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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股东协议制度研究

書城自編碼: 2444613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商法
作者: 罗芳 著
國際書號(ISBN): 9787562054351
出版社: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4-05-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282/260000
書度/開本: 大32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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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文库:股东协议制度研究》采取了比较、实证分析和法解释学等方法对两大法系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股东协议制度的立法、司法和理论情况进行了介绍,阐述了股东协议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和在实践中的重要问题,同时探讨了在我国大陆地区构建股东协议制度的可能性和适用股东协议制度可能存在的问题。
關於作者:
罗芳,女,四川泸州市叙永县人;2001年获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经贸英语专业文学学士学位;2004年获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学位;2004年7月至今在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工作;在工作期间,2006年由昆明理工大学公派到加拿大北不列颠哥伦比亚大学学习法律,2009年至2013年在北京大学全脱产读博,2013年博士毕业并获民商法学专业博士学位;获国家英语专业八级证书;已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获A证。讲师,担任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合同法、公司法。主持和参与各种课题共5项,在各类期刊杂志上发表论文及译作共10余篇。此外,从2013年开始,被昆明市盘龙区法院和司法局聘请为特邀调解员,从2009年开始为执业律师(兼职)。
目錄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文库、法学译丛总序

摘要
绪论
一、研究背景和研究价值
二、研究现状
三、本书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四、本书的重点、难点和创新点
第一章 股东协议的合同属性及其例外
第一节 股东协议的概念辨析
一、股东协议的涵义
二、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
三、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
四、股东协议与发起人协议
第二节 股东协议的类型
一、按内容划分的股东协议类型
二、按缔约主体之间关系划分的股东协议类型
三、按缔约主体是否均为股东划分的股东协议类型
四、按缔约时间划分的股东协议类型
第三节 股东协议的性质剖析
一、股东协议的一般属性:合同属性
二、股东协议特殊属性的考察
第二章 股东协议制度的渊源和立法
第一节 两大法系部分国家(地区)的股东协议制度
一、美国的股东协议制度
二、英国的股东协议制度
三、德国的股东协议制度
四、法国的股东协议制度
五、我国台湾地区的股东协议制度
第二节 我国大陆地区的立法与股东协议制度
一、我国大陆地区的现行立法中无股东协议制度
二、小结:域外股东协议制度的特点及对我国大陆地区的启示
第三章 股东协议制度的理论基础
第一节 关于公司本质的观点对股东协议制度的影响
一、公司本质的传统观点对股东协议制度的消极影响
二、公司契约理论对股东协议制度的积极影响
三、我国大陆地区《公司法》体现的公司本质观与股东协议制度
……
第四章 股东协议制度的功能
第五章 封闭性公司与股东协议制度
第六章 股东协议的效力
第七章 违反股东协议的法律救济
结论
参考文献
后记
內容試閱
第一节 股东协议制度对公司管理层的影响
从各国(地区)的司法实践来看,股东通过达成股东协议可直接对公司管理层造成影响,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下述三个方面。一、对公司管理人员任免的影响
约定公司董事或经理等公司管理人员人选的股东协议的效力在很多国家(地区)都得到了肯定,并没有多大差异或者是争议。比如根据美国MBCA第7.32条规定,股东协议可以对公司董事的选任、任期、解任等进行约定。在英国,尽管在成文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缔结股东协议约定董事的任免,但是在成文法上这种协议并未被禁止,并且在实践中也形成了一些特定的约定习惯。例如,《2006年英国公司法》第168条规定,封闭公司不得以股东会书面决议的方式解聘董事,而必须召开股东会以决议形式决定董事的解聘,但是这条规定并不禁止在全体股东达成的股东协议中约定不按照第168条规定的程序而约定解聘董事。在合资企业和风险投资企业中也形成了一些约定任命董事的习惯。比如人们主张在合资企业和风险投资企业的董事会中应由每位股东提名董事,通常股东以其所持有的股份比例享有任命一位或多位董事的权利。而且在股东协议中还可以进一步约定董事会决议的法定人数(比如约定至少由一位股东任命的董事参与)和决议投票要求,另外还可以约定公司的管理机构。
二、对董事会权限的影响
股东协议对董事会权限的影响包括约定公司的经理或其他管理人员的任免、报酬、红利的发放及其他经营事项等。各国(地区)对约定限制或取消董事会权限的股东协议的态度差别比较大。比如在法国,可以通过达成公司管理层权限条款来约定公司管理层获得某些管理活动的权限需事先取得特定主体的授权。如果这种条款是包含在股东协议中的,这些条款一般倾向于要求一项特定的公司管理活动取得某些股东(比如小股东)的授权。[1]但是在澳大利亚,目前限制董事会权限或取消董事会权限的股东协议却是不可能被采纳的。[2]英美两国对这种股东协议的态度差别也是较大的。
(一)美国法的考察
传统的公司模式是假定股东选举出管理公司业务的董事,选出执行董事会决议的高级职员。这种模式被称作是“法定模式”或“法定标准”。[3]然而在美国的实际生活中,公司实际需求的模式可能不符合这种法定模式,这种情况时常出现,尤其是在股东人数较少的封闭公司中,由于股东通常也担任公司董事或经理,股东往往更希望可以对这种法定模式进行变通以满足其商业需要。因此,传统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相分离的公司治理结构在封闭公司的背景下可能并不适用。为了满足股东对公司治理灵活性的需求,股东们达成了各种参与公司管理和决策的协议,比如约定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任期和报酬、甚至约定某位股东或每位股东对公司的日常经营事项享有否决权。[1J这些股东协议的约定被认为限制了董事会的权限。
美国早期的判例否定了这种限制董事会自由裁量权的股东协议的效力,原因是认为这种股东协议不合法地剥夺了董事会的权力或是会不正当地影响到董事在作出管理公司的决策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这些判决通常是根据下列一条或多条理由而作出的:①这种股东协议与由董事会管理公司的范式相违背;②这种股东协议可能导致董事会忽略其有按照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来实施其最佳判断的忠实义务;③这种股东协议对非缔约股东而言是不公平的或具有欺诈性。虽然现在美国成文法的规定使得前述理由中的前两条在判断股东协议效力时不再重要,但法院还是很关注第三条理由,在判断这类股东协议效力时法院始终会考虑到非缔约股东的利益。[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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