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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第二版)

書城自編碼: 2668868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民法
作者: 中国法制出版社
國際書號(ISBN): 9787509365175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5-10-01
版次: 2 印次: 1
頁數/字數: 320/257000
書度/開本: 32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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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导引:围绕主题法律文件对相关领域作提纲挈领的说明,重点提示立法动态及适用重点、难点;权威注解:由法律专家对重点法条及专业术语进行注解,帮助读者把握立法精神,理解条文含义;配套解读:对与主体法相关的规定予以解读,同时在目录中加“*”体现,帮助读者迅速了解实务重点;以案说法,提炼争议焦点并上目录,帮助读者灵活运用于司法实践
內容簡介:
与继承法相关的配套法规对于主体法的理解与适用具有极为重大的意义。这是由于主体法的规定往往比较原则甚至滞后,加之修订程序比较复杂,所以立法机关往往会通过制定配套法规的形式来解决法律规定的局限与不足。由此,配套法规与主体法之间的不同规定,哪怕是细微之处的差异,都显得尤为重要。本书正是着眼解决这一问题,并具有以下特点:1.【条文注释】对重难点条文进行阐释,注释内容吸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权威解读中的精华。2.【配套法规】收录与主体法配套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这些配套文件与主体法之间的关系表现为:1对主体法有进一步注释说明作用的;2对主体法原有疏漏之处予以补充的;3随着法律环境的变化,对主体法规定的不当之处予以修正的;4与主体法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冲突以及不同配套法规之间存在冲突的。3.【配套解读】在全面收录配套法规的基础上,对主体法与配套法规之间的关系加以详细说明,帮助读者真正掌握主体法与配套法之间的内在关系,灵活运用于司法实践。4.【案例注释】精心选取紧贴法律实务的典型纠纷,以案说法,帮助读者将法条有效结合到实际案例中。
目錄
与继承法相关的配套法规对于主体法的理解与适用具有极为重大的意义。这是由于主体法的规定往往比较原则甚至滞后,加之修订程序比较复杂,所以立法机关往往会通过制定配套法规的形式来解决法律规定的局限与不足。由此,配套法规与主体法之间的不同规定,哪怕是细微之处的差异,都显得尤为重要。本书正是着眼解决这一问题,并具有以下特点:1.【条文注释】对重难点条文进行阐释,注释内容吸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权威解读中的精华。2.【配套法规】收录与主体法配套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这些配套文件与主体法之间的关系表现为:1对主体法有进一步注释说明作用的;2对主体法原有疏漏之处予以补充的;3随着法律环境的变化,对主体法规定的不当之处予以修正的;4与主体法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冲突以及不同配套法规之间存在冲突的。3.【配套解读】在全面收录配套法规的基础上,对主体法与配套法规之间的关系加以详细说明,帮助读者真正掌握主体法与配套法之间的内在关系,灵活运用于司法实践。4.【案例注释】精心选取紧贴法律实务的典型纠纷,以案说法,帮助读者将法条有效结合到实际案例中。
內容試閱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5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公布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

继承法是调整因公民死亡而发生的继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宗旨是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不受侵犯。具体来说,保护公民财产继承权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法律承认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二是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不受非法侵害和干涉;三是公民的继承权受到不法侵害和干涉时,可以依法申请法律救济,国家以其强制力予以保护。配套规定

《宪法》2004年3月14日

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二条〔继承的开始〕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继承开始时间的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是确定继承人和遗产范围、界定继承人顺序和应继份额、识别遗产所有权转移的重要时间点,也是判断遗嘱是否生效以及掌握20年最长权利保护期的起算时间点。同时,它还是引起继承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点,是继承权从期待权转为既得权的界线。

根据司法实践,继承开始的时间按照下列情况确定:1被继承人呼吸停止,心脏停止跳动的时间;2医院的死亡证书中记载的死亡时间;3户籍管理登记手册中记载的死亡时间;4死亡证书与户籍登记记载不一致的,应以死亡证书记载的时间为准;5继承人对死亡时间有争议的,应以人民法院查证的时间为准。

