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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中国公司法

書城自編碼: 2696734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教材研究生/本科/专科教材
作者: 王军 著
國際書號(ISBN): 9787040429510
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5-12-01
版次: 1 印次: 1

書度/開本: 12k 釘裝: 平装

售價:NT$ 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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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本书有以下特点“

其一,本书以我国公司法的规范解释和应用为中心,借助真实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例,展示法律适用,激活法律解释,检讨法律学说。



其二,本书是对话式课堂教学的成果。与讲解型教科书不同,本书贯穿大量有待探讨的案例和基于案例引申的问题;本书也不同于案例教材,所引案例与原理阐释和规范解说紧密结合,案例的功能主要不是提供例证,而是供读者观察法律适用,挖掘法律适用中的新问题,反思法律规范和理论本身的正当性。



其三,本书的每个案例和材料均附有评论和分析,但作者无意设定**正确的答案。通过评析和提问,作者旨在鼓励读者发现更多问题,运用原理分析和解释问题,*终创造性地解决问题。



综上,本书不同于传统的讲解型教科书,因为它贯穿大量有待探讨的案例和基于案例引申的问题;也不同于单纯的案例教材,因为本书的案例与原理阐释和规范解说紧密结合在一起,案例服务于原理和规范的理解与运用;案例的功能主要不是提供例证,而是供读者观察法律适用,挖掘法律适用中的新问题,对法律规范和理论本身予以反思;案例附有评论和分析,但无意设定**正确的答案,而是鼓励读者通过观察发现更多问
內容簡介:
本书以中国公司法的规范解释和应用实践为中心,借助真实案例,展示法律适用,激活法律解释,检讨法学理论,并通过提问激发思考,鼓励探索。
本书不同于传统的讲解型教科书,因为它贯穿大量有待探讨的案例和基于案例引申的问题;也不同于单纯的案例教材,而是将案例与原理阐释和规范解说紧密结合在一起,案例服务于原理和规范的理解与运用。案例的功能主要不是提供例证,而是供读者观察法律适用,挖掘法律适用中的新问题,对法律规范和理论本身予以反思;案例附有评论和分析,但无意设定唯一正确的答案,而是鼓励读者通过观察发现更多问题,运用原理分析和解释问题,创造性地解决问题。
關於作者:
王军,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讲授公司法、商法、房地产法、侵权法等课程,专注于投融资法律、国企改革、政府监管等方面研究。
目錄
目 录

