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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税法一本通(第五版)

書城自編碼: 2856385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法律普及读物
作者: 法规应用研究中心
國際書號(ISBN): 9787509368633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6-07-01

頁數/字數: 512/250000
書度/開本: 32开

售價:NT$ 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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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相关规定*修订。含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等17部法律、法规。
內容簡介:
1.丛书以主体法的条文为序,逐条穿插关联的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请示答复和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以方便读者理解和适用。尤其是请示答复,因其往往是针对个案而抽象出来的一般性规则,实践中具有操作指导意义。
2.丛书紧扣实践和学习两个主题,在目录上标注了重点法条,并在某些重点法条的相关规定之前,对收录的相关文件进行分类,再按分类归纳核心要点,以便读者最便捷地查找使用。
3.丛书紧扣法律条文,在主法条的相关规定之后附上案例指引,收录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公报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机构公布的典型案例的裁判摘要。通过相关案例,可以进一步领会和把握法律条文的适用,从而作为解决实际问题的参考。并对案例指引制作索引目录,方便读者查找。
4.丛书以脚注的形式,对各类法律文件之间或者同一法律文件不同条文之间的适用关系、重点法条疑难之处进行说明,以便读者系统地理解我国现行各个法律部门的规则体系,从而更好地为教学科研和司法实践服务。
目錄
简 目
一、税务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1
二、流转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585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6128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7152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7165
三、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819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9242
四、车辆购置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12310
五、房产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12335
六、土地方面相关税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3345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14356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14366
七、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5387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16398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164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17432
八、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17435
附录
本书所涉文件目录20478
目录
一、税务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依法进行税收工作】
★第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第五条【主管部门及其权限】
第六条【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
第七条【税收宣传】
★第八条【纳税主体的权利】
第九条【税务机关加强队伍建设】
第十条【税务机关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工作人员职责明确、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税务人员回避】
第十三条【公众的检举权】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的范围】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三章 第一节税 务 登 记
★第十五条【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变更、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纳税主体将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义务】
第十八条【税务登记证件】第二节账簿、凭证管理
★第十九条【设置账簿】
第二十条【须报送税务机关备案内容】
★第二十一条【发票主管机关】
第二十二条【发票印制】
第二十三条【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资料的保管】
第三节纳 税 申 报
★第二十五条【纳税申报】
第二十六条【申报方式】
第二十七条【延期申报】
第三章税款征收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
第二十九条【非法定机关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第三十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税收征收期限】
第三十二条【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依法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第三十四条【开具完税凭证】
第三十五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三十六条【分支机构与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的应纳税额】
第三十七条【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第三十八条【税收保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强制执行措施】
第四十一条【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主体】
第四十二条【依法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四十三条【违法采取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阻止欠缴纳税主体的出境】
★第四十五条【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
第四十六条【纳税人设定抵押、质押的欠税情形说明】
第四十七条【开付收据和开付清单】
第四十八条【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形向税务机关报告义务】
第四十九条【欠税额较大的纳税人处分财产前的报告义务】
第五十条【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第五十一条【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的退还】
第五十二条【补缴税款】
第五十三条【税款缴入国库】第四章税务检查
★第五十四条【税务检查范围】
第五十五条【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十六条【依法接受税务检查】
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的调查权】
第五十八条【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权】
第五十九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纳税人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未按规定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纳税主体虚假作账的责任承担】
第六十四条【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不依法纳税申报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转移或者隐匿财产逃避纳税的责任承担】
第六十六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责任承担】
第六十七条【抗税的责任承担】
第六十八条【欠缴少缴税款的责任承担】
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的责任承担】
第七十条【逃避、拒绝税务机关检查的责任承担】
第七十一条【非法印制发票的责任承担】
第七十二条【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七十三条【金融机构妨碍税收工作的责任承担】
第七十四条【二千元以下罚款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七十五条【涉税罚没收入依法上缴国库】
第七十六条【非法改变税收征管范围的责任承担】
第七十七条【纳税主体逃避税款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未经委托非法征收税款的责任承担】
第七十九条【查封、扣押纳税人生活必需品的责任承担】
第八十条【税务人员与纳税主体勾结逃税的责任】
第八十一条【税务人员受贿的责任承担】
第八十二条【税务人员违法行为的责任承担】
