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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继续性合同研究

書城自編碼: 2670490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民法
作者: 王文军著
國際書號(ISBN): 9787511884596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5-10-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206/210000
書度/開本: 大32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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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继续性合同,是指在存续期间不断产生给付义务和保护义务,因此时间因素在其中具有重大意义的合同。继续性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甚至成为现代企业交易的一种典型方式。我国《合同法》从总体上来说仍然是以一时性合同为主要规范对象的,为了给司法裁判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学说上对于继续性合同的研究有待加强。本书梳理了继续性合同概念的生成与发展,区分了继续性合同的类型,辨析了继续性合同与关系合同理论,研讨了继续性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效力、同时履行抗辩权、履行障碍及解除等方面的特殊问题,以期供参考之助,收抛砖引玉之效。
本书是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规划基金青年项目“继续性合同研究”(项目编号10YJC820111)的最终成果。
目錄
引言1
第一章继续性合同概念的生成与发展
第一节德国民法中继续性合同概念的
生成与发展
一、继续性债务关系的提出
二、此后学说的发展
三、继续性合同的概念要点
第二节法国民法中继续性合同概念的
生成与发展
一、概说
二、法国民法中继续性合同概念的生成
三、法国民法中继续性合同概念的展开
四、小结
第二章继续性合同的类别
第一节固有的继续性合同
一、概念
二、个别合同继续性的甄别
第二节继续性供给合同
一、继续性供给合同的概念
二、继续性供给合同与分期交付合同
三、电、水、气供应合同与继续性供给合同
第三节继续性交易关系
一、继续性交易关系的概念
二、继续性交易关系的判定基础
三、继续性交易关系产生的经济学分析
第三章继续性合同与关系合同理论
第一节关系合同理论要义
一、个别性—关系性系谱
二、合同的内在规范
第二节关系合同与继续性合同的比较分析
一、关系合同与继续性合同的相关性
二、关系合同与继续性合同的异质性
第四章继续性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效果
第一节限制继续性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溯及效力的
一般化理论尝试
一、存续保护的规范
二、属人法的共同关系说
三、事实合同关系理论
第二节继续性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处理
第五章继续性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一节继续性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特殊性
一、同一期次给付之间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异化
二、相邻期次给付之间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三、间隔期次给付之间是否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二节同时履行抗辩权在继续性合同中的具体适用
一、合伙合同
二、租赁合同
第六章继续性合同的履行障碍
第一节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之不适用
一、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
二、继续性双务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
第二节履行障碍处理上的特殊性
一、迟延履行与履行不能的界定
二、一时的不能与合同中止
三、区别“个别给付”与“整个合同”
第三节继续性合同与情事变更
一、继续性合同易生情事变更
二、情事变更与继续性合同基于重大事由而终止的竞合
三、主观交易基础缺失与情事变更
第七章继续性合同的解除
第一节解除与终止之概念辨析
一、德国法上终止概念的展开
二、我国民法术语体系中的解除与终止
第二节继续性合同解除的特殊性
一、继续性合同解除时权衡的理念
二、继续性合同解除效力的特殊性
第三节我国民法中“普通终止”与“特别终止”的对应规定
一、“普通终止”的对应制度——任意解除
二、“特别终止”的对应制度——非任意解除
三、任意解除与合同期间
第四节我国法中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的一般性理论构建
一、德国法上特别终止制度的一般化
二、我国法中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一般化的必要性
三、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一般化的方法论
参考文献
內容試閱
时间是哲学的一个维度,也是世界存在的一个情境。作为现实世界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世界,也难免与时间发生联系。在民法上,时间具有重要的意义,表现在方方面面,学者概括其要者,列出如下几点:崔建远等:《民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53~255页。
其一,时间决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例如,自然人出生之日,为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之时;智力健全的自然人年满18周岁,为其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日;自然人死亡之日,为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之时。法人成立之日,为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之时,法人注销之日,为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之时。
其二,时间决定某些事实的推定。例如,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间推定为失踪或死亡。
其三,时间决定法律关系由不确定到确定。例如,在无权代理场合,经相对人催告,被代理人于1个月内未作表示的,该法律关系确定地发生于相对人和无权代理人之间。
其四,时间决定权利的取得、存续和丧失。例如,取得时效届满,可发生取得他人财产所有权的结果;除斥期间届满,可发生形成权消灭的效果;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物权均有存续期间,债权本身含有死亡的基因,也只在一定期间存续,形成权更须有时间限制,以免法律秩序时常动荡不安。