凡例

常用法律文件简称... 9

案例来源、编写说明及其要旨... 11

1. 公司与公司法... 16

1.1 概述... 16

1.2 经济学视角... 30

1.3 中国公司法的历史变迁... 38

本章参考文献... 60

2. 法人资格与有限责任... 62

2.1 公司法人资格的沿革与意义... 62

2.2 股东有限责任的沿革与意义... 63

2.3 我国的理论和实践... 65

2.4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之否认... 67

2.5 公司独立地位的逆向否认... 84

3. 公司设立... 86

3.1 设立条件和方式... 88

3.2 营业许可... 94

3.3 设立登记... 101

3.4 设立中之债务... 109

3.5 公司名称... 111

3.6 公司印章... 121

4. 资本与出资... 124

4.1 资本的定义... 124

4.2 法定资本制... 125

4.3 出资及其确认... 127

4.4 可出资财产... 136

4.5 出资的定价... 139

4.6 出资义务与责任... 149

本章参考文献... 163

5. 资本维持... 164

5.1 概述... 164

5.2 禁止抽逃出资... 165

5.3 须依法定程序减资... 166

5.4 限制取得本公司股份... 174

5.5 禁止违法分配利润... 175

6. 股份与债券... 182

6.1 融资方式... 183

6.2 股份... 187

6.3 企业债、公司债... 214

本章参考文献... 222

7. 财务会计... 223

7.1 企业财务会计概述... 223

7.2 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构成... 227

7.3 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验和公示... 232

本章参考文献... 233

8. 内部治理... 234

8.1 公司治理... 235

8.2 组织机构... 236

8.3 公司章程... 260

8.4 公司决议... 268

本章参考文献... 284

9. 法定代表人... 285

9.1 公司代表人... 285

9.2 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与变更... 286

9.3 代表人越权行为... 287

本章参考文献... 297

10. 股东权利与义务... 298

10.1 概述... 298

10.2 查阅权... 304

10.3 新股优先认购权... 310

10.4 利润分配请求权... 326

10.5 异议股东退股权... 338

10.6 诉讼权... 347

本章参考文献... 348

11. 管理者义务... 349

11.1 规范框架... 349

11.2 管理者与公司的关系... 350

11.3 忠实义务... 354

11.4 勤勉义务... 379

11.5 信息披露义务... 392

11.6 民事责任... 393

12. 股权移转... 405

12.1 概述... 405

12.2 股权转让(自愿让与)... 406

12.3 股东先买权... 413

12.4 章程“另有规定”... 431

12.5 瑕疵股权移转... 437

12.6 股权移转的公示... 444

12.7 股权强制执行和继承... 447

本章参考文献... 448

13. 公司并购... 449

13.1 概述... 449

13.2 合并... 452

13.3 收购... 466

本章参考文献... 488

14. 公司分立... 489

14.1 概念与类型... 489

14.2 立法渊源... 490

14.3 基本程序... 490

14.4 法律后果... 497

本章参考文献... 499

15. 公司僵局... 501

15.1 概述... 501

15.2 解决途径... 502

15.3 判决解散... 503

15.4 预防措施... 511

本章参考文献... 512

16. 解散与清算... 513

16.1 解散概述... 513

16.2 清算概述... 514

16.3 清算程序... 514

16.4 民事责任... 520

本章参考文献... 525

本书主要参考书目... 527
內容試閱
公司僵局及其法律解决
1.概述

公司本为具有自主决策和行动能力的组织体。但这一组织体有可能因内部成员间的对抗而机制失灵,无法运转。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决策和管理陷入无法自行解决矛盾的困境。人们经常使用“瘫痪”、“死结”等措辞形容这种状态。

公司僵局可能表现为股东之间的冲突或者管理层内部的对峙。但管理层层面的僵持如能通过股东改选董事、监事或任命新高管得以化解,则说明公司并未陷入自有机制无法解决自身问题的困境,也就不构成僵局。僵局的根源通常是股东之间发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

僵局比较容易发生于两方股东表决权对等(如50%对50%)或者表决权相互掣肘(如40%对60%,须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决议实际上需全体股 东一致同意)的公司。当股东间的矛盾激化时,股权相互牵制就可能演变成股东间的对抗和僵持。股东间的冲突可能表现为代表其利益的董事之间的对抗。

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较常见对等和掣肘现象,股权集中于少数股东的股份公司也有可能出现类似情形。有限公司的股权缺少有效的交易市场,异议股东不容易 转让出资,冲突难以通过一方的退出得到释放,因此更容易造成僵持局面。而股份公司股权的转让比较自由,通常亦有活跃的交易市场存在,故股东提起诉讼请求解 散公司的情形很少见。

公司僵局常常是一个企业陷入困境、走向衰败的开端。当股东合作破裂、信任丧失之时,公司不仅创造不出利润,反而变成了吞噬财富的漩涡。清末中国刚刚 引进公司制度时,鲜有人愿意拿自己的身家财产与他人合资设立公司。这不仅仅因为公司是“舶来品”,国人“风气未开”。对新式公司敬而远之也许恰恰反映了当 时的实业家对投资创业领域的合作极度不信任。也许就是因为担心合资伙伴背信弃义,自己的投资不见收益又被套牢,最终血本无归,商人们才更加青睐传统的合伙 和家族企业。如今,公司在中国早已司空见惯。但公司僵局也确实成为损害中国公司竞争力的极具传染性的“病毒”。上海一名法官于2004年指出,“公司僵局 问题已成为当前我国公司实务中的代表性问题之一”,并形容公司僵局诉讼“蜂拥而至”(潘云波,公司僵局及其司法救济研究,《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4 期)。在21世纪,对合作的恐惧和不信任,仍然是限制中国企业发展的一个瓶颈。

