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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用版(最新版)

書城自編碼: 2608236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訴訟法/程序法
作者: 中国法制出版社 编
國際書號(ISBN): 9787509365762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5-08-01
版次: 4 印次: 1
頁數/字數: 362/378000
書度/開本: 大32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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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收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文,就重点条文作了详细具体的释义,帮助读者了解法条的精髓;其后收录相关配套规定及提炼的法律流程图、诉讼文书等实用附录,方便读者了解我国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规定,便于读者日常学习使用。

“实用版系列”独具四重法律价值:

1 出版权威。中国法制出版社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所属的中央级法律类图书专业出版社,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文本的权威出版机构。

2 法律文本规范。法律条文利用了本社法律单行本的资源,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正式版本完全一致,确保条文准确、权威。

3 条文解读专业、权威。本书中的【理解与适用】均是从庞杂的相互关联的法律条文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等对条文的权威解读中精选、提炼而来;【典型案例指引】来自**人民法院公报、各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等,点出适用要点,展示解决法律问题的实例。

4 附录实用。书末收录经提炼的法律流程图、诉讼文书、办案常用数据如损害赔偿金额标准等内容,帮助提高处理法律纠纷的效率。
內容簡介:
收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文,就重点条文作了详细具体的释义,帮助读者了解法条的精髓;其后收录相关配套规定及提炼的法律流程图、诉讼文书等实用附录,方便读者了解我国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规定,便于读者日常学习使用。
目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本法任务】
第三条【刑事诉讼专门机关的职权】【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职权】
第五条【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第六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平等适用法律原则】
第七条【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原则】
第八条【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
第九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第十条【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审判公开原则】【辩护原则】
第十二条【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第十三条【人民陪审制度】
第十四条【诉讼权利的保障与救济】
第十五条【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
第十六条【外国人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十七条【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 管辖
第十八条【立案管辖】
第十九条【基层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中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高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最高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级别管辖变通】
第二十四条【地区管辖】
第二十五条【优先管辖】【移送管辖】
第二十六条【指定管辖】
第二十七条【专门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八条【回避的法定情形】
第二十九条【办案人员违反禁止行为的回避】
第三十条【决定回避的程序】
第三十一条【回避制度的准用规定】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二条【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辩护人的范围】
第三十三条【委托辩护的时间及辩护告知】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侦查期间的辩护】
第三十七条【辩护人会见、通信】
第三十八条【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材料】
第三十九条【辩护人向办案机关申请调取证据】
第四十条【辩护人向办案机关告知证据】
第四十一条【辩护律师收集材料】【辩护律师申请取证及证人出庭】
第四十二条【辩护人行为禁止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被告人拒绝辩护】
第四十四条【诉讼代理】
第四十五条【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执业保密及例外】
第四十七条【妨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救济】
第五章 证据
第四十八条【证据的含义及法定种类】
第四十九条【举证责任】
第五十条【依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
第五十一条【办案机关法律文书的证据要求】
第五十二条【向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行政执法办案证据的使用】【证据保密】【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
第五十四条【非法证据排除】
第五十五条【检察院对非法收集证据的法律监督】
第五十六条【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调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第五十七条【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
第五十八条【庭审排除非法证据】
第五十九条【证人证言的质证与查实】【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的责任】
第六十条【证人的范围和作证义务】
第六十一条【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障】
第六十二条【对特定犯罪中有关诉讼参与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保护措施】
第六十三条【证人作证补助与保障】
第六章 强 制 措 施
第六十四条【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五条【取保候审的法定情形与执行】
第六十六条【取保候审的方式】
第六十七条【保证人的法定条件】
第六十八条【保证人的法定义务】
第六十九条【被取保候审人应遵守的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对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处理】
第七十条【保证金数额的确定与执行】
第七十一条【保证金的退还】
第七十二条【监视居住的法定情形与执行】
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的执行处所与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保障】
第七十四条【监视居住期限的刑期折抵】
第七十五条【被监视居住人应遵守的规定】【对被监视居住人违反规定的处理】
第七十六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与监控】
第七十七条【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法定期限及其解除】
第七十八条【逮捕的批准、决定与执行】
第七十九条【逮捕的法定情形】
第八十条【拘留的法定情形】
第八十一条【异地拘留、逮捕】
第八十二条【扭送的法定情形】
第八十三条【拘留的程序与通知家属】
第八十四条【拘留后的讯问与释放】
第八十五条【提请逮捕】
第八十六条【审查批准逮捕】
第八十七条【审查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八十八条【批准逮捕与不批准逮捕】
第八十九条【提请批捕对其审查处理】
第九十条【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的异议】
第九十一条【逮捕的程序与通知家属】
第九十二条【逮捕后的讯问】
第九十三条【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第九十四条【强制措施的撤销与变更】
第九十五条【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与决定程序】
第九十六条【对不能按期结案强制措施的变更】
第九十七条【法定期限届满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九十八条【侦查监督】
......
內容試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2〕21号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章管辖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条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第三条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七条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三条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一重大、复杂案件;二新类型的疑难案件;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七条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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