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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实用版(2015最新版)

書城自編碼: 2533131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民法
作者: 中国法制出版社
國際書號(ISBN): 9787509360682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5-03-01
版次: 3 印次: 1
頁數/字數: 136/112000
書度/開本: 32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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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附录实用。书末收录经提炼的法律流程图、诉讼文书、办案常用数据如损害赔偿金额标准等内容,帮助提高处理法律纠纷的效率。

中国法制出版社
內容簡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是与百姓家庭生活息息相关的一部法

律,是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准则。我国的《婚姻法》从1950年颁布至今,经历了1980年和

2001年两次修改,现行有效的《婚姻法》是2001年4月28日公布的。

《婚姻法》共六章五十一条,主要规定了我国的基本婚姻制度、结婚的条件和程序、

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财产制度、离婚的处理原则、程序、条件及离婚后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关的救助措施及法律责任等。在适用《婚姻法》时,特别要注意以下几点:结婚的生效要件;无效婚姻制度;可撤销

婚姻制度;夫妻财产制;离婚时过错一方的损害赔偿制度。

《婚姻法》主要用于解决婚姻家庭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以下纠纷: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

婚姻无效纠纷、可撤销婚姻纠纷、婚前财产纠纷、夫妻财产关系纠纷、离婚纠纷、离婚财产

纠纷、探视子女纠纷、离婚损害赔偿纠纷、抚养纠纷、赡养纠纷、监护权纠纷、家庭成员侵

害纠纷等。当产生以上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解决:一是自己协商;二是到法院

诉讼,法院会依据《婚姻法》的规定作出裁判。

为了确保《婚姻法》的有效施行以及及时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颁

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等重要司法文件,国务院颁布了《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文件。本书有针对性地进行了遴选收录,希望能够对您处理婚姻法律问题有所帮助。
目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地位】第二条【婚姻制度与原则】[计划生育]第三条【婚姻法禁止的行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第四条【家庭关系】

第二章结婚

第五条【结婚自愿】第六条【法定婚龄】[晚婚晚育]第七条【禁止结婚】[直系血亲][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八条【结婚登记】第九条【互为家庭成员】第十条【婚姻无效】第十一条【可撤销婚姻】[胁迫][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夫妻平等】第十四条【夫妻姓名权】第十五条【夫妻双方的自由】第十六条【计划生育义务】第十七条【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知识产权的收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第十八条【夫妻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第二十条【夫妻扶养义务】第二十一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抚养费]第二十二条【子女的姓氏】第二十三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教育】第二十四条【遗产继承】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第二十六条【收养关系】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第二十八条【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第二十九条【兄姐与弟妹之间的扶养义务】第三十条【尊重父母婚姻】

第四章离婚

第三十一条【双方自愿离婚的程序】第三十二条【一方要求离婚的途径、程序以及准予离婚的情形】[感情确已破裂][宣告失踪]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第三十四条【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第三十五条【复婚】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处理】第三十七条【离婚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第三十八条【离婚后父母的探望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第四十条【补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的夫妻共同债务】第四十二条【适当帮助】[一方生活困难]

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救助措施】第四十四条【遗弃家庭成员的救助措施】第四十五条【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构成犯罪的处理】第四十六条【无过错方离婚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四十七条【离婚时隐藏财产及伪造债务的处理】第四十八条【强制执行与协助执行】第四十九条【其他法律准用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第五十一条【施行日期】

实用核心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一

2001年12月25日第一条【家庭暴力】第二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三条【诉讼受理范围的限制】第四条【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第五条【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起诉离婚】第六条【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财产继承】第七条【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第八条【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的处理】第九条【法院调解的适用】第十条【胁迫的定义】第十一条【简易程序的适用】第十二条【诉讼时效的适用限制】第十三条【自始无效】第十四条【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第十五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第十六条【重婚导致婚姻无效时的财产处理】第十七条【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权】第十八条【举证责任】第十九条【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的处理】第二十条【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第二十一条【抚养费范围】第二十二条【应准予离婚的条件】第二十三条【“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判断】第二十四条【探望权纠纷的诉讼受理】第二十五条【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第二十六条【提请中止探望权的主体】第二十七条【生活困难】第二十八条【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第二十九条【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与限制】第三十条【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提起时间】第三十一条【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效】第三十二条【对拒不执行探望子女等裁判的强制执行】第三十三条【婚姻法的时间效力】第三十四条【实施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二

2003年12月25日第一条【同居关系的处理】第二条【无效婚姻的处理】第三条【离婚案件中,发现婚姻关系无效的处理】第四条【无效婚姻案件裁判文书的制作】第五条【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第六条【婚姻无效案件中当事人的地位】第七条【同一婚姻关系离婚和无效婚姻宣告的审理顺序】第八条【协议离婚后的财产分割诉讼】第九条【协议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第十条【彩礼返还的条件】第十一条【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范围】第十二条【知识产权的收益】

第十三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的归属及计算方法】第十五条【投资性财产的分割】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分割】

第十七条【涉及合伙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分割原则】第十八条【独资企业财产分割】

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归属】第二十条【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第二十一条【所有权未确定的房屋处理】第二十二条【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第二十三条【婚前个人债务】