因此,法律是否为公司提供了预防和化解僵局的必要规范,如何通过事前的筹划和约定防范僵局,如何妥善地处理僵局,是需要认真研究的课题。

2.解决途径

2.1冲突一方退出公司

冲突的某一方退出冲突,是结束冲突的最直接的办法。在公司僵局发生后,公司回购冲突一方的股权,冲突一方收购另一方的股权,或者公司减资令一方退出,都是有效的化解僵局的方法。

关键问题是如何启动退出。公司法规定了异议股东的退出规则(第74条和第142条),但对解决公司僵局没有显著作用。一方面,公司僵局中的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意主动退出;另一方面,这两个条文所设定的退出条件不易满足,回购股权或股份的程序也缺乏操作性。

因此,在没有外界干预的情形下,冲突一方的退出通常只能依据公司章程事先设定的退出机制(如前面12.4节的徐锐敏案)或者当事人事发后达成的退出协议来实施。

2.2独立第三方介入

由独立第三方介入,进行调解、斡旋、推动股权转让价格的磋商甚至暂时接管公司,也是可行方法。但这同样需要公司章程事先有所规定,或者在事发后双方达成协议邀请独立第三方介入。

2.3法院判决解散

当冲突各方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谅解,任何一方也都不愿或者不能退出公司时,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就成了最后一个解决办法。判决解散是一种带有破坏性的 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因为,它以终结公司的方式终结纠纷。判决解散只能是最后的、不得已的解决方案。如果有其他解决途径而无须解散公司的话,应该优先适用 非解散途径。所以,法院要判决解散一个公司,除了论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外,还必须考虑公司僵局是否“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而且,法院在判决之前必须进行调解,即在诉讼程序中尝试能否通过一方的退出而化解僵局。

本章将着重讨论法院判决解散的问题。

3.判决解散

1994年《公司法》缺少对公司僵局的处理措施。既没有规定法院有权判决陷入僵局的公司解散,也未规定持不同意见的少数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因此,股东如果起诉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或者撤回股份,通常因无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法院支持。

《公司法》经2005年修订增加了强制解散和退股规则。“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1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简称《公释二》)规定了司法解 散案件的受理条件和有关程序(略)。

3.1案例研讨

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4月9日发布。)

(案例内容略)

评析与问题:

(1)本案发生在一个两股东各占50%股权的有限公司中。表决权对等,意味着只要双方发生分歧,股东会就不可能做出任何决议;要作出决议,双方必须 意见一致,或者达成妥协。在对等的表决权结构中,任何一方都不是多数,合作和妥协就显得尤其重要。任何一方都需要尊重对方,否则只要发生冲突,僵局就无从 避免。本案的两位股东显然已经互不信任,丧失了合作基础。对等表决权的结构决定了他们无法通过股东会的运作而自行摆脱困境。在公司章程没有其他救济措施的 情况下,将纠纷提交法院,请法院居中调解,并最终判断是否解散公司,就不可避免了。

判决解散公司实为无奈之举。法院如判决解散公司,应该论证不解散不足以避免正在发生的损害、浪费和不公正,即公司法所谓“(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本案判决在这个问题上是如何分析和说理的?

(2)作为最高人民法院遴选并公布的指导案例,本案的裁判要点是:“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 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 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 困难。”

案例中提及,“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诉前对争议双方进行过调处,一、二审法院也做过调解,但均无功而返。这似乎表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困难” 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唯有解散一途可走。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因是什么?是一方不愿意收购,还是另一方不同意转让?是双方 根本不同意收购股权或减资,还是仅仅在价格上达不成一致?如果只是价格上有争议,法院是否应该介入定价过程,而不是坐视当事人协商不成?例如,让双方聘请 独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沈某的股权评估定价。总之,值得思考的是,法院如何调解才可以断定已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

3.2案例研讨

中石化安徽石油分公司诉合肥桥庆石化有限公司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合民二初字第10号)。

(案例内容略)

评析与问题:

(1)法院为什么不判决解散该公司?

