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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浅谈香港仲裁法

書城自編碼: 2487621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外国法律与港澳台法律
作者: 芮安牟
國際書號(ISBN): 9787511865564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4-08-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174/117000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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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浅谈香港仲裁法》的出发点是每一个人(如果努力)都可以成为有合理能力的仲裁员。笔者希望本书能提供一套实用知识,为有兴趣成为仲裁员的读者带来相对全面的仲裁法律基本知识。
—— 芮安牟教授(香港资深大律师)
我在翻译此书最大的得益,是了解到仲裁员的思维方式,和如何确保裁决能按纽约公约的框架得以执行。能从仲裁员的角度思考对我在仲裁中代表当事人有很大的帮助。
—— 陈星楠大律师
內容簡介:
“仲裁”是按争议双方意愿所成立的一个独立评核机构,目的是进行审理并为案件提供一个经过理性分析的裁决,机构的成员称为仲裁员。仲裁员不一定由专业的法律人士担任,任何人员只要持公平、耐性和开放的态度,经努力后也可以成为优秀的仲裁员。
《浅谈香港仲裁法》作者曾担任多年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法官,通过其丰富的经验及专业的知识,辅以案例,将“香港仲裁法”全面及简要地阐释出来,希望读者在阅读过程中非但学到有关的基本知识,更能在有机会处理案件时,将之善用,以达到有效而符合经济原则的结果。
關於作者:
芮安牟
在哈佛和剑桥大学毕业后,芮安牟(Prof. Anselmo Reyes) 教授在1989年成为香港执业大律师。 2001年,芮教授被委任为香港资深大律师,专门处理商业民事纠纷。 2003年,芮安牟被邀请进入司法机构,被委任为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法官,专门处理建筑,海事,商业和仲裁等民事案件。
2012年起,芮教授离开司法机构,现为私人执业的仲裁员,处理国际商业纠纷,并在香港大学法律系委任为法律执业教授,在校内任教。
除了香港的专业资格外,芮教授同时拥有新加坡律师执业资格。
目錄
总序
译者序
内地版前言
中文译本前言
序——浅谈仲裁
第一章香港仲裁法结构
第二章仲裁过程细节
第三章仲裁规则纵观
第四章法庭与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五章调解的简议和仲裁未来发展
鸣谢
內容試閱
我必须向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内地出版这本书表示深切谢意。我特别鸣谢陈福勇博士提议和鼓励我把本书带到内地。
本书的雏形取材于我为香港海商法协会(HKLMA)进行的一系列有关国际仲裁的演讲。演讲的内容主要关注香港仲裁的实际操作,并同时包括一些与中国和新加坡仲裁的比较对比。演讲当时我还是香港高等法院法官,无可避免地,我在演讲中加入了许多我在处理仲裁案件时的个人的经验与看法。
可从我辞去法院公职投身为仲裁员后,我对仲裁开始有了新的看法,亦同时重新思量我原有的观点。藉本次在内地出版此书的机会,我希望在此提出四个补充观点和两个注解。
第一点,我演讲背后的原意是鼓励当事人采用最具成本效益的方法去解决纠纷。我当时的主张是在香港,有鉴于法庭诉讼的成本日益上涨,导致许多当事人不能负担高昂的讼费而对诉讼却步。有鉴于此,我当时以为仲裁可为当事人提供一个更具有成本效益的选择。因此,我认为如要确保仲裁具有竞争性,我们必须鼓励更多人成为仲裁员,为仲裁市场提供更多不同的专业选择。
自从成为仲裁员后,我体验到国际商业仲裁的成本如何昂贵。实际的情况是,香港司法诉讼纵使昂贵,其费用仍低于国际仲裁所需要的费用。所以,许多情况下当事人根本无法负担仲裁的成本,而仲裁亦会失去竞争力。
就此,我在不同场合均就如何减低国际仲裁费用提出意见,在此不赘。凭此前言,我谨向同业提出一个简单邀请。
我邀请仲裁员们采用对仲裁有兴趣的新手学生作为他们的助手。这样,新的、年资浅的仲裁员们便能有更多更广的机会接触仲裁的实际操作,而不是纸上谈兵地仅有学校所教的理论知识。采用年轻仲裁员为助手能协助他们认识业界不同人士,这种交流能有助年轻人找到自己的机遇,慢慢地融入仲裁的圈子里面,得到独立处理案件的机会。
所以,国内的各个仲裁委员会可以带头鼓励仲裁员带同助手一起参与仲裁,协助年轻一代开始他们的仲裁员事业,随着市场出现不同年资和专长仲裁员,当事人便能更容易找到适合案件需要和具成本效益的仲裁员为他们处理案件。
提携后辈是中华文明根深蒂固的传统。除非具经验年资的仲裁员们愿意协助新手,令仲裁员市场有多样化的选择,否则我愿景的把仲裁作为大众化的解决纠纷方法便不会实现。
我的第二个补充观点是关于仲裁员行为守则。作为法官,我当时对所谓的“国际仲裁行为守则”或“国际仲裁行为守则纲领”等书籍感到很不以为然,原因是我认为这些行为守则削弱了仲裁的弹性与灵活性。我当时的看法是,一位仲裁员仅需要具备公平的手法和充裕的常识便可,不必受过多的章程约束。
现在我改变了主意。作为仲裁员,在处理案件的时候我经常希望能有一套守则能让我在三个方面得到肯定。第一,我希望守则能列出一个仲裁员在仲裁案件中的职责;第二,我希望守则能向当事人的法律代表说明仲裁员在判案时会注意的事项;第三,我希望守则能向当事人的法律代表阐明在处理仲裁案件时应遵守的行为标准。
作为香港法官,我在处理案件时可经常引述高等法院规则就案件的程序事项提醒自己与当事人的律师。但这些规则并不适用于国际仲裁,尤其是当案件与香港毫无关联的时候。
作为仲裁员,我可以参考负责案件的仲裁委员会规则,但许多时候委员会规则在仲裁的程序事宜仅提出十分皮毛性的引导。而实际处理案件时仲裁员所依赖的其实是自身的经验与原则。问题是市场上是否有一套守则能有用地归纳出仲裁员应该注意的事项呢?
