合同兜底,除明确列举的少数品种被豁免外,都需要适用证券法的规范。总之,证券法的修改是一项经常的工作,这是由证券市场的特性所决定的。
进入修法的过程以后,也就是进入了一个各方利益博弈的过程。修法是一件很不简单的事情,各种争论、各种不同意见都会提出来。所以,进一步理清楚证券法的法理和逻辑就显得十分必要。因为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证券法的法律品格和法律秉性。不管怎么争论,怎么协调,最后怎么妥协,最终总得有个基本取向和遵循。进一步明确证券法的法理与逻辑,有利于我们在修法过程中更好地协调争议,妥善处理遇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所以,可以说,这个问题是我们解决立法争议的基础或者前提。如果离开这个法理和逻辑,就某一个条款争来争去、甚至成为一种部门利益之争,则偏离了立法的正确轨道。
我觉得证券法修改的法理和逻辑应当主要体现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证券法应当以公众投资者利益保护作为基本价值取向,或者叫作为基本价值目标追求。道理其实很简单,因为证券交易不同于普通的商品交易,也不同于银行的存款和贷款、保险与被保险,它是一对多、多对多的关系,买卖双方不知道谁是买方、谁是卖方。正是因为这个特性,必须强调信息披露的充分和有效。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原理就在这里。
在公众化交易的条件下,证券市场的交易关系具有不同于一般民商事关系的特殊性,简单依靠一般的民商事法律难以解决证券市场的特殊问题,需要通过证券法的特别规定来调整。比如证券交易是无纸化的,在证券权益的确认、归属、变动、流转和实现等方面,无法直接适用针对一般动产或者不动产的传统的物权规则;基于证券集中交易的买卖双方无法特定化,通过中央对手方制度实现责任更替和清算交收的合同关系,无法用普通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来解释;在高度流动的条件下,传统担保法律制度在担保标的物的范围、担保的设定和行使等方面,也表现出和一般的物权关系不一样的地方。
证券法的法理与逻辑(代序)
所以,在公众化交易的条件下,对证券市场的规范和规制,有很特殊的要求。这也是为什么各国的证券监管机构不同于其他行政部门的原因所在。正因为监管公众化交易的特点,证券监管机构不仅不同于银行监管机构,不同于保险监管机构,更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执法机关。从境外经验看,各国证券监管部门都是集必要的立法、行政和司法职权于一体的法定特设机构。比如熔断机制,当交易出现特别异常情况时,如2分钟内股票暴涨5%,就要暂停交易10分钟,有些交易需要取消,这在一些境外市场是普遍做法,但目前我国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因此,遇到类似情况,证券交易所不能采取熔断或取消交易的措施,否则,投资者跟你打官司、上访,交易所就很难讲得清楚。国外这方面的制度,很多是由证监会制定规则或者经过证监会确认的交易所规则来安排的,这是有法律效力的,得到法律保障的。任何人要挑战这个规则,法院是不支持的。因此,监管机构必须要有必要的立法权。执法不用说了,监管执法与一般的行政执法又有所不同,境外一些国家和地区,证监会可以监听,可以查封账户、冻结资金,甚至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这就给予了证监会准司法的权力。总之,证监会是一个特殊的机构,是兼有几种职权的综合体。
由公众交易的特殊性所决定,证券法应当把维护公众投资者的权益,作为基本价值追求。我认为,证券法本质上就是一部投资者保护法。我希望在这次证券法修改当中,在对广大公众投资者的保护上应该要有新的突破,在这里,我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供大家讨论研究。
一是研究完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证券市场的投资者保护工作,通过司法解释建立了专门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很好的作用。同时积极指导各地法院开展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积累了工作经验。这次证券法修改,能不能系统总结民事赔偿的实践经验,将一些成熟可行的制度规则和认定原则,如适格原告的确认、归责原则的要求、因果关系的认定、证明责任的分配、赔偿损失的计算等,上升为法律的规范。在建立集团诉讼还存在诉讼法障碍的情况下,能不能通过明确代表人诉讼实施制度,建立基于同一侵权行为的裁判结果的普遍适用规则,方便投资者降低诉讼成本,及时获得赔偿。
二是研究建立证券市场的公益诉讼制度。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危害范围广,涉及受害人多,且中小投资者在诉讼能力上处于弱势地位,由专门的组织机构为投资者提起公益诉讼,有利于改变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不平等地位,帮助投资者获得赔偿,符合公益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世界上不少国家和地区都有证券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比如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就设立了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为投资者提供公益诉讼服务。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专门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明确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能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证券法明确规定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以方便投资者保护机构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支持和帮助投资者获得民事赔偿。
三是研究建立和解金赔偿制度。也就是行政和解制度。在中国建立和解制度没有法律障碍,但是确实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我认为是可以试点的。当然,对实施和解制度也有争议,主要是担心发生道德风险的问题,也就是说花钱买平安。因此,要严格和解的范围,制定一系列的有关和解实施的细则来确保公平、公正、公开,防范道德风险。我认为,在中国证券市场探索和解制度,意义重大。