(2)本案法院如何认定原告“未穷尽救济途径”?原告(主张解散公司者)不接受法院调解和被告(反对解散公司者)不接受法院调解的后果可能有什么不同?

(3)《公司法》规定,法院判决解散公司,须以“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僵局为条件。有人认为,“其他途径”应当包括公司内部救济(依公司章程、合 同约定的手段等予以救济)、市场救济(如股份内部转让或者对外转让)和解散公司外的其他司法救济(如异议股东股份回赎请求之诉)。(参见张艳、马强,法院 判决解散公司相关问题之研究,《法律适用》2008年第9期,第60页。)

《公释二》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公司减资也可以作为化解僵局的“其他途径”之一。

在审判实践中,被告股东或者公司外第三人收购原告股东股权经常被法院运用为替代强制解散的方案(如谢海华与杨明高等上诉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成民终字第133号)。

如果原告股东在起诉请求解散公司前未尝试向对立股东或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出让其股份,则法院可能认定,原告并未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如苏伟文与吴海怡上 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36号)。如果原告股东在诉讼中拒绝与被告协商出让股权从而退出陷入僵局的公 司,则法院也可能认定原告未穷尽“其他途径”(即不能证明纠纷“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例如,本案原告以股东之间意见出现严重冲突无法形成决议、造成 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合肥桥庆石化有限公司。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另一方股东表示愿意在资产评估基础上收购原告持有的45%的股份, 但原告未表示同意,也不愿意继续经营加油站。法院判决指出:“中石化安徽分公司在起诉前也未证明自己尝试通过转让股权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诉讼过程中经法 院主持调解亦不愿意出让其持有的股权,表明中石化安徽分公司未穷尽救济途径。”因此驳回中石化安徽分公司主张强制解散公司的请求。

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在法院调解下达成股份收购协议,公司免于强制解散。而控制股东如果不接受法院的调解(即与非控制股东达成股份转让协议),法院 就可能认定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进而解散公司。可见,强制解散事实上成为法院促使(或者说迫使)反对解散的股东收购主张解散的股东之股权的 一种手段或者策略。因此,如果案件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一条件,而原告不符合主张公司回赎股份的法定条 件,本着尽量维持公司存续的原则,法院可以以免于强制解散公司作为交换条件,促使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通常是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原告达成调解: 公司或其他股东收购原告股权,原告退出公司,公司免于解散。

审判实践中,更多的案件是原、被告双方经法院调解并未达成收购股权或者减资的一致意见,法院便以已穷尽其他救济措施为由判决公司解散。但是,调解失 败的原因究竟是什么?是主张解散一方拒绝退出,还是反对解散一方宁愿解散公司也寸步不让?是双方根本无调解意向,还是仅仅在价格上暂有分歧?法院是否采取 了合理措施进行干预和引导?这些问题,法院似有必要在判决书中说明。因为,澄清这些问题才有助于判断该公司是否真的无药可救,唯有解散才是可行的。

4.预防措施

与其在发生纠纷后对簿公堂,不如防患于未然。中国企业急需能够减少和妥善处理公司僵局的法律服务。如何通过事先规划避免和化解僵局,是法律人应该认真研究的问题。结合审判实践和相关文献,有以下建议可供参考:

4.1尽量避免持股比例对等的股权结构。如果因双方出资相等而无法避免持股比例的对等,可以考虑设置不同于出资比例的表决权比例,以防表决僵局。例如:章程规定,在某些事项上某一方拥有51%的表决权。

4.2预设打破表决僵局的机制。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在某些事项上股东会一旦形成僵持局面,无法做出决议,则启动打破僵局的机制。这个机制可以是由某 个机构或者人员(如特定人士组成的委员会、独立董事、独立监事、仲裁机构、行业协会或者行政主管部门)来居中调解或裁决,也可以是由特定机构或人员暂时接 管公司事务,以防公司经营因决策僵局而遭受破坏。