第八十三条【违法征收或摊派税款的行政责任】
第八十四条【违法作出税收决定的责任承担】
第八十五条【违反回避规定的处罚】
第八十六条【执行时效】
第八十七条【工作人员违反保密义务的处罚】
第八十八条【救济方式】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权】
第九十条【适用除外规定】
第九十一条【条约、协定优先原则】
第九十二条【追溯力】
第九十三条【国务院依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十四条【施行日期】
二、流转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
★第二条【税率】
第三条【增值税兼营的规定】
★第四条【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五条【销项税额的计算】
第六条【销售额】
第七条【主管税务机关核定销售额的情形】
第八条【进项税额的计算】
第九条【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情形】
★第十条【不得抵扣的项目】
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的适用税率】
第十三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的认定】
第十四条【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十五条【免征增值税的项目】
第十六条【免税、减税的情形】
第十七条【增值税起征点】
第十八条【扣缴义务人】
第十九条【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第二十条【征税机关】
第二十一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纳税地点、纳税申报】
第二十三条【纳税期限】
第二十四条【进口货物的纳税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口货物的退免税规定】
第二十六条【征收管理】
第二十七条【生效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
★第二条【税目、税率】
第三条【消费税兼营的规定】
第四条【消费税的纳税时间】
★第五条【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六条【销售额】
第七条【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的纳税计算】
第八条【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的纳税计算】
第九条【进口应税消费品的纳税计算】
第十条【纳税的核定】
★第十一条【免税】
第十二条【征税机关】
第十三条【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纳税期限】
第十五条【进口应税消费品的税款征缴】
★第十六条【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
★第二条【税目、税率】
第三条【营业税兼营的规定】
★第四条【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五条【营业额】
第六条【不得扣除项目金额的情形】
第七条【纳税的核定】
★第八条【免征营业税的项目】
第九条【免税、减税】
第十条【营业税起征点】
第十一条【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发生时间】
第十三条【征税机关】
第十四条【营业税纳税地点】
第十五条【纳税期限】
★第十六条【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第一条【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
★第二条【适用税额】
★第三条【免税的情形】
第四条【特殊原因减税、免税的情形】
第五条【省级政府决定减税、免税的情形】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纳税地点】
第八条【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第九条【纳税期限】
★第十条【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征收管理依据】
第十二条【国务院依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三条【生效日期】
三、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一条【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
★第二条【应税所得项目】
第三条【税率】
★第四条【免税】
第五条【减税】
第六条【应税所得的计算】
第七条【境外所得】
★第八条【纳税申报和扣缴义务】
第九条【缴税期限】
第十条【计算单位】
第十一条【手续费】
第十二条【利息所得的征税】
第十三条【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制定实施条例的授权】
第十五条【生效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第二条【企业分类及其含义】
第三条【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得范围】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税率】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应税所得的计算】
第六条【企业收入总额】
第七条【不征税收入项目】
第八条【与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的扣除】
第九条【公益性捐赠支出的扣除】
第十条【不得扣除的支出事项】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折旧的扣除】
第十二条【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的扣除】
第十三条【可扣除的长期待摊费用范围】
第十四条【投资资产成本不得扣除】
第十五条【存货成本的扣除】
第十六条【转让资产净值的扣除】
第十七条【境外亏损不得抵减境内盈利】
第十八条【年度亏损结转】
第十九条【非居民企业应税所得的计算】
第二十条【具体办法的授权规定】
第二十一条【税收法律优先】
第二章 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应纳税额计算方法】
第二十三条【境外缴纳所得税额的抵免】
第二十四条【境外法定所得抵免】
第三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税收优惠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免税收入】
★第二十七条【免征、减征所得】
第二十八条【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减征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的减免】
第三十条【加计扣除范围】
第三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应税所得的抵扣】
第三十二条【企业加速折旧】
第三十三条【应税所得的减计收入】
第三十四条【企业税额抵免】
第三十五条【制定税收优惠办法的授权规定】
第三十六条【专项优惠政策】
第四章 源泉扣缴
第三十七条【源泉扣缴的条件与执行】
第三十八条【非居民企业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劳务所得源泉扣缴时的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九条【扣缴义务人无法履行扣缴义务时纳税人所得税的缴纳】
第四十条【扣缴义务人缴纳代扣方式】
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
★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关联方之间应税收入或所得的计算】
第四十二条【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十三条【纳税申报的附随义务及协助调查责任】
第四十四条【不提供、违规提供与关联方业务往来资料的处理】
第四十五条【设立在低税率国家地区企业的利润处理】
第四十六条【超标利息不得扣除】
第四十七条【不合理安排减少所得税的调整】
第四十八条【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应加收利息】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九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第五十条【居民企业纳税地点】
第五十一条【非居民企业纳税地点】
第五十二条【禁止合并缴纳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
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缴纳方式】
第五十五条【企业终止经营活动及清算时所得税的缴纳】
第五十六条【货币计量单位】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已享受法定优惠企业的过渡性措施】
第五十八条【本法与国际税收协定关系】
第五十九条【制定实施条例的授权规定】
第六十条【施行日期】
四、车辆购置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纳税人义务】
第二条【购置的含义及单位的范围】
★第三条【征税范围】
第四条【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五条【税率】
第六条【计税价格】
第七条【最低计税价格】
第八条【一次性征收制度】
★第九条【免税、减税范围】
第十条【以外汇结算时应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一条【征税机关】
第十二条【纳税申报的地点】
第十三条【纳税申报的时间】
第十四条【车辆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免税、减税的例外情形】
★第十六条【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五、房产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征税范围】
第二条【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房产原值】
第四条【税率】
第五条【免纳房产税的范围】
★第六条【定期减征或免征规定】
第七条【纳税期限】
第八条【征收管理】