继承一开始,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效力,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继承人范围的确定。有关利害关系人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是决定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权成为继承人的依据。只有在继承开始时与被继承人有法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的人才能成为继承人。如果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与被继承人解除身份关系如与被继承人离婚、与被继承人解除收养关系的,则不能成为继承人。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就不能参与继承,但若在被继承人遗嘱中给予其一定财物的,则该继承人可参与遗嘱继承,从而成为参与继承的继承人。

2遗产范围的确定。现代社会经济交往日益频繁,人们的财产也不断发生变动。对被继承人来说,其生前对财产的处分都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死亡后不可能再对财产进行处分,因而其财产数量、种类等都固定下来,并成为继承人继承的对象。当然,遗产也可能发生毁损、灭失、孳息等,从而可能会影响遗产的范围,但这属于遗产的保管、使用收益等问题。

3确定遗产所有权的转移。继承一开始,遗产的所有权便转归继承人。继承人为1人的,继承人为单独继承,即取得遗产的单独所有权,继承人为2人及2人以上的,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为各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各继承人可就该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也可不予分割而共同占有。

4遗嘱效力的确定。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遗嘱可以随时设立、变更、撤销,这就可能导致不同的遗嘱之间发生矛盾。另外,法律对遗嘱的形式及内容都作了必要的限制,因此这还涉及该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无论是遗嘱的内容相互矛盾还是欠缺有效要件,遗嘱人均可进行补正,故遗嘱的效力必须是在遗嘱人死亡时才能最终确定。

5确定20年最长时效的起算点。根据《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受到侵害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期间,从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可见,继承开始是确定20年最长时效的起算点。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 1985年9月11日

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配套解读

公民死亡,在现实生活中是极其复杂的,有时公民死亡的时间对有关人员利益影响甚大,因而《继承法意见》就上述特殊情形下如何确定公民的死亡时间作出了规定。

宣告死亡,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死亡制度。公民因法律上规定的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确认下落不明时间已达法定期限,作出判决,从法律上推定该公民死亡。根据《民法通则》第23条的规定,宣告死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公民下落不明须达到法定的期间。在一般情况下,公民须下落不明满4年才有权提出宣告死亡申请;若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满2年的就可以提出宣告死亡申请;但若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不受上述期间的限制。须注意的是,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须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并满4年后才能提出宣告死亡申请。2须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有: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只有经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申请,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作出死亡宣告。3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的案件后,须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但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满,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被宣告人死亡的,宣告判决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案例注释

案例1:继承开始的时间谢某辉、郑某本诉陈某1等继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2年第3期

原告谢某辉、郑某本分别系被继承人郑某的父母。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分别系被继承人陈某某的兄姐。郑某、陈某某从1987年1月起,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并购置生活用具。1989年4月11日夜,郑某、陈某某在家中被害死亡,遗有存款及现金12810元,以及家用电器等。郑某与陈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陈某某的父、母亲已分别于1977年、1982年去世。据公安机关对郑某、陈某某被杀害时间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陈某某的死亡时间先于郑某20分钟左右。

原告谢某辉、郑某本诉称,郑某与陈某某1987年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至1989年4月11日两人被害死亡,已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女儿郑某的遗产。

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辩称,原告之女与其弟陈某某生前未进行结婚登记,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同居是非法的。现两人不幸被害死亡,所遗财产是陈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某的遗产原告无权继承。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谢某辉、郑某本继承被继承人郑某遗产债权人民币6000元,以及部分生活用品。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继承被继承人陈某某遗产人民币16810元,以及家用电器等。