4.3预设股权强制收购(或回购)条款。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出现特定僵局情形时,持有多数股权的股东应以某种价格(例如经独立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 或者按章程规定的计算公式得出的价格)强制收购异议股东的股权(See Harold D. Field, Resolving Shareholder Disputes and Breaking Deadlocks in the Close Corporation, 58 Minn.L. Rev. 990 1974)。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如果连续两次股东会或董事会对某些重大事项无法达成决议,则持有公司50%以上股权的股东或一致行动人,有权收购投 反对票的股东的股权(参见柏立团,预防公司僵局,《董事会》杂志2011年11期)。不过,这类条款的合法性可能遭到质疑。

当然,避免僵局最重要的也许莫过于审慎选择合作伙伴,恰当任命高管,并维持和谐的公司治理。尽管律师可以对合作对方进行尽职调查,公司章程可以设计防范条款,但知人善任的睿智和维系合作的凝聚力更多的是法律世界之外的一门商业艺术,是成功企业家独享的技艺。






异议股东退股权之规则与案例解析
1. 规范目的

异议股东退股权,是指对公司重大变更持反对意见的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权利。

20世纪初的美国判例法创造了这项权利。而在19世纪,美国许多州的公司法通常规定,公司合并、资产转让、改变组织形式、修改章程大纲等重大变更须 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实施。这一规则使得持极少数表决权的股东就可以阻止持大多数甚至绝大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事项。这如同给了每一名股东一票否决的权 利,公司的重大变更很难甚至无法实施。

20世纪以后,各州公司法相继修改了上述规则:经股东多数表决权同意,公司即可实施重大变更。作为对异议股东丧失否决权的一种补偿(或者替代),某 些州法院的判例承认,对公司重大变更持异议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权。这一权利被称为“评估权”(right of appraisal)——其含义实际上是“以公平的评估价回购股份的请求权”。

目前,各州公司法对于哪些股东在哪些重大变更情形下享有该权利有不同规定。一般来说,在以下三种情形,拥有表决权的异议股东通常享有评估权:一是,发生吸收合并时,被吸收公司的股东;二是,出售了几乎全部资产的公司的股东;三是,发 生股份转换交易时股份被转换的股东。但是,对于股份可公开交易的公司和拥有大量股东(通常2000名以上)的公司,其股东即便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也不享有 评估权。因为他们的股份易于转让,无须评估权救济。因此,一般说来评估权是紧密持股型公司股东专享的救济权。Hamilton Freer,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380-382, 2011

与美国法不同的是,我国《公司法》规定异议股东退股权还有为受排挤的小股东提供公平退出机会的目的(参见洪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5年第7期)。最终通过的修正案还规定,股份公司股东在法定情形下也享有异议股东退股权(第142条)。这一点也与美国法不同。

2. 规范解释

《公司法》第74条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规则存在以下有待解释的问题:

第一,有限公司股东主张退股权的前提是对公司的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然而,就第一项事由而言,股东须对哪次决 议“投反对票”是不清楚的。公司可能不对是否分配利润作出决议(公司法并未要求公司对不分配必须作出决议)。因此,公司不做不分配之决议或者召开股东会而 不通知特定股东的情况下,股东如何表达异议进而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都成为问题。

审判实践中,一些案件的判决放宽了第74条的适用条件。在张超诉稳健公司案,法院认为,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股东对股东会决定不分配利润表示反对,至于公司股东会是否确实作出不分配决议以及异议股东是否在决议过程中投反对票,并非关键问题。

判决书写道:被告稳健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006年11月,股东张超通过查阅稳健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会计帐簿,获悉从2002年8月至 2006年12月31日,稳健公司连续五年均有赢利。2007年10月11日,张超致函稳健公司请求召开股东会,提出利润分配方案,并说明若不同意分配利 润,则请求稳健公司按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2007年10月30日,稳健公司召开股东会。该次会议因部分股东提出,公司的100多万元应收款未收回导致 帐上无利润可分,最终未形成是否分配公司利润的股东会决议,亦未能同意收购张超股份。张超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稳健公司以人民币35万元价格收购其 25%的股权。