我在此推荐三套有关的守则。市面上有许多类似的规则,但在我的经验中以下的三套守则对我的处理仲裁特别有帮助。它们的内容并不特别,但它们准确明了地总结了仲裁员与法律代表在处理仲裁案件时应该关注的行为标准。
三套守则为:美国仲裁委员会在二零零四年出版的“Code of Ethics for Arbitrators in Commercial Dispute”; 国际律师协会(IBA)在二零一零年出版的“the Rules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和在二零一三年出版的“Guidelines on Party Representation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有关的守则均可在互联网络上找到。我在此提出,因我在书写此书时遗漏了它们。
第三点是有关于仲裁员与当事人的书信来往。在二零零三年我成为法官的时候,电邮通讯开始普及。二零一四年的今天,我开始怀疑还有没有人依赖传统邮件通讯。
现时很普及的方法是当事人透过电邮与仲裁员通讯。这些通讯包括向仲裁员作出不同的临时申请和论点。当事人可在任何时间地点要求仲裁员在短时间内就案件作出某些命令和安排,而在有关的电邮中仲裁员经常看到详细的法律观点与文件证据附件。
当然,电邮的普及化是好事,使用得宜的话,电邮可有效减低仲裁费用,并大大提高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沟通,尤其是在各方身处不同地点的时候。
我必须强调电邮的使用必须“得宜”。 在我的经验中电邮来往很容易变成混乱无章的来往。
仲裁员必须确保在处理电邮申请时保持公平公正。举例说,仲裁员必须给予抗辩人充裕的机会去回应申请人的论点,这包括给予抗辩人时间去收集能支持抗辩理由的证据。在此之后,仲裁员亦需要给予申请人机会回应抗辩人的反对理由,此等做法方为之公平。
仲裁员应提醒当事人的代表就电邮申请的篇幅尽量简短精确。仲裁员需留意过分累赘和空泛的书信来往会制造比起开庭审理申请更高昂的费用。
最为重要的是,仲裁员需要防止当事人随性地发放电邮,仲裁员不应容许当事人在任何时候透过电邮发表任何意见(无论是否与申请有关)。仲裁员应鼓励当事人遵守上述的“申请—回应—答复”的程序让电邮通讯在有系统的情况下进行。这代表申请人有一旦答复抗辩人对申请的回应,就申请的电邮即便告终,而仲裁员应就申请作裁决,而不应再受当事人的电邮滋扰。
第四点是就拒绝执行裁决的补充论点,在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澳洲新南威尔士前首席法官Hon.Mr.James Spigelman QC在香港的Kaplan Lecture 演讲中提出日后大部分的拒绝执行裁决申请将不再依赖纽约公约中的公共政策为理由。他认为日后大部分的申请将挑战仲裁庭的司法管辖权。
挑战仲裁庭司法管辖权的申请大致可分为三种。第一种是证明双方的仲裁协议无效;第二种是接受双方间存在仲裁协议,但挑战双方间的具体纠纷不受该仲裁协议管辖;第三是接受具体纠纷受到仲裁协议管辖,但仲裁庭超越了仲裁协议所授权的范围,常见的理由是仲裁庭判案时出现明显偏颇或忽略了程序公正。
Spigelman法官认为仲裁庭有责任确保在合理情况下,仲裁庭所作的裁决可以令胜利方所执行。就此,仲裁庭必须确保本身有合法权利透过双方有效的仲裁协议审理案件。仲裁庭应提醒自己管辖权并不是必然性的。
尤其是在抗辩人不合作的情况下,仲裁庭尤其应该小心处理管辖权问题。如抗辩人拒绝参与仲裁,仲裁庭可作缺席裁决。可在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作出裁决前,仲裁庭必须小心确保不但仲裁应本身有管辖权处理案件,更要确保即使当事人缺席,仲裁庭在作出缺席裁决前曾经有给予缺席者合理解释和陈词机会。
给予缺席者合理解释机会并非容易的事。仲裁庭很可能需对缺席者“阿谀奉承”地给予数个“最后机会”去补救缺失,同时可能需要在法律或证据上给予缺席者疑点的利益。
让我用两个注解作本前言的总结。
第一,我向香港海商法协会的演讲是在二零一二年一月进行的。本书的英文版在二零一二年下半年出版的。香港的中文译本在二零一三年经香港三联书店出版的。
在本书出版以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采用了新的仲裁规则。新的规则在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一日生效。新加坡国际仲裁协议(SIAC)亦在二零一三年四月一日采用了第五版仲裁规则。
纵使如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二零零八年九月一日生效的旧规则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第四版规则仍然会适用于在新规则生效前签订的仲裁协议。因此,我认为本书的第三章(有关二零零八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规则和第四版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规则)仍然是有用处的。
第二,最近我把本书的中文译本以比较悠闲的速度重读了一遍,其间我重复感叹:“这并非我的原意……却比原文传神。”本来,阅读自己的文字是痛苦的,因为作者永远在感叹言辞与内容的不足。但此次阅读译本的过程却因译者的技巧而舒畅。因此,我希望感谢陈星南大律师协助我翻译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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