第二十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的处理】第二十五条【婚姻关系的解除与夫妻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死亡后的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十七条【登记离婚后损害赔偿诉请的提起】第二十八条【离婚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措施】第二十九条【本解释适用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三

2011年8月9日第一条【结婚登记瑕疵的处理】第二条【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处理】第三条【不解除婚姻关系情形下能否主张子女抚养费】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第五条【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处理】第六条【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处理】第七条【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的认定】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特殊情形】第九条【生育权纠纷】第十条【离婚时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不动产的处理】第十一条【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处理】第十二条【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的处理】第十三条【对养老保险金的处理】第十四条【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第十五条【离婚时对尚未分割遗产的处理】第十六条【夫妻间借款的处理】第十七条【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认定】第十八条【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第十九条【本解释的适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

十二条的解释

201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节录

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节录

201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
內容試閱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结婚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四章离婚

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法地位

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婚姻制度与原则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理解与适用

[计划生育]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国家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条文参见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18条

第三条婚姻法禁止的行为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

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理解与适用

[重婚]

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重婚。

根据《刑法》第258条规定构成重婚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即1994年2月1日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如发生重婚罪诉讼,离婚判决要依赖于该诉讼结果作为依据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离婚案的中止审理,待有关诉讼终结后再申请恢复审理。且如果因一方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本条及本法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本条和本法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家庭暴力]

本条及本法第32条、第43条、第45条、第46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在婚姻纠纷中,法院一旦认定构成家庭暴力,在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时,会成为判决准予离婚的理由,并且涉及到离婚损害赔偿问题。

[虐待]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根据《刑法》第260条的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构成虐待罪。虐待罪一般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被虐待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对于虐待家庭成员,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则属于公诉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遗弃]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参见

《刑法》第258、260、2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

典型案例指引

1黄某等与朱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商民终字第398号

案件适用要点:男女双方订立或解除婚约,依照自愿原则。因缔结婚约而送给对方的财物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予行为,当所附条件不成就时,赠予行为停止生效,受赠予方即有返还受赠物的义务,如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朱某因与原告订立婚约收受原告黄某、刘某彩礼现金12400元、电动车一辆及烟、酒、糖、果等物品,现因原告刘某提出与被告朱某退婚,导致双方婚约解除,原告刘某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动车、烟、酒、糖果等物品的诉讼请求,因上述物品属于一般赠予,且原告对婚约的解除有过错,法院不予支持。

2郑某丽诉倪某斌离婚纠纷案——威胁作为一种家庭暴力手段的司法认定2014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起涉家庭暴力典型案例

案件适用要点:被告将一个裹着白布的篮球挂在家中的阳台上,且在白布上写着对原告具有攻击性和威胁性的字句,还经常击打篮球,从视觉上折磨原告,使原告产生恐惧感,该行为构成精神暴力。在夫妻发生矛盾时,被告对原告实施身体暴力致其轻微伤,最终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故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四条家庭关系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

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理解与适用

本条属于倡导性、宣示性规范,并没有明确的权利义务规定。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仅以本条款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

第二章结婚

第五条结婚自愿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

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理解与适用

除本条外,《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4条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1条规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也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根据《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但如果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则属于公诉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条文参见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4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1条;《刑法》第257条

第六条法定婚龄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

予鼓励。

理解与适用

[晚婚晚育]

晚婚晚育,包括晚婚和晚育二层含义。晚婚,是指男女按法定婚龄推迟3岁,即男子25周岁、女子23周岁以上结婚。晚育是指女子24周岁以后生育第一胎。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条文参见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第25条

第七条禁止结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理解与适用

[直系血亲\]

参见附录:“五代以内直系及旁系血亲表”

直系血亲,是指和自己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包括生出自己的长辈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更上的长辈和自己生出来的下辈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更下的直接晚辈。

[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旁系血亲是具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非直系血亲而在血缘上和自己同出一源的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在血缘上和自己同出于三代以内的亲属。
这里的三代是从自己开始计算为一代的三代。

[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法》没有规定。参见《母婴保健法》第8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的检查。指定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等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母婴保健法》第9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指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严重遗传性疾病,《母婴保健法》第10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条文参见

《母婴保健法》第8-11条;《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14-19条;《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

第八条结婚登记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

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

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理解与适用

1结婚登记的机关。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2证件及证明材料。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2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有效护照;2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2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3不予登记的情形。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2非双方自愿的;3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条文参见

《婚姻登记条例》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第2款

典型案例指引

杨清坚诉周宝妹、周文皮返还聘金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2年第3期

案件适用要点: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是按民间习俗举行仪式“结婚”,进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种不被法律承认的“婚姻”构成同居关系,应当解除。原告杨某在同居前给付聘金的行为虽属赠与,但该赠与行为追求的是双方结婚。现结婚不能实现,为结婚而赠与的财物应当返还。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酌情扣除为举办“结婚”仪式而支出的费用后,判决被告周某将聘金的余款返还给原告,判处恰当。被告上诉认为23万元的聘金是原告杨某的无偿赠与,不应返还,其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第九条互为家庭成员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

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婚姻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 重婚的;

二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 未到法定婚龄的。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第1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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