判决还指出: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是否须以公司形成不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且该股东对该决议投反对票为前提条件?”对 此,判决认为,“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旨在保护股东在对公司重大决策持不同意见时,有机会按照公平价格,收回出资、退出公司。因此,张超是否在股东会上 对不分配利润表达过反对意见,是法院的审查重点。”(陈昌、沈璇敏,股份收购请求权案件的调解思路与方法,上海法院网,2009年8月21日发布)

在有的案件中,是否召开股东会也不是必要条件了。在上海建维工贸有限公司诉上海尊蓝山餐饮有限公司案,判决认为,根据2006年公司法第75条的规 定,“在大股东和被告公司采取消极不合作方式,对请求回购的小股东权利救济带来困难的情况下,虽未实际召开股东会,但已经满足‘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和 ‘连续五年盈利’的回购条件,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股东要求被告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条件已经成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沪二中民 四(商)终字第1406号。)

第二,股东退股与公司减资程序的关系有疑问。公司如回购股权后注销,必然减少股东人数和注册资本,因此须修改公 司章程的相关条款(参第25条)。而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43条)有疑问 的是,公司回购异议股东之股权时是否须依第43条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是的话,异议股东的退股请求很可能被大股东否决,第74条形同具文;如不是的话,法律 依据何在?

第三,关于股东起诉的时间限制。根据第74条第2款的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 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是异议股东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这表明,异议股东要确定公司与其“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须经60日的协商期间,除非提前取得可证 明公司不能与其达成协议的证据。90日的要求意味着,60日届满后异议股东须在随后的30日提起诉讼。90日期间应理解为异议股东提起退股权诉讼的除斥期 间(参见李保华诉云南圆通投资有限公司、云南石海投资有限公司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昆民五初字第1号)。

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可以回购该股东的股份。公司回购的股份应当在六个月 内转让或者注销(第142条)。有待解释的问题是:(1)“持异议”应如何理解?是否包括投弃权票?是否必须参加股东大会的投票?(2)持异议的股东“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应以何种形式提出其要求?有无时间限制?(3)公司如果拒绝回购,持异议的股东是否有权就此提起诉讼?(4)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能 否参照适用?(实践中,当上市公司发生合并时,公司通常为不愿意留在存续公司的股东提供了变现股份退出的机会,也即所谓“现金选择权”,详见13.2节的 上港集团吸收合并G上港案和都市股份吸收合并海通证券案。)

最后,根据司法解释的观点,除上述股东可行使退股权的情形外,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公司可以通过回购股东的股权,避免被判决强制解散(《公释二》第5条)。

3. 案例研讨

郭新华诉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初字第2959号)

原告:郭新华。

被告: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华商公司)。

原告郭新华诉被告华商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新华诉称:原告系被告华商公司的股东,以货币出资420万元,持有华商公司股权比例为12%。原告方得知 被告华商公司于2007年11月21日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出售部分厂房的决定。对于该决议,原告表示反对。2008年1月9日,原告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 条的规定向被告华商公司提出按合理的价格回购原告持有股权的请求。被告华商公司表示拒绝该回购申请。……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 令:一、被告华商公司以人民币501万元收购原告所持有的股权;二、被告华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