其五,时间影响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例如,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不但受制于物权本体的存续期间,还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债权的行使,首先受履行期间的制约,还可能受到所附终止期限的影响,在债务不履行的场合,转化为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又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其六,时间决定法律行为的存续。例如,有些合同、遗嘱约定有存续期间,期间届满,该合同或遗嘱便归于消灭。
本书所要关注的主题,是时间决定法律行为存续中最有价值的一个分支——继续性合同。差异是显而易见的:有些债务关系是即时清结的,如“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即时交易;而在其他的债务关系中,债务关系从发生到清结可能要经历比较长的一段时间,如约定的产品需要生产,而于3个月后交付,这种展期履行的合同,在时间的维度中展开并延伸,但它只是对履行障碍具有较高的敏感性,在这里,时间只是作为债务关系展开的一个场景,对于债务关系并没有决定性的影响。相反,有一类债务关系,时间在其中起着较大的作用,它决定着给付的内容,存续期间越长,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在量的方面就越增加。例如,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的时间越长,出租人的给付越大。人们将这种合同称做继续性合同。[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12页。相应地,合同内容因一次给付即可实现的合同,如买卖、赠与等,称做一时性合同。
之所以关注继续性合同,是因为继续性合同表现出与一时性合同不同的特点,在法律适用上宜区别对待。综合学者的概括,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0~71页;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7~159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4~65页。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5个方面:
其一,对合同确定性要求的强弱不同。一时性合同的成立要求具有确定性,以便履行或强制履行;而继续性合同虽然也要求具有确定性,但司法上的趋势是应当考虑实务中的可行性,适当放松对确定性的要求,以适应更加复杂、精密的交易。
其二,合同无效、被撤销的处理不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这对于一时性合同而言,固然没有问题,但在某些类型的继续性合同,如劳动合同、合伙合同,学说认为应限制无效或撤销的溯及效力,使其自当事人主张无效或撤销之时起向将来发生效力,过去的法律关系不因此而受影响。
其三,合同履行上的处理不同。一时性合同,原则上一经履行,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继续性合同在存续期间内,其履行呈持续状态,债务关系并不立即消灭,而是继续的给付,且由于将一定期间的状态的延续或维持作为继续性合同的目的,因而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便成为合同的实质性要素。在同时履行抗辩权方面,由于继续性合同在构成上有“个别给付”与“整个合同”的逻辑划分,产生立足于“个别给付”还是立足于“整个合同”的分别,其结果必然影响不同期次的给付之间能否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判断。关于债务不履行的补救,继续性合同原则上应当区别“个别给付”与“整个合同”加以处理,对“个别给付”,可直接适用《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等的规定,对“整个合同”而言,解除时宜无恢复原状义务。
其四,让与性的强弱有别。基于一时性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转让相对容易;基于继续性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于合同关系存在更多的信赖基础,原则上由当事人承受,在转让方面的障碍较多。
其五,解除权的发生及效力不同。德国学者Gierke指出,终止的可能性是继续性债务关系的标志特征。在我国虽统称为“解除”,但须明确的是,一时性合同的解除与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因各异,效力也有别。合同严守原则要求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只有在符合解除条件时才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一时性合同严格贯彻这一精神,解除权产生的原因较少。与此不同,对于继续性合同,一方面,继续性合同的给付既然系依时间而定,则在时间上自须有所限制,否则,将过分限制当事人的活动自由,因而继续性合同,作为合同自由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当承认当事人的解约自由;另一方面,许多继续性合同特别重视信赖基础,要求当事人各尽其力实现合同目的,除给付义务以外,还发生各种附随义务,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信赖基础一旦丧失,或因其他事由难以期望当事人继续维持这种结合关系时,法律允许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比较适宜。如此,对继续性合同,法律应承认较多的解除权产生的原因。在解除的效力方面,《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其中所谓“合同的性质”,即与合同为一时性或继续性有关。一时性合同解除后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可发生恢复原状义务,继续性合同被解除的,或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或不宜恢复原状,故通常不发生恢复原状的问题,只向将来发生效力。
继续性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甚至成为现代企业交易的一种典型方式,日本学者北川善太郎称为“企业交易中继续性合同的原则化”,北川善太郎:《债权各论》,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5页。其表现包括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代理店或特约店合同,特许加盟连锁店合同,高尔夫会员合同等。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我国《合同法》从总体上来说仍然是以一时性合同为主要规范对象的。学者呼吁,为了给司法裁判处理继续性合同案件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学说上对于继续性合同的研究有待加强,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5页。本书正是在此方面进行努力的有益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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