原告谢某辉、郑某本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郑某、陈某某生前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应视为夫妻关系,其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10条第2款规定:遗产继承,在“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陈某某在郑某之前约20分钟死亡,依照《继承法》的规定,陈某某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郑某继承。郑某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谢某辉、郑某本继承。陈某某所遗债务,由谢某辉、郑某本用所得遗产清偿。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系陈某某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陈某某的遗产。但是,陈某1等4人,对陈某某生前有一定扶助,陈某某、郑某死亡后,共同参与办理了丧事,依照《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二审法院判决:分给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每人两千元,谢某辉、郑某本继承其余全部遗产。第三条〔遗产范围〕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 公民的收入;

二 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 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 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 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 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 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条文注释

遗产包括死者遗留下来的财产和财产权利。遗产是继承权的客体,遗产只存在于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处理结束之前这段时间内。遗产处理完以后,其所有权就转归继受人,属于继受人的财产,就不再具有遗产的性质了。根据本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1公民的收入。主要指公民的工资、奖金,也包括公民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收入、从事承包土地所获得的收益、从事智力创造所取得的物质权利,如稿费、专利转让费等。公民的收入表现形式有现金、有价证券、实物。应当注意的是公民的收入应当是该公民生前合法的所得,如果是非法所得的收入不能继承。

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房屋是我国公民最主要最基本的生活资料。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房屋指建筑物部分,农村房屋的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城市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房屋所有人取得的是宅基地、城市房屋占用地的使用权。因此,农村房屋的宅基地、城市房屋占用地的所有权不能继承,但继承人可以继承土地的使用权。公民存款是指个人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储蓄的金钱。存款包括本金和利息。生活用品是指用于生活方面的物品,包括家用电器、私人汽车、家具和其他用品。

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林木包括个人所有的果园和树林,也包括个人所有的宅旁、院内的树木、果树或竹林。林木仅指生长在土地上的植物本身,不包括土地。

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文物可以继承。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文物的出境必须经过许可,除特殊情形外,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一律禁止出境。因此,如果继承人住在国外或是外籍华人,他在国内继承的文物,如果属于重要文物,尽管他有所有权,但不能将该文物带出境外。图书资料包括书籍、手稿、笔记等。

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如各种机器设备、汽车、拖拉机、船舶等各种运输工具。法律允许个人拥有的生产资料,在所有者死亡后,都可以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指公民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专利权中的财产权,是指公民作为专利权人,对其已经取得的专利享有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使用其专利方法的权利,以及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的权利。

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在确定遗产的范围时,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要查明公民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其取得方式是否合法。公民生前非法取得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用于继承。

2要查明公民对其生前实际占有的财产,是否确实享有所有权,如是向他人租借的财产,则不能作为遗产用于继承。

3要严格区分公民个人的财产及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如属共有财产,则应先析产,后继承。

4某些被继承人不可转让的人身性权利,如受扶养赡养的权利,领取养老金、退休金、病残人员补助金等权利是不能被继承的。

5要明确公民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在其生前是否已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另外,还要查清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及保险金是否已明确了受益人,如已明确了受益人,
则这些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及保险金等即属于该受益人所有,而不属于遗产的范围。

以下财产、权利不能继承:

1与被继承人密不可分的人身权不能继承。如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

2与公民人身有关的债权、债务。比如,对伤残职工或革命军人生前发给的抚恤金,归职工或军人所有,是其个人合法财产。在该职工或军人死亡后,如果该抚恤金还有剩余的,则剩余的部分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但是领取抚恤金的权利专属于职工或军人,不得作为遗产继承。同理,由国家或集体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或享受社会救济的城市居民,其死亡后,如果其领取的费用或社会救济金还有剩余的,当然可以作为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但是领取该金钱的权利具有专属性,不得作为遗产继承。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可以成为遗产的债权只包括标的是金钱、财物的债权,其他标的的债权不得继承。

3国有资源使用权。如采矿权、狩猎权、渔业权等使用权,因为这些使用权都是通过特定程序授予特定人享有,不能作为遗产。

4承包经营权。可参照《继承法》第4条的规定。

5宅基地使用权。因为公民使用的宅基地,只能与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不能单独作为遗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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