被告华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法定适用条件,对其诉请应予以驳回。一、原告不 是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格主体。原告根本没有参加股东会,更谈不上对股东会的决议投反对票,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主体要求。……二、被告在 本案中转让财产的行为不是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转让主要财产”的行为。(一)被告转让的房产不是公司主要财产。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 明确“公司主要财产”的具体衡量标准,从数量上看,被告转让的该项财产,与公司总资产从数量上相比较,不是公司的主要财产;从质量上看,根据公司法第七十 五条立法本意,“公司主要财产”的质量应当是足以影响公司的存续,在本案中,被告转让的该项财产也根本不会影响到公司的存续。(二)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 定的立法本意来分析,被告转让财产的行为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转让主要财产”的行为。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转让主要财产”的立法本意,无非包括:转让 主要财产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司常规经营活动,转让的该财产是否实质性影响了公司设立之目的及公司存续,转让该财产的行为是否会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等,其立法 目的无非就是防止不慎重的转让主要财产足以威胁公司的存在基础,对公司运营的前景产生重大影响,并从根本上动摇股东对公司的投资预期,即所谓的“股东期待 权落空”,这也是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理论基础,同时,只有在此情形下,方可产生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但在本案中,被告转让财产的行为不仅不会损 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反是在最大程度上维护了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利益。1、从被告的经营范围来看,转让该房产的行为是属于公司房地产开发的常规经营活 动。2、从转让财产对公司的影响来看,该财产的转让并没有实质性地影响了公司设立之目的及公司的存续。3、被告转让财产的行为不仅不会损害公司和股东利 益,反而在最大程度上维护了公司和股东利益。(1)被告在本案中转让财产是为了偿还银行贷款,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避免给公司持续经营带来根本影响。根据 被告与建设银行北京前门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贷款23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6日,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建筑面积为 19000余平方米,土地面积18000余平方米,抵押财产的评估价值为6000余万元。如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向银行抵押的财产将面临被查封、拍卖的 风险,另外,公司提供担保的财产价值是高于借款数额的,因此,公司如不转让财产将会面临更为严重的损失,并且,如不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不仅给公司信用带来 严重影响,也会在今后向银行融资时带来很大困难,尤其是在当前国家对房地产业进行严格金融调控的政策背景下,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如因信贷违约而带来 以后的融资困难,势必将会对公司的持续经营带来根本性的影响,甚至能否正常运转都成问题,这才会从根本上动摇公司设立的目的,被告的行为正是为了避免这些 严重后果的发生。(2)被告转让房产、筹措资金、偿还银行贷款的行为避免了更大的损失。如果公司不按期偿还借款,抵押房产肯定会被司法查封、拍卖,根据公 司以往被查封、拍卖的房产的司法执行程序来看,公司受到的损失会更大,例如在2005年2月公司被拍卖的房产因三次流拍,最后作价仅为2619.80元 ㎡,如果这次被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价格还要更低,而公司在本案中转让的房产单价为3300元㎡,转让实际所得为1700余万元,价格明显高出,既缓解 了贷款压力,维持了公司正常运转,同时又避免了更大损失,在最大程度上维护了公司和股东利益,而不是损害了小股东利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 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

本院认为,……华商公司通知其股东于2007年11月21日参加股东会会议时,没有有效地通知原告郭新华,原告 郭新华在华商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后,才得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原告郭新华无法在股东会议上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原告郭新华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内容 的法定期间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向华商公司主张权利。……郭新华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表示其反对此次股东会决议内容。 现原告郭新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华商公司章程的约定,华商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屋租售。原告郭新华起诉前,华商公司固定资产包括建筑面积为10496.22平方米标准 厂房两栋、TF房屋8229.45平方米、4辆汽车、地下配电设备等。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和华商公司资产的现状,标准厂房两栋、TF房屋是华商公司进 行日常经营活动所必需的物质基础,应属于华商公司的主要财产。

2007年11月22日,华商公司依据2007年11月21日作出的华商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华商公司标准厂房北楼(房屋建筑面积为5248.11平 方米)出售给北京金海虹氮化硅有限公司,表明华商公司依据郭新华投反对票的股东会决议将其公司主要财产中的一部分进行了转让,异议股东郭新华丧失了继续留 在公司的理由,其有权以此为由要求华商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原告郭新华退出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是构成华商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应受公司减资制度的约束。现有证据表明,原告郭新华有关“被告华商公司以人民币五百 零一万元收购我持有的股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郭新华有关判令华商公司以人民币501万元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原告郭新华的股权;二、驳回原告郭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与问题:

(1)本案原告并未参加该次股东会会议,未在会议上对转让公司资产的决议投反对票。被告认为,依据原公司法第75条(现为第74条,下同)的表述, 原告已无起诉资格。但法院认为,华商公司未有效通知原告郭新华,郭新华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才得知决议内容,故郭新华并非主动放弃表达异议的机会,而是根本 无法在股东会议上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法院认为,郭新华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表示其反对此次股东会决议内容。显然,法院根据案件的特殊情节,基于公平考虑, 对法条进行了扩张解释。

(2)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涉诉交易是否构成原第75条所谓“转让主要财产”。原告认为,被转让的资产占公司总资产的80%,又是公司开展核心业 务、取得主要经营收入的来源,故股东会决议转让的厂房是公司“主要财产”。但被告强调,“转让财产的行为不仅不会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反是在最大程度 上维护了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利益。”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观点,认为被转让资产在价值和数量上是公司的主要部分,是“华商公司进行日常经营活动所必需的物质 基础,应属于华商公司的主要财产。”该主要财产的转让使原告“丧失了继续留在公司的理由”。显然,法院判断“主要财产”的标准是看被转让资产的数量和价值 是否构成“主要”。而被告强调的理由则主要是该交易对公司有利,未损害小股东利益。但是,转让是否有利于公司与转让标的是否构成“公司主要财产”,显然是 两个不同的问题。异议股东退股权的立法目的并不是让异议股东阻断有损于公司的重大资产交易,而是给异议股东一个退出公司的机会。因此,涉诉交易是否有利于 公司并不是法院判断的要点。

(3)判决书还指出,“原告郭新华退出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是构成华商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应受公司减资制度的约束。”实际上,股东退出公司未必导致公 司减资。如果公司收购异议股东的股权后并不注销,而是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以外的人,公司就不必减资。不过判决书的上述说法提出了一个问题:如果公司收 购股权后注销导致减资的话,该收购事项是否应依公司法第43条第2款“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4)最后,原告郭新华提出的501万回购价格,是由华商公司主要固定资产价值减华商公司主要负债后乘以郭新华出资比例得出的。法院认为,这个价格 “缺乏证据支持”。最后的判决也只是令“被告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原告郭新华的股权。”法院实际上认为,原告郭新华对合理价格有举证责 任。那么,应当如何计算回购股权的“合理价格”?

美国特拉华州法院曾经发展了一种评估股份价值的“权重平均法”(weighted averages),又称为特拉华版块法(Delaware blockmethod)。用这种方法评估股份时,法院首先要看三个指标——净资产值、每股收益和公司重大变更前的市场价值;然后,根据案件情况设定每个 指标的权重,最后估算出一个价格。例如,确定该三个指标的权重分别为40%、30%和30%,就可计算出一个最终价值。很多批评者认为这个方法过于主观。 1980年代以后,包括特拉华州法院在内的其他美国法院逐渐在评估方法上倾向于接受财务专业人士认可的方法。(See Hamilton Freer, supra, at 383.)

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提出,必要时应通过专业评估确定合理的收购价格(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要求 公司收购股权,但就股权收购价格不能协商一致,股东主张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收购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 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6年12月26日,第83条。)。而如果被告拒绝配合评估的话,有的法院采取推定方法确定“合理的回购价格”。在上海建维工 贸有限公司诉上海尊蓝山餐饮有限公司案,法院支持原告的回购股权请求,为确定原告的股权收购的价格,审理法院提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某会计师事务所对 被告的相关会计账簿等进行审计。法院认为,被告有提供会计账簿和退租补偿协议的义务,但经法院“多次释明,被告无正当理由仍拒不提供完整的会计账簿和退租 补偿协议,致使审计、评估被告资产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且原告主张的会计账簿和退租补偿协议等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被告,可以推定原告 主张的被告当前净资产1000万元的事实成立,即原告股权价值为400万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 1406号,《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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