★第九条【征收机关】
第十条【条例解释】
第十一条【施行日期】
六、土地方面相关税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纳税范围】
第三条【税额计算】
第四条【年税额】
第五条【税额幅度】
第六条【免缴土地使用税的情形】
第七条【定期减免规定】
第八条【缴税方式】
第九条【新征收土地的缴税方式】
第十条【征税机关】
第十一条【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耕地的法律定义】
★第三条【纳税范围】
第四条【一次性征收规定】
第五条【税额】
第六条【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
第七条【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
★第八条【免税的情形】
第九条【交通、航运等占用耕地的征税规定】
第十条【农村居民等占用耕地的征税规定】
第十一条【免征、减征的例外情形】
第十二条【征税机关】
第十三条【临时占用耕地的纳税规定】
第十四条【占用农、林、牧、渔等用地的纳税规定】
第十五条【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纳税范围】
第三条【土地增值税的计算】
第四条【增值额】
第五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增值额的扣除项目的计算】
第七条【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第八条【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
第九条【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税的情形】
第十条【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征税机关】
第十二条【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条例解释及授权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七、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纳税范围】
第二条【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三条【税率】
第四条【计税依据】
第五条【应纳税额】
★第六条【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情形】
第七条【不得减征、免征契税的情形】
第八条【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第九条【纳税期限】
第十条【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征税机关】
★第十三条【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授权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纳税义务人】
第二条【应纳税凭证】
第三条【税率、税额】
★第四条【免征印花税的情形】
第五条【缴纳方式】
第六条【印花税票的使用规定】
第七条【书立或受领时贴花】
第八条【金额贴花】
第九条【补贴印花税票】
第十条【征税机关】
第十一条【印花税票的监制】
第十二条【监督义务】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条例解释及授权制定施行细则】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纳税义务人】
★第二条【税目、税额】
第三条【税额的确定】
第四条【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五条【税额的适用】
第六条【课税范围】
第七条【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的情形】
第八条【不得减税或者免税的情形】
第九条【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第十条【征税机关】
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纳税地点】
第十三条【纳税期限】
★第十四条【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条例解释及授权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计税依据】
第四条【税率】
第五条【比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税收用途】
第七条【专用于乡镇维护和建设的税款】
第八条【摊派禁止】
第九条【授权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施行日期】
八、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
第四条【关税税则委员会】
第五条【纳税义务人】
第六条【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
第七条【保密义务】
第八条【奖励规定】
第二章 进出口货物关税税率的设置和适用
第九条【税率的种类】
第十条【税率的适用一】
第十一条【税率的适用二】
第十二条【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的税率的适用】
第十三条【采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进口货物的税率的适用】
第十四条【报复性关税税率】
★第十五条【进出口货物的税率】
第十六条【适用海关接受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十七条【补征和退还进出口货物关税】
第三章 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
第十八条【完税价格】
第十九条【应当计入完税价格的费用】
第二十条【不计入完税价格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估定完税价格】
第二十二条【估定完税价格应当扣除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以租赁方式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十四条【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十五条【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十六条【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十七条【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十八条【成本、费用等应以客观数据为依据】
第五章 进出口货物关税的征收
第二十九条【关税申报时间】
第三十条【关税的补充申报】
第三十一条【商品的归类及税则号列】
第三十二条【海关组织代验、检验】
第三十三条【查阅、复制权】
第三十四条【海关质疑权】
第三十五条【纳税义务人可以要求海关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六条【从价计征、从量计征的计算】
第三十七条【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按人民币计征关税、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延期缴税的规定】
第四十条【提供担保】
第四十一条【进口关税】
第四十二条【复运进境、出境】
第四十三条【不征收进口关税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重新征收关税】
★第四十五条【免征关税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临时减征或免征关税】
第四十七条【代征税】
第四十八条【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第四十九条【补税】
第五十条【申请退还关税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海关发现少征或漏征关税后的处理】
第五十二条【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处理】
第五十三条【退库管理】
第五十四条【报关企业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纳税义务人合并、分立或资产重组】
第五章 进境物品进口税的征收
第五十六条【进境物品的关税征收】
第五十七条【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的征税】
第五十八条【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
第五十九条【纳税手续的办理】
第六十条【进口税的计算】
第六十一条【适用税率的确定】
第六十二条【进境物品的税率和完检价格】
第六十三条【进口税的减征、免征、补征、追征等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复议申请】
第六十五条【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
第六十六条【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施行日期】
附录:
內容試閱
第二条 应税所得项目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行政法规及文件〕
1.《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600号
第8条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五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十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部门规章及文件〕
2.《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1994年3月31日国税发〔1994〕089号
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
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3.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12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权;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五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
