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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四个配套办法学习读本

書城自編碼: 2562092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經濟法/稅法
作者: 环境保护环境监察局 编
國際書號(ISBN): 9787511122445
出版社: 中国环境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5-05-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406/434000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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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四个配套办法学习读本》详细介绍的四个配套办法为按日计罚、查封扣押、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和移送行政拘留。四个配套办法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其适用范围,规范了适用程序,细化了执法操作。既保障环境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严惩违法排污行为,又强调企业自律性,引导企业自觉守法。为便于学习、贯彻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配套办法,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组织参与配套办法编制工作的专家和执法人员共同编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四个配套办法学习读本》,力图对配套办法每一条款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疑难之处、相关法规链接做详尽描述,并附参考文书和典型案例等资料。
目錄
第一部分 导读
对违法排污“零容忍” 打“组合拳”严惩不法企业
重拳打击违法排污行政处罚无上限
规范实施查封扣押让强制措施有序落地
规范实施限产停产严惩超标超总量排污
细化操作 明确规程加强部门联动执法

第二部分 释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释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释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释义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释义

第三部分 附录
一、四个配套办法有关文件及材料
(一)四个配套办法参考文书
(二)四个配套办法典型案例
(三)四个配套办法实施流程图
二、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二)部门规章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监察办法
(三)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
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与公安部门执法衔接配合工作的意见
內容試閱
第三项规定对于执法实际中常见的非法倾倒污泥行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在我国现阶段,污泥产生量的与日俱增与污泥处理能力的严重不足、处理手段的严重落后形成尖锐的矛盾,违法倾倒的污泥事件一直频频上演,大量污泥被随意外运、简单填埋或堆放,严重威胁环境质量。现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中,一直缺乏可以及时制止此类行为的有效规定,相关环境保护执法十分被动,这类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已然成为我们无法逃避和亟待解决的问题。本办法将这种最为迫切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情形纳入查封扣押范围,赋予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强制权,以即时制止违法行为,通过加大“治标”力度,为“治本”赢得时间,倒逼污泥处置的升级、发展。
第四项规定了对实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中所列违法排污行为可以实施查封、扣押。《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中列举了几种主观恶性大的特殊行为:实践中一些企业为了逃避监管,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排放污染物,将违法行为转移到地下,是比一般的超标排污行为更为严重的违法行为;有的直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干扰环境监督执法;有的虽然有防治污染的设施,但只是摆设,并不正常运行,只在应付检查时开启。对这类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更严厉的处罚。因此,《查封、扣押办法》规定对该类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查封、扣押,便于及时固定、保全违法证据,为追究环境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提供支持。
第五项规定了在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这一设置在面临不利季节性气象条件下可以发挥作用,利用查封、扣押的强制力来保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执行力。
最后,考虑到各地的实际情况不尽统一,上述五种情形未能完全贴合各地执法实际,以及为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预留空间,因此第六项规定了其他情形,各地可以通过地方性法规加以解释补充。现实生活中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种类很多,为了给执法机关一定自由裁量权,《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特别规定“可以”查封、扣押,而不是“应当”查封、扣押。如在有些大型电力行业、石化行业,如果查封、扣押了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备、设施,可能造成大面积停产且带来较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执法机关可以遵循比例原则,视情况不采用查封、扣押手段。为进一步压缩自由裁量权的空间,降低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滥用的风险,根据查封和扣押的内在属性,分列了“可以”和“应该”两款具体适用条件,将已造成严重污染的以及第四项、第五项两项具有特别紧迫性的情形列为应当实施查封、扣押的情形。同时,这一具体化的列举方式也非常便于一线执法人员对照操作。
【要点提示】
1.本条未设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因为该类情况适用证据的登记保存,《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已作明确规定。
2.适用环境保护查封、扣押的所有情形均包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前提。
3.对于第四项情形,除了《查封、扣押办法》将其纳为实施查封、扣押情形外,按日连续处罚、限产停产办法都将其列为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停产整治的情形,同时,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对实施该类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这几种监管手段可以并用。
4.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只有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才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如果是未按照要求执行比如限产、限排等其他措施的,不能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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