四是研究建立监管机构责令购回制度。对于通过欺诈方式从证券市场获取巨大经济利益的违法主体,在追究其相应的行政或刑事法律责任的同时,借鉴侵权责任中恢复原状的基本法理,强制其支付相应经济代价,通过交易安排恢复原有的状态,是对其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经济惩罚方法。能不能借鉴香港市场的做法,在证券法中明确赋予监管机构必要的职责和权力,对于类似欺诈发行、欺诈销售等违法行为,监管机构经过必要的程序,直接责令违法主体购回所发行或所销售的证券产品,将其所获得的不当利益,回吐给投资者,并相应建立司法机关直接强制执行的保障机制。
五是研究建立承诺违约强制履约制度。这是我们实践当中遇到的一个难题,就是上市公司、发行人、证券公司、中介机构是做了承诺的,但是他违约了,最后承诺没有履行,他不履行我们没有很好的办法,强制他履行承诺。如果这次修法能够明确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其履行承诺,提出明确具体的履约要求,并相应建立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保障机制,这将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六是研究建立侵权行为人主动补偿投资者的制度。前段时间大家都知道万福生科案件的处理,平安证券主动补偿投资者,开了个很好的先例。当然,主动补偿投资者,并不剥夺投资者通过诉讼到法院去申请民事赔偿的权利,投资者完全可以选择。
七是研究建立证券专业调解制度。证券市场中,除了行政执法,民事、刑事诉讼之外,专业调解也是一种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专业性强、权威度高、便捷高效、成本低廉的特点。不少国家建立了证券专业调解制度,比如德国建立了专门的金融调解员制度,由独立、公正的调解员针对金融机构和投资者之间的小额纠纷进行专业调解,调解结果对金融机构有约束力,但对投资者而言,如果不认可调解结果,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该制度受到广大投资者的欢迎,在德国证券领域得到了广泛运用,有效地保护了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法修改是不是可以考虑借鉴这种做法,建立适应证券市场特点的专业调解制度,为快速、有效地调解纠纷提供制度基础。
第二个方面,证券法应当以有效激发市场活力为核心。如果前面第一条能够做到,第二条就好实现了。我们看美国证券市场,总是觉得放得很松。比如依据美国JOBS法案,500万元美元以下的公开发行,备案注册也不要了;私募对象从500个放开到1000个。其实很好理解,它对投资者保护的制度和投资者适当性的管理是非常严格的。你一年多少收入,只能买多少钱的股票,都有规定。
可见,宽松的市场管制环境是以一整套投资者保护制度为保障的,后面有保证了,前面也就可以放松了。让资本市场发挥促进经济转型升级,加快科技创新,增加就业和增加国民财富的积极作用,需要放活市场、激发活力。只有这样,资本市场的功能才能有效发挥。但是,投资者保护的制度不落实、不到位,这一点就很难做到,必须这边管住,那边才能放开。
建议证券法修改要在培育和强化市场机制上下功夫:
第一、营造机会公平的市场环境,一切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要面对同样的市场机会,都有自主参与竞争的可能。
第二、明确公平一致的市场规则,市场主体参与证券市场活动应当符合怎样的规范要求,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和义务,可能导致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和后果,都要有清晰的规定。
第三、健全严格的保护和制裁规则。既要有高效便捷的法律渠道,实现对守法经营主体受害时的权益救济,又要有严密有力的监管措施,实现对违法主体的惩罚和制裁。
所以,以有效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为核心,来修改证券法,制度安排应当侧重于更多的提供市场主体的活动规则,而不是监管机构的管制规则。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我认为修改后的证券法应该是一部市场运行法,而不是一部市场管制法。
第三个方面,证券法应当以行为统一监管为原则。对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监管是现行证券法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但是,在我们的实践中,同属证券性质的产品,同属证券业务的活动,同属证券交易的市场,却存在着产品规则不统一,监管要求不统一,监管主体不统一的现象。债券市场是这样,私募市场是这样,资产管理市场也是这样,都是分别由不同的部门,不同的法规,不同的规则来监管。
造成这样的局面在我们国家有一些原因,一个就是实践发展往往在先,法律规范在后,你还没规范,某一个品种已经开始出现了,所以法律规范总是有滞后的原因。另外,也有基于历史的原因,因为各个部门、各个主体已经形成了,所以我们立法的时候往往迁就和照顾现实状况,在做具体规定的时候,总会留一个其他部门、其他监管机构的尾巴。这种立法个别情况可以,如果多了,这就成问题了。
我们现在修改证券法就面临这样一个现实,市场分隔的现实,不同政府部门分别监管不同的市场,实质上是相同性质的产品和业务实行了不同的行为规则,不利于统一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三中全会提出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很核心的一条,就是建立统一的市场体系。如果没有一个统一的市场体系,市场经济是建立不起来的。规则不统一的最终结果,影响的是一国证券市场的整体竞争力,我国证券市场周期性地出现需要清理整顿的问题,根本原因也在于此。立足于行为统一监管的原则修改证券法,应当做到业务规则的统一、监管要求的统一和监管机构的统一。
所以,我觉得对有违市场公平公正的,容易引发监管套利的,不利于防范系统风险的市场制度,都要加以完善,在这次证券法修改当中,应当注意解决好这些问题。当然,市场主体的主管部门对参与证券市场活动的相关主体提出特殊管理要求,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并不意味着这些主体可以适用不同的市场规则。不同的主管部门可以基于职能提出特殊的管理要求,但是不等于市场主体参与市场活动可以不遵守市场规则,这个关系一定要处理好。
(肖钢主席在第四届上证法治论坛上的演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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