第七条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第九条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第十条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二类比法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三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三章股权原值的确认
第十五条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第十六条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第十七条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第十八条对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第四章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扣缴申报时,还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协议;
二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
三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四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被投资企业核实其股权变动情况,并确认相关转让所得,及时督促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三条转让的股权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按照结算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章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部门合作,落实和完善股权信息交换制度,积极开展股权转让信息共享工作。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强化对每次股权转让间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逻辑审核,对股权转让实施链条式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好国税部门、地税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不断提升股权登记信息应用能力。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积极推进股权转让各税种协同管理。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被投资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和报送相关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各地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中介机构参与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资产的评估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同时废止。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4年5月13日财税字〔1994〕020号
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税问题
一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期间借款的利息支出,凡有合法证明的,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1994年8月1日国税发〔1994〕179号
一、企业实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后,如果工商登记仍为企业的,不管其分配方式如何,均应先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按照承包、承租经营合同协议规定取得的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为:
一承包、承租人对企业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仅是按合同协议规定取得一定所得的,其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适用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
二承包、承租人按合同协议的规定只向发包、出租方交纳一定费用后,企业经营成果归其所有的,承包、承租人取得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
二、企业实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后,如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工商户的,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后,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征收方式。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8年7月1日财税〔2008〕7号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七项中所称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是指:
一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
二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其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对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取得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统一发放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除上述第一项所述收入以外各种名目的津补贴收入等,以及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之外的其他地方取得的培训费、讲课费、顾问费、稿酬等各种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高级专家从两处以上取得应税工资、薪金所得以及具有税法规定应当自行纳税申报的其他情形的,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请示答复〕
7.《关于个人因购买和处置债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2005年6月24日国税函〔2005〕655号
二、个人通过上述方式取得打包债权,只处置部分债权的,其应纳税所得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每次处置部分债权的所得,作为一次财产转让所得征税。
二其应税收入按照个人取得的货币资产和非货币资产的评估价值或市场价值的合计数确定。
三所处置债权成本费用即财产原值,按下列公式计算:
当次处置债权成本费用=个人购置打包债权实际支出当次处置债权账面价值或拍卖机构公布价值打包债权账面价值或拍卖机构公布价值。
四个人购买和处置债权过程中发生的拍卖招标手续费、诉讼费、审计评估费以及缴纳的税金等合理税费,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允许扣除。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2007年9月12日财税〔2007〕102号
不竞争款项是指资产购买方企业与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之间在资产购买交易中,通过签订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等方式,约定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在交易完成后一定期限内,承诺不从事有市场竞争的相关业务,并负有相关技术资料的保密义务,资产购买方企业则在约定期限内,按一定方式向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所支付的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一项有关规定,鉴于资产购买方企业向个人支付的不竞争款项,属于个人因偶然因素取得的一次性所得,为此,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取得的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项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资产购买方企业在向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支付不竞争款项时代扣代缴。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2008年6月10日财税〔2008〕83号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
二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二、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2008年9月28日国税函〔2008〕818号
一、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销售虚拟货币的财产原值为其收购网络虚拟货币所支付的价款和相关税费。
三、对于个人不能提供有